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8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緣服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568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大緣服裝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緣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大緣公司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5年12月23日,自96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4人先前所提之民事異議狀陳稱: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間95年度促字第18568號支付命令,因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爰依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連帶保證書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1件、一般撥貸登錄1件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2份為證。被告4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 185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 4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其等皆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此有民事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4人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