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兄,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19號9樓之房屋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惟被告於民國85年間無力繳納借款本息,恐遭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兄弟情誼,應被告之請求,自85年起至87年止借款予被告,並代被告清償欠款本息,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竟藉詞推拖。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丙○○於96年6月20日結證稱:「我大約在10年前曾住 在原告國光7街之住處,有聽到被告購買一棟房屋,銀行催 討貸款,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有借錢給被告」等語,且原告96年1月20日與被告談論清償債務事宜時,被告曾坦承: 「本票和永康市那條錢,魚歸魚,蝦歸蝦」等語,足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替被告向銀行代償本息之事,只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尚積欠之本票票款20萬元作為抵押而已。若原告以被告之薪資替被告代償銀行本息,則被告於96年1月20日與原 告談論債務事宜時,理應會提及,但被告稱「魚歸魚、蝦歸蝦」(意即一件事歸一件事),未提及原告係以被告之薪資繳納銀行欠款本息之事,可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且依台灣土地銀行函覆被告自85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共 清償欠款本息611,634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60 萬元,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於鈞院歷次審理時自承:「如果房屋貸款清償日屆至時,我在原告公司工作之薪資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原告有時候會先幫我代墊」、「我有在原告開設之工程行工作,並且將我的薪資部份作為繳納房屋貸款」等語,可知被告坦承原告確有代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事,至被告抗辯當時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未領取全部之薪資,而係託原告將未領之薪資用作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云云,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另被告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未領薪資列表」,惟原告早已付清薪資,被告製作之「未領薪資列表」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若被告未領到全部之薪資,理應由原告在其所製作之文書上簽名,以釐清確實金額始為合理。 ⒊被告抗辯若原告積欠被告60萬元,何以原告在土雞城分配股權時,仍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一節,惟依被告提出之權利讓渡書記載,被告就「大峽谷商行」(即土雞城)並未出資,僅有出勞務,原告身為長兄,出於照顧弟弟即被告之情形下,始願意支付40萬元作為被告之勞務報酬金。且因當時被告經濟情況不太好,故原告未主張與被告積欠原告之60萬元抵銷,但並不表示原告放棄6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不表示此筆6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抵銷。被告目前另行經營土雞城已有收入,且聯合另一名弟弟共同打壓原告,原告已無再念及兄弟情誼之必要,故提出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離婚前,以其前妻名義開設優美工程行承作工程,被告雖有承作工程,但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承作之工作量減少,乃受僱於原告在優美工程行工作,每日薪水2,000元,因被 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本息,兩造協議被告僅向原告拿取零用錢花用,其餘應領資薪則由原告代為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本息,且因兩造為兄弟,互不計較差額,故未詳細對帳,但原告自86年2月12日起即未代被告繳納欠款本息,導致 被告所有之房地遭法院拍賣,今兩造竟因原告之女友涉入兄弟共同經營土雞城事業而反目,原告始挾怨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土雞城股權移轉訂立權利讓渡書時,約定被告同意以40萬元讓渡其股權予原告,原告則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8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清償股權讓渡金40萬元之憑證,兩造並口頭約定從此結清之前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僅未在權利讓渡書上載明,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給付被告40萬元。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3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284 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29土地,及其上建物663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19號9樓之房屋為擔保,向 台灣土地銀行借款2,060,000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8萬元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10日止,嗣因被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本息,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 34394號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1,821,921元,及自8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103元確定在案。台灣土地銀行執上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573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被告所有上開房地,惟因無人應買,債權全部未受償,經本院於90年10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銀行復 於94年12月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所有 上開房地公開拍賣,於95年5月9日由買受人呂文斌買受。 ㈡被告自85年1月28日起至87年12月28日止,共清償台灣土地 銀行本息611,634元。 ㈢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大峽谷商行股權移轉訂立權利讓渡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端在於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至 87年間止,代償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本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本院卷第19、7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代償被告欠款本息,係原告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應領薪資支付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一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經查:⒈被告對於原告係以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本息之事實,固提出未領薪水表為證(本院卷第99-111頁),惟上開未領薪水表係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證其真正,惟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未能舉出直接事實以證明原告係以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本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雖被告未能舉出直接事實證明原告係以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本息,惟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合夥事業股權移轉事宜訂立權利讓渡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權利讓渡書1紙附卷足參,上開權利讓渡書記載「為就本人( 指被告)前建設大峽谷商行(優美山莊)之勞務報酬金轉作股東合夥金之股權,今新台幣肆拾萬元讓渡乙○○先生屬本人全部股權,乙○○先生所承受本人股權之讓渡金分為八期給付本人,每期付款金額為新台幣伍萬正,並開商業本票為付款憑證」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對於大峽谷商行雖未以現金出資,惟其係以勞務作為出資而成為合夥人之一,且兩造同意被告以40萬元讓渡其股權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面額各5萬 元之本票共8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清償股權讓渡金40萬元之 憑證之事實,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85年起至87年止之借款60萬元,且原告履次向被告要求返還遭拒為真,則讓渡金與借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衡情原告理應於兩造訂立權利讓渡書之際,一併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是,然兩造就此部分之債權債務並未一併結算,且原告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8紙之股權讓渡金憑證予被告收執,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自85年起至87年止確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本於僱傭契約發給被告薪資,再參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85年至87年間受僱於原告,顯見彼等兄弟當時情誼深厚,尚未交惡,以及原告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欠款本息時,未詳細列計金額,且距今已有9年之 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曾向被告多次催討借款之事實,本院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以推認原告於85年至87年間僱用被告,且基於手足情深,在被告無力清償銀行欠款本息時,同意以被告應領薪資代償被告銀行欠款本息,二者互相抵銷後,不予詳細核算差額,故兩造於於95年1 月6日就合夥事業股權移轉事宜訂立權利讓渡書時,始未就 已經抵銷之債權債務再為核算,被告抗辯其原告係以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本息之事實,堪可採信。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我曾受僱於原告,住在原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19號6樓之房屋,被告購 買一棟房屋,銀行催討貸款,我看到被告向原告拿錢約3、4次等語(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 上開證詞,雖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支付銀行欠款多次,惟此部分之事實本為被告所自認,詳如上述,且證人丙○○上開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告以應發給被告之薪資代償被告積欠銀行本息之事實,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0日與被告談論清償債務事宜時,被 告表示「本票和永康市那條錢,魚歸魚,蝦歸蝦」等語,用以證明被告不否認原告替被告向銀行代償本息之事實,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為證,被告不否認該錄音光碟確係其與原告對話內容,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原告自85年起至87年間止,代償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本息之事實,已如上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謂「本票和永康市那條錢,魚歸魚,蝦歸蝦」、「永康市那條60萬元若該給你,等法院判決就給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之意係指本件與股權讓渡金應分別處理,俟本件判決結果,若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會依判決給付原告,惟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五、綜上各情,原告以被告應領薪資代償被告銀行欠款本息,二者互相相抵銷,不再結算,故被告已未積欠原告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