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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董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茂科有限公司(下稱董茂公司)於㈠民國93年8月25日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林彥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董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7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於9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5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2日,嗣後每月12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董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7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於9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鄭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0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9月12日,嗣後每月12日為繳款日,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董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2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㈣於94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簽帳款,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外計算外,另延滯第1個月應給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應給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應按月給付手續費600元。詎被告尚欠如主文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一  │309,761元       │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       │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按年息7.76%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計算之利息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二  │1,000,000元     │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       │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按年息6.2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計算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三  │1,238,196元     │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日止按年息6.75%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                │計算之利息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四  │ 202,053 元     │其中195,843元自95年10月2日│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個月,給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    │
│    │                │計算之利息                │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    │
│    │                │                          │給付手續費6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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