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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被告
竣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茲聲請人(即原告)發現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有影響原告權益之虞,請求更正如下:

⒈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⒉訴訟費用部分應更正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整。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竣淞貿易有限公司、涎浩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零陸拾陸元整。本判決之訴訟費用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中若有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聲請更正理由:倘依原判決意旨,則第一項若有人給付金額超過第二項金額且未全部履行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未清償即免除給付義務,有損原告及第一項被告權益,另訴訟費用亦應比照請求,以維權益。

三、惟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等語,完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見本院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以該裁判損及其權益請求更正,於法無據。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 條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以損及其權益請求更正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請求裁判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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