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業立建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永業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永業立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業立公司於民國95年 2月27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付,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業立公司僅繳息至96年2月1日即未繼續繳納,尚欠本金946,577 元未清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永業立建材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0,3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