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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另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①93年11月17日、②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300萬元、②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①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共2年,分24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收、②自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分18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收。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①95年10月18日、②95年10月27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①本金135,358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本金775,115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帳務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基本資料卡各2紙、交易明細釋明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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