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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逸梅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丁○○
  • 被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丁○○ 被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七○地號、面積四四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地目旱、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收件字號:民國八十四年歸地字第○二二三二二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營業所雖設於高雄縣大寮工業區○○路16號,非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行使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不動產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抵押土地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70 地號,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 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作訴外人耀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春公司)向被告購買鋁錠所生貨款債務之擔保,現渠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因耀春公司與被告均經解散,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為證,則原告本件請求核屬被告解散後為了結現務之清算程序。復經被告營業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覆該院迄無被告宣告重整、破產或陳報清算終結事件,準此,被告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92 年5月8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601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 出經濟部96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601025510號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25條之規定,應行 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未據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於章程第34條明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則參照上揭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依卷附原告提出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除董事長乙○○外,另有自然人董事丙○○、戊○○、甲○○等三人,法人董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貿投資公司)與台灣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貨櫃儲運公司),其中董事戊○○亦為台灣貨櫃儲運公司董事長,董事長乙○○即安貿公司指派代表安貿公司在被告公司行使職務之人,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在卷可明,並據被告董事長乙○○到院陳述無訛,從而,原告併列被告公司全體自然人董事乙○○、丙○○、戊○○、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即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董事丙○○、戊○○雖具狀陳述,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或已無意願再繼續任董事職等情,惟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固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董事固非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參照同法第39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則董事之變更即屬依公司法應予登記之事項,縱此項變更登記非公司設立登記之成立要件,公司與董事間權利義務關係亦不以辦理此項變更登記為要,惟參照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在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前,被告或被告之董事尚不得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對抗第三人之原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既仍列董事丙○○、戊○○,則渠等於本件訴訟中所為否認為被告董事之抗辯,尚難憑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訴外人耀春公司法定代理人,耀春公司因鑄造鋁製品之需要,向被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訂購「鋁錠」,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70地號土地、面積442.8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作銷貨貨款擔保 。嗣耀春公司於88年11月2日解散,被告亦於92年5月8日 廢止公司登記解散在案。 ㈡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供作耀春公司向被告銷貨貨款債務之擔保,而今買賣雙方均已解散而不存在,雖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兩造間既已無債權之主權利存在,其從權利亦無所附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聲明: 請求判令塗銷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字第02232號抵押 權登記。 二、被告董事長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否認,惟陳述其係掛名董事長,對於業務不了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條所明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37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訴外人耀春公 司向被告公司銷貨之貨款債務,於84年12月26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抵押人與債務人均登記為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為證。次查,訴外人耀春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南市○○街74號,本院迄查無耀春公司或原告對被告負有貨款債務之裁判、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事件,有公司登記資料與本院分案室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明。又耀春公司經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88年11月10日經 (88) 中字第88978322號函核准解散,而被告於92年5月8日為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6010號函廢止登記,均有原告提出 經濟部函二件附卷可佐,耀春公司與被告既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廢止登記,已無營業事實,自無從再發生銷貨交易,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既存債務,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上開事證尚無不符。被告董事長乙○○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不了解,惟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既獲勝訴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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