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3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巨盛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甲○○
2弄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2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1日止,即未繼續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2,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2計算),尚積欠本金759,3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1紙、連帶保證書1紙、交易明細表2紙、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憑條各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巨盛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9,3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560元(裁判費8,2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