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0號
- 原告
- 金德興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余文慶即慶寶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柒拾捌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187,828元」。嗣因本院另案96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該案債權人代理人陳冠旭並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已由債權人即原告取回保管,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85號假扣押事件96年3月27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書及陳報狀可稽,故原告於96年6月27日當庭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055,078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返還予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總價值1,055,078元之卡車輪胎及轎車輪胎,並曾簽發面額共計723,838元之支票8紙用以支付貨款。詎其中5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被告亦未清償任何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55,078元。另附表所示之輪胎係原告所有放在被告處寄賣之物,然因被告店門關閉,避不見面,故原告終止兩造之寄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返還予原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1份、請款明細單2紙、送貨單39紙、支票8紙、原告與訴外人國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登祿普輪胎經銷契約書1份及輪胎照片26紙、估價單5紙、寄銷庫存餘額盤點表1份可證,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寄賣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輪胎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55,078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78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輪胎名稱 │ 規 格 │花 紋 │條數│ ├───┼─────┼─────┼───┼──┤ │ 一 │登祿普輪胎│1100R20 │7350A │13 │ ├───┼─────┼─────┼───┼──┤ │ 二 │登祿普輪胎│205/60-15 │490 │4 │ ├───┼─────┼─────┼───┼──┤ │ 三 │登祿普輪胎│205/65-15 │490 │2 │ ├───┼─────┼─────┼───┼──┤ │ 四 │登祿普輪胎│195/65-15 │490 │7 │ ├───┼─────┼─────┼───┼──┤ │ 五 │登祿普輪胎│195/65-14 │490 │6 │ ├───┼─────┼─────┼───┼──┤ │ 六 │登祿普輪胎│185/65-14 │490 │4 │ ├───┼─────┼─────┼───┼──┤ │ 七 │登祿普輪胎│175/70-13 │EC201 │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