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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玉聖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原告與被告3人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雙方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點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地均在高雄縣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聖門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玉聖門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5年6月26日之本息,尚欠本金802,843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810元、登報費900元,合計9,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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