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並簽訂融 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借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6年2月28日之本息,尚欠本金1,158,161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5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陳稱:聲請人即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985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 送達20日內,向原告清償債務。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 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代傳票)各1份、一 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紙為證。被告5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9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異 議狀內容可知,其等皆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此有民事異議狀存卷可參。而被告5人於收受本院96年8月1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4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