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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被告
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興科技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興科技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0,5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為7,4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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