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仲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茂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全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07,395元(內含稅金36,753元),經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受領無誤,有出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15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請款單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