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玥華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緣服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百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0日及民國95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第一次借款分二筆貸放,第二次借款一筆貸放),分別約定於96年5月20日及98年7月14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九及百分之九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分別繳納至民國95年12月20日及96年l月14日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整,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數到期,被告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號│本 金 │ 借款期間 │ 年 利 率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款金額│
├──┼───────┼───────┼─────────┼─────────┼─────────────┼─────┤
│ │第一筆撥貸餘額│ │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 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94年5月20日起 │ 百分之九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80,404元 │至96年5月20日 │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止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一 ├───────┼───────┼─────────┼─────────┼─────────────┤600,000元 │
│ │第二筆撥貸餘額│94年5月20日起 │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 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96年5月20日 │ 百分之九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53,595元 │止 │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 │
│ │ │ │ │ │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96年1月15日起至 │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95年7月14日起 │ 百分之九點五 │清償日止,按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二 │482,224元 │至98年7月14日 │ │百分之9點5計算之利│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700,000元 │
│ │ │止 │ │息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未償本金合計:616,2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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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