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4,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7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9M-7781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六甲鄉水林村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水林村林鳳營高幹#46左5電桿前之無號誌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駛入上開路口,適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TG-38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致右側逕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第一、二肋股骨折及臉部及手、腳四肢等多處擦傷,經開刀實施骨內固定術,至今仍不良於行。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686元:原告於受傷後,經送醫急診及手術住院治療、長期復健調養等,共須支付醫療費用80,686元。 ⒉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期間,需延請看護照顧,達6個月之久,受有看護費用36萬 元之損害。 ⒊交通費用15,950元:原告受傷期間前往就醫因而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15,950元。 ⒋工作損失787,500元:原告原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宏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導體機台設備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2,000元。因車禍發生後即無法工作,原告之僱用人宏捷科技公司即強制原告離職。原告因車禍經醫生證明需1年期間 始能復原,因僱用人公司應付之1年薪資為14個月月薪及端 午節、中秋節各半個月獎金,合計原告1年之工作損失為63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年3個月,是以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為787,500元。 ⒌機車修復費用23,5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騎乘之機車毀損,機車所有人楊玉萍業將其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3,590元,其中工資費用4,800元,零件材料 費用18,79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右側逕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第一、二肋股骨折及臉部及手、腳四肢等多處擦傷,經開刀實施骨內固定術,至今仍不良於行,受傷期間往來醫院長期復健至今未能痊癒,心理上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但被告為主要過失,且被告亦未代原告給付任何醫藥費用。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合計為1,767,7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7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但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過高,且被告曾為原告給付醫藥費,並將收據交付原告申請勞保給付,故此部應予扣除。再機車修理費,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5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M-7781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六甲鄉水林村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水林村鳳營高幹46左5電桿前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內,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TG-388 號重機車沿該村另一未命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逕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逕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原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同為直行由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前進,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相撞受傷,固難辭與有過失之責,然此為兩造之過失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認,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68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30,686元,又為拔除內固定器,及後續復健醫療費用計為5萬元,合計須支出醫療費用80,686 元等語,已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扣除重複提出之收據,收據總金額為34,471元)為憑,且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10月4日(96)奇院柳醫字第5783號函附專用病情摘 要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之,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0,686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5月1日入住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行開放性骨內固定術,95年5 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嗣原告又於96年10月25日 住院,96年10月26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96年10月28日出院,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為此請其妻等看護照顧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稱:原告於95年5月1日因出車禍至該院診治,當時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於當日行開刀治療(骨內固定手術),現骨折持續癒合當中,但大腿肌力部分喪失導致膝蓋伸直、彎曲無力,無法作跑步等動作,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時間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 ,該院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等語,有該院96年3月19日(96)奇院柳醫字第4506號函附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需專人照顧合計6個月期 間,顯非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況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準此,原告請求賠償看護期間6個月之損害36萬元【計算式:60000(每月)× 6=360000】,對照一般看護工一天24小時看護費用2,400元 之標準,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元15,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前往就醫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15,950元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而此項交通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之,要屬有據。 ⒋車輛修復費用23,59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TG-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係於86年8月出廠,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23,590元(含工資4,8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18,790元),而 車主楊玉萍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謀利機車行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其耐用年數,是其僅餘殘價4,698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90÷(3+ 1)=4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工資4,800 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9,498元( 計算式:4698+4800=9498)。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787,500元:原告主張其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24,500 元,嗣於95年4月10日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導體機台設備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2,000 元,因其從事工作為科技產業,1年發14個月薪資,並有中秋、端午節半個月之奬金,故年薪所得為63萬元。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3個月,因而受有工作損失787,500元等情,固據提出聘書、勞工保險卡及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於96年10月25日住院,96年10月26日行內固定拔除手術,96年10月28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為證,且經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函稱:原告於95年5月1日因出車禍至該院診治,當時為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於當日行開刀治療(骨內固定手術),現骨折持續癒合當中,但大腿肌力部分喪失導致膝蓋伸直、彎曲無力,無法作跑步等動作,預計須作1年之 復健治療,始能從事勞力性工作等語,有該院96年3月19 日(96)奇院柳醫字第4506號函附專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3個月,雖堪採信。惟參酌原告所稱獎金性質(如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尚難認係工作損失。但衡之被告對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42,000元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勞動能力價值為42,000元乙節,堪予採計。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3個月(15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之工作損失為63萬元(計算式:42000×15=63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原任職於台南 科學園區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導體機台設備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2,000元,94年度薪資所得為624,5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4 人,經營釣魚場,月收入2、3萬元,94年度利息、薪資所得合計為194,3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原告提出之聘書、勞工保險卡及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逕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合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歷經2次手術及長達1年之復健期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496,134元(計算式:80686+360000+15950+9498+630000+400000=0000000)。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及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5分之3、5分之2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496,134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 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98,454元(計算 式:0000000×2/5=598454)。被告雖抗辯:被告曾為原告 給付醫藥費,故此部應予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可採。 ㈤、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為598,454元,惟原告已受領前揭規定之特別補償金55,04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卷可稽,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3,40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190元(機車修復費用及擴張請 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所徵收之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