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金順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年間止,多次侵占業務上保管原告之應收貨款,經原告會計查核對帳後發覺,被告表示會負責清償,由原告交付貨物明細表供被告核對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乃繼續僱用被告,被告並於 95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祖母,原告發覺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同意擔任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仍陸續發現被告甲○○仍尚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惟被告甲○○已避不見面,而無從令其簽發本票,合計被告甲○○侵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83,501元,詎被告甲○○、乙○○○迄今並無誠意清償侵占 貨款,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甲○○侵占原告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不得主張主張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在任職期間,經原告會計查核時發現侵占貨款,乃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被告所稱逼迫簽發本票之情事。 ⒉被告甲○○於任職原告之初,曾繳交員工保證書,保證人2 人,1人為其友人,另1人為其父親,但經原告查證其父腦部受損,時常自言自語,另1名保證人即其友人亦找不到人, 故原告要求被告甲○○重新覓得保證人,被告甲○○乃再繳交附有身份證影本之保證人,但原告適逢水災而未派人查明及對保,但於發現被告甲○○侵占貨款後,始查知該名保證人已死亡,故要求被告甲○○另覓有不動產之保證人,被告甲○○主動提供其祖母即被告乙○○○為保證人,並帶同原告員工至被告乙○○○住處,告知被告乙○○○關於被告甲○○侵占原告貨款之事,被告乙○○○乃簽下保證書,並保證一定處理,被告乙○○○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其他手寫文字則為被告甲○○代寫,原告並未在保證書填寫任何文字。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㈠被告甲○○固不否認侵占原告貨款,然侵占之金額並非 3,483,501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貨款,其中有多筆款項 係由廠商是以支票付款,被告根本無法侵占,另有部分廠商直接匯款給原告、部分廠商倒帳無法收款、部分款項係被告甲○○收款後繳回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廠商以支票付貨款,被告甲○○已繳回支票予原告: 有①真理大學:73,114元(該支票屆期跳票)。②將軍商行:13,614元。③客滿五金:66,952元。④白河富而:8,522 元。⑤紅葉商行:2,372元。⑥皇霖食品:31元。⑦皇霖食 品:12,274元。⑧界揚(北門):8,939元。⑨界揚(北門 ):12,452元。⑩界揚(北門):10,680元。⑪界揚(北門):6,842元。共計:215,792元 ⒉廠商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有①左鎮鄉農:38,827。②左鎮農特:14,948元。③左鎮農特:8,161元。以上共計:61,936元 ⒊被告甲○○已將收取貨款繳回原告: 有①雅喜商行(吉萊):859元。②36檳榔:2,020元。③裕祥:1,150元。④陳炳勳:99,299元。⑤兆竣五金:3,150元。⑥大自然:20,247元。⑦圓多利便金額:66,869元。⑧小紅莓商:53,806元。⑨內門洪家:1,080元。⑩全日(六分 ):12,484元。⑪柏香禮籃:4,280元。⑫統顯公司:1,017元。⑬我家商號:930元。⑭我家商號:2, 830元。⑮鄭國 棟:9,800元。⑯隆興花苑禮籃商行:87,960元。⑰永芳便 利:78,312元。⑱美美花紡:400元。⑲新中男哥:78,150 元。共計:524,643元 ⒋廠商尚未支付貨款: 有①大海:6,111元。②弘善便利商店:1,395元。③群和:10,658元。④大旺加油站:4,716元。⑤正新:12,858元。 以上共計:29,627元。 綜上,被告甲○○自承侵占原告之金額應是2,651,503元, 非如原告主張3,483,501元。 ㈡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甲○○提供人事保證,被告甲○○在原告處受逼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原告未提供銷貨單以供核對,且原告於95年6月17日至被告乙○○○家中要求被告乙○○○簽署員工保 證書,因被告乙○○○不甚識字,且年紀老邁,故僅簽名,其餘文字皆非其所書寫,而係由原告員工所書寫,故員工保證書上所記載之日期「94年6月17日」並不正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96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願「無」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誤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被告在職期間先後侵占業務上保管之已收取之貨款,經原告對帳查覺後,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於95年6月6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甲○○遭原告發覺侵占貨款後,經原告要求覓得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在員工 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㈢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現由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偵查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貨款3,483,501元,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侵占貨款數額若干?㈡被告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於下列分述之。 六、被告甲○○侵占貨款數額若干?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侵占業務上已收取貨款2,575,151元部分,經原告發覺後,被告已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予原告收執之事實(侵占貨款之廠商名稱及數額見本院卷第9、11、13、15、16、18、19、21頁),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於95年6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為證(本院卷第6、8、10、12、14、17、20頁),且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其上均有記載「侵占公款」及發票日期 係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等情,及參諸被告甲 ○○於95年6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甲○○侵占公款,願負所有法律及賠償責任」、「公司及客戶核算出來之金額,本人全部承認」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係經被告甲○○確認侵占貨款數額後所簽發無訛, 被告抗辯其受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但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貨款908,350元之事實(廠商名稱 及數額如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雖未據被告甲○○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惟據原告提出銷貨單31張、客戶對帳請款單3紙為證(本院卷第6、8、10、12、14、17、20、23-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叫原告之送貨員將貨物送至各該廠商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甲○○抗辯部分廠商【包含①真理大學:73,114元(該支票屆期跳票)。②將軍商行:13,614元。③客滿五金:66, 952元。④白河富而:8,522元。⑤紅葉商行:2,372元 。⑥皇霖食品:31元。⑦皇霖食品:12, 274元。⑧界揚( 北門):8, 939元。⑨界揚(北門):12, 452元。⑩界揚 (北門):10 , 680元。⑪界揚(北門):6, 842元。共計:215,792元】係以支票付貨款,被告甲○○已繳回支票予 原告;部分廠商【包含①左鎮鄉農:38,827。②左鎮農特:14,948元。③左鎮農特:8,161元。共計:61,936元】以匯 款方式支付貨款;及被告甲○○已將向部分廠商收取貨款繳回原告【包含①雅喜商行(吉萊):859元。②36檳榔: 2,020元。③裕祥:1,150元。④陳炳勳:99, 299元。⑤兆 竣五金:3,150元。⑥大自然:20,247元。⑦圓多利便金額 :66,869元。⑧小紅莓商:53,806元。⑨內門洪家:1,080 元。⑩全日(六分):12, 484元。⑪柏香禮籃:4,280元。⑫統顯公司:1,017 元。⑬我家商號:930元。⑭我家商號 :2, 830元。⑮鄭國棟:9, 800元。⑯隆興花苑禮籃商行:87,960元。⑰永芳便利:78,312元。⑱美美花紡:400元。 ⑲新中男哥:78,150元。共計:524,643元】等情,惟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確有叫原告之送貨員將貨物送至各該廠商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且依被告甲○ ○上開抗辯,足證其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廠商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現金或匯款,但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收受廠商支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交予原告之事實,其所為抗辯,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部分廠商尚未支付貨款【包含①大海:6,111元。②弘善便利商店:1,395元。③群和: 10,658元。④大旺加油站:4,716元。⑤正新:12,858元。 合計:29,627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確有侵占貨款2,575,151元,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予原告收執,詳如上述,而被告甲○○就上開侵占29,627元貨款與其他侵占之貨款合計416,280元,已包含在侵占貨款2,575,151元之內,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交予原告收受,被 告甲○○復執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已收貨款數額為3,483,501元 【計算方式:2,575,151元+908,350元=3,483,501元】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七、被告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於下 ㈠按侵權行為一經成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故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而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此觀諸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自明,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58頁 ),惟查:被告甲○○在職期間侵占原告貨款,經原告會計核帳後陸續發覺後,其中侵占2,575, 151元貨款部分,被告甲○○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予原告收執,另侵占908, 350元貨款部分,原告發覺時,被告甲○○已於95年6月20日離職,而未及令被告甲○○簽發本票,詳如上述,又被告甲○○遭原告發覺侵占貨款後,始經原告要求覓得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在員工保證 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6月 12日止,堪認被告甲○○侵占2,575,151元貨款之時間,係 在被告乙○○○簽立員工保證書以前,被告甲○○另侵占 908, 350元貨款部分,原告則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侵占之時間,係在被告乙○○○於95年6月17日書立員工保證書 以前,況且依上開員工保證書係記載「連帶保證人乙○○○保證甲○○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觀之,難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於訂立員工保證契約時(即95年6月17日),特別約定對於被告甲○○已發生之損害,被 告乙○○○亦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乙○○○自不應負人事保證之責任,原告依據員工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原告貨款3,483,501元,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3,4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2日寄存於新化派出所)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甲○○全部負擔。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96年度訴字第565號) │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 票 人 │ 面 額 │ │ │ │ │ │ ├─────┤ │ │ │ │ │到期日 │ │ │ ├──┼─────┼─────┼─────────┼────────┤ │1 │CH289389 │95.6.7 │甲○○ │416,280元 │ │ │ ├─────┤ │ │ │ │ │95.6.7 │ │ │ ├──┼─────┼─────┼─────────┼────────┤ │2 │CH289391 │95.6.12 │甲○○ │935,561元 │ │ │ ├─────┤ │ │ │ │ │95.6.12 │ │ │ ├──┼─────┼─────┼─────────┼────────┤ │3 │CH289383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4 │CH289382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5 │CH289384 │94.11.29 │甲○○ │100,000元 │ │ │ ├─────┤ │ │ │ │ │95.1.10 │ │ │ ├──┼─────┼─────┼─────────┼────────┤ │6 │CH289393 │95.6.16 │甲○○ │156,001元 │ │ │ ├─────┤ │ │ │ │ │95.6.16 │ │ │ ├──┼─────┼─────┼─────────┼────────┤ │7 │CH289392 │95.6.15 │甲○○ │256,542元 │ │ │ ├─────┤ │ │ │ │ │95.6.15 │ │ │ ├──┼─────┼─────┼─────────┼────────┤ │8 │CH289385 │95.1.10 │甲○○ │436,015元 │ │ │ ├─────┤ │ │ │ │ │95.1.10 │ │ │ ├──┼─────┼─────┼─────────┼────────┤ │9 │CH289387 │95.6.6 │甲○○ │74,753元 │ │ │ ├─────┤ │ │ │ │ │95.6.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