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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至5樓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6年2月28日之本息,尚欠本金1,158,161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5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聲請人即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985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債務人於本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向原告清償債務。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代傳票)各1份、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紙為證。被告5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98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其等皆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此有民事異議狀存卷可參。而被告5人於收受本院96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4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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