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蘇正賢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夥同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騎數量機車,沿台南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進,途經文賢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無故持機車大鎖破壞汽車擋風玻璃等,並搶奪車內雨傘毆打原告甲○○,另外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甲○○受有顏面8公分切割傷口、左手掌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 (1)甲○○部分: 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元。 2、薪資損害:545,600元。 3、車輛修復之損害:被告毀損原告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共33,500元。 4、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甲○○一手小指(應係無名指)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為殘障等級15,減少勞動能力為(30/1200=0.025),每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故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75元(55000x 0.025=1375元)。案發時間為95年2月26日,原告甲○○為45歲,依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有15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損害賠償金為188,255元(1375元x12月x 霍夫曼係數11.409407=188255.21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結夥飆車,無故傷害原告,毀損原告車輛,使原告精神飽受恐懼,而左手受傷目前有功能障礙情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0,000元。 (2)乙○○部分: 1、醫藥費用:4,235元。 2、薪資損害:10,236元。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原告乙○○臉部遺有疤痕8公分, 依增列勞工保險殘障給付項目,臉部有5公分以上疤痕, 殘障等級為10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20/1200=0.18。每 月平均工資為16,162元,故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09 元(16162x0.18=2909元)。案發時間為95年2月26日,原告乙○○為17歲,依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有43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35,167元(2909元x 12月x霍夫曼係數23.923025=835167元) 4、臉部修復醫藥費用30,000元。被告傷害原告臉部,臉部遺有疤痕,經門診修復需醫藥費用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結夥飆車,無故傷害原告,原告精神飽受恐懼,事後臉部並遺有8公分傷痕,原告精神上受有嚴 重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970,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4,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夥同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騎數量機車,沿台南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進,途經文賢路與大興街交岔路口,無故持機車大鎖破壞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W-091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等,並搶奪車 內雨傘毆打原告甲○○,另出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甲○○受有顏面8公分切割傷口、左手掌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甲○○、乙○○因上開傷害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4,230元。原告乙○○因上開傷勢須進行整型矯正手術,另須支付醫療費用30,000元。 (三)原告甲○○因系爭汽車受損,須支出修護費用33,500元。(四)原告甲○○、乙○○因上開傷勢,自95年2月26日起,各 須休養8星期、9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高於上開日數)。 (五)原告甲○○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高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歆公司),每月薪資約55,000元,有不動產7筆 (現值2,826,160元);原告乙○○現就讀於成功大學附 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並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井公司),每月薪資約16,162元,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甲○○、乙○○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是否過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夥同另外三名不詳姓名之 男子,毀損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汽車擋風玻璃等,並搶奪車內雨傘毆打原告甲○○,另出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甲○○受有顏面8公分切割傷口、左手掌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乙○○主張渠等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4,230元。原告乙○○因上開傷勢須進行整型矯正手術,另須支付醫療費用3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須支出修護費用33,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乙○○主張渠等因上開傷害,自95年2月26日起,各須休養8星期、9日無法工作 ;原告甲○○、乙○○之月薪資分別為55,000元、16,16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各102,667元(55000×56/30=102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4,849元(16162×9/30=4849), 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顏面8公分切割傷口、左手掌8公分撕裂傷、左手第4指2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左臉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甲○○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高歆公司,每月薪資約55,000元,有不動產7筆(現值2,826,160元);原告乙○○現就讀於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並任職於久井公司,每月薪資約16,162元,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無端遭被告攻擊所受之驚嚇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60,000元、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綜上,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99,017 元(2850+33500+102667+160000=299017)、219,079元(4230+30000+4849+180000=219079)。 (二)除上開應予准許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外,原告甲○○以向公司請假至95年10月31日止,及一手小指(應係無名指)喪失機能為由,請求至95年10月3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滿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原告乙○○則以向公司請假19日,及臉部遺有疤痕8 公分為由,請求至95年3月16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滿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 告則辯稱:原告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過長,經查: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之上開傷勢,依常理應休養6至8週方能正常工作,此有奇美醫院96年4月23日(96)奇醫字第1742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奇美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知,原告甲○○之上開傷勢至多僅須休養8週即能正常工作,是就超過8週部分,原告甲○○以其向公司請假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薪資損失),不能准許。 2、原告甲○○左手無名指之傷口可治癒,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列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標準,此有奇美醫院96年4月23日(96)奇醫字第174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甲○○主張其左手無名指喪失機能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現在在高歆公司工作,薪水跟之前的都一樣...我的工作是工程建築物高溫的保溫等語(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一般人用手搬運東西時,本即較少用無名指施力,而原告甲○○所從事之工作,又非特別需要運用無名指施力、操作,參以原告甲○○仍在高歆公司工作,薪水跟受傷前都一樣等情,本院認原告甲○○左手無名指之傷勢,除須休養8 星期無法工作外,並未減少其勞動能力。原告甲○○以左手無名指喪失機能為由,請求自95年11月1日起至滿60歲止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難認有據。 (2)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因上開傷勢在奇美醫院住院2日,一星期拆線 即可正常工作,此有奇美醫院96年4月23日(96)奇醫字 第1742號函1份在卷可稽,依奇美醫院之上開函文可知, 原告乙○○之上開傷勢至多僅須休養9日即能正常工作, 是就超過9日部分,原告乙○○以其向公司請假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薪資損失),不能准許。 2、原告乙○○上開臉部之傷勢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此有奇美醫院96年4月23日(96)奇醫字第1742號函1份在卷可稽。再者,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久井公司工作,擔任加油與洗車工作,薪水跟之前一樣,工作性質也跟之前一樣等語(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乙○○臉部雖遺有疤痕8公分,然本院已准許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之整型矯正手術費用,如經過整型矯正手術後,其疤痕當可相當程度之改善,參以原告乙○○係從事加油與洗車工作,其工作性質並未特別重視容貌,且其現仍在久井公司工作,擔任加油與洗車工作,薪水跟受傷之前一樣,工作性質也跟受傷之前一樣等情,本院認原告乙○○臉部之傷勢,除須休養9日無法工作外,並未減 少其勞動能力。原告乙○○以臉部遺有疤痕為由,請求自95年3月17日起至滿60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9,017元、原告乙○○219,0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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