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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永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隆旗皮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隆旗皮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宗富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訃文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宗富除戶戶籍資料查閱屬實,自足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公司除由陳宗富擔任董事長外,尚設有董事甲○○○一名,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由甲○○○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向其購買CASTING柔軟皮4,214YD,及PVC皮15,305YD,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23,415元,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依約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各1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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