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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至5樓
至5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如有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益楠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238,785元,履經催討,仍不清償,依約定本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丙○○、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責任,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資料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卡等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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