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機動計息(4.665+4.95=9.615),如遇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按月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1月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23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