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陳惠琴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丙○○、乙○○○、丁○○、陳惠琴簽立保證書,保證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戊○○、己○○簽立保證書,保證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5日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300,000或同值外幣,已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為①89年7月12日至90年1月10日止,②89年7月28日至90年1月31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百分之5.05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12日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墊付計143,836.68美元,原告自89年7月14日墊付金額143,836.68美元,到期日90年1月16日,並簽立美元借據一紙,詎自墊付後,被告竟未依約全部償還,遂申請部分攤還後,展期至96年1月10日,期間共攤還金額43,836.68美元,餘欠金額100,000美元,被告未依約償還。
(五)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28日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原告墊付計84,950美元,民國89年8月3日修改金額為100,539.9美元,到期日90年1月31日,並簽立美元借據一紙,詎自墊付後,被告竟未依約全部償還,遂申請部分攤還後,展期至96年1月31日,期間共攤還金額37,539.9美元,餘欠金額63,000美元,被告未依約償還。
(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二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借據2紙、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3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1紙,核屬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堃機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墊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32,092,47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4,9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