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兼 送達代收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二一八九號之鍋爐壹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元,餘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萬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發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產,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萬發公司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並裝置於臺南縣仁德鄉○○○街 5號及7號原告公司內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第2189號)、常溫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及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誤認為係執行債務人萬發公司所有,予以查封。 ㈡上述遭查封之鍋爐乃原告向明泰鐵工廠購買,而染色機 2台,則分別係原告向致成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成福公司)、宗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龍公司)購買,另染布機 1台則係原告購自明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相公司),此有原告購買上開機具之發票 4張、用以支付上開機具買賣價金之支票、原告安裝上開機具時支付費用之支票、廠商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明泰鐵工廠負責人壬○○、致成福公司人員王建志、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梁、明相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詎被告將之指為萬發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顯係侵害原告權利。又萬發公司早已將工廠及設備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在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及7號另行申請設立「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而萬發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杳無音訊。再者,萬發公司當初將工廠及設備讓渡原告時,雙方約定之條件係由原告代其清償由其指定之廠商貨款及民間借款,並未包括任何銀行債務,且原告亦已依約如數給付,足徵原告與萬發公司已無任何瓜葛。為此依法起訴,請求鈞院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及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執行法院所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須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又執行機關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但為求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又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屬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㈡緣本案於95年10月 4日執行查封時,現場仍懸掛萬發公司招牌,且在場之人並未否認現場之動產非萬發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動產係執行債務人即萬發公司占有中,故法院認定為萬發公司之責任財產予以查封,並未違反責任財產之認定外觀。又依強制執行法上外觀調查原則,以動產為執行標的而予以查封時,應以該動產之實際管領之配狀態為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凡當時為債務人所持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此參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自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查封標的所為指封行為,既屬合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經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撤銷執行程序,茲臚列理由如下: ⒈有關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鍋爐係其於前案拍定萬發公司所有之動產,並經拍定人將鍋爐載離後,始以新臺幣(下同)472,500 元向明泰鐵工廠購買等情。然前案拍定日期為95年 8月17日,而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系爭鍋爐時,證人壬○○開立之NU00000000號發票,其上開立日期為95年 8月15日,較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期為早,已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證人壬○○就其開立發票之日期何以早於安裝日期乙節,初表示:該張發票是其出貨小姐開,沒有照出貨日期開立,一般都是隔月月初作上個月的帳單,統一一起開發票,惟隨後又改稱:「開出貨日月份的發票」,伊一開始口誤講錯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⒉有關查封編號第 2183號(機臺正面編號R-9號)染色機部分: ⑴查原告固主張上開染色機係於95年10月13日以21萬元之價格向致成福公司(負責人楊慧晶)購買等情。然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其發票金額為21萬元,而原告所舉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染色機價金之支票,總金額為30萬元;另原告聲請傳訊到庭即出售上開染色機之證人甲○○則證稱上開染色機之價金為40餘萬元,是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價金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由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開立發票之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原告所提出用以支付購買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則為95年 5月10日、95年 6月10日;又證人甲○○證稱購買之日期為95年年中,是就購買日期而言,亦有差異。且原告於96年 8月28日庭期中自承系爭標的「確實是我事後購買(指鈞院95年度執字第11116號執行萬發公司動產,原告於95年8月17日執行標的拍定後所購買)」。既然為95年 8月17日後才購買系爭標的,為何機器訂購支票發票日為95年 5月10日及95年 6月10日?證人甲○○又作證購買時間為95年中? ⑶原告於96年 8月28日陳報狀,提出由宏益企業社安裝上開染色機之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收貨單,金額共計47,250元,並提出用以支付安裝上開染色機費用之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10日,金額47,250元之支票 1紙,則原告既主張於95年10月13日購買上開染色機,何能於半年前即找人估價安裝?是原告主張漏洞百出,實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⒊有關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號)染色機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其於95年9月29日以178,500元向宗龍公司購買,並以現金支付價金;而上開染色機係由詠智企業社安裝等情。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向宗龍公司購買,並非向證人己○○購買。而證人己○○自承於系爭標的交易時,乃自營中古機械買賣,並非宗龍公司員工。且證人即宗龍公司負責人丁○○自承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己○○跟他講的,所以丁○○對整個交易過程只是聽聞,並無親身經歷,其證言只是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證人己○○證稱伊向雅姿公司 1次購買13台染色機,並將其中之上開染色機售予原告,然證人丁○○則表示1次僅購買3台染色機。又證人丁○○於97年4月2日庭訊中表示,確定宗龍公司有向雅姿公司買 3台機具;並於庭訊中,表示可以補提該張發票;但迄今仍無法提出。且證人丁○○當庭確認有進貨(物流)、金流,其後又表示買賣價金沒有經過伊,錢是己○○收去的;後又稱「買賣系爭機械時己○○為宗龍公司員工,有付他薪資,他是論件抽傭金的,他去介紹買賣,成了之後,再由我們公司出名去買賣」。既然如此,為何買賣價金會由己○○收取,實不合理至極。 ⒋有關查封編號第2184號高溫高壓染布機部分: ⑴查原告所提出由明相公司開立之發票,其開立日期為95年9月1日,而證人即明相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稱上開染布機係95年3月或4月購買,則購買時間已有不一。⑵又證人辛○○當庭證稱無法確定卷附照片所示機具,即為原告向明相公司購買之染布機。且明相公司出具之發票並未載明機械型號,無法確定發票所指之機具即為現場之機具。參以證人辛○○證稱:統盈公司生產之染布機機具尚有其他銷售廠商,故無法確定現場機具為其出售等語。綜上所言,原告主張漏洞百出,實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前於95年 9月13日,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4299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7號之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5年10月 4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 查封安置於該處之染色機臺 6組(查封編號第2183至2188號)、鍋爐 1組(查封編號第2189號)。查封當時在場人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另一公司即永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春淇。 ㈡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於95年10月 4日查封之上述染色機臺6組、鍋爐1組均為其所有,並提出發票影本 4紙為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述查封物品之查封地點為為訴外人萬發公司登記所在地,且查封當時在場之訴外人黃春淇未就查封程序有所爭執,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於96年 2月10日駁回原告之異議。惟被告嗣後兩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上述查封物品目前仍未拍定。 ㈢系爭遭查封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2189)、常溫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2183、2186)、高溫高壓染布機 1台(查封編號2184),均未曾遭訴外人萬發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又查封編號第 2183號之常溫染色機,該機具正面之編號為「R-9」、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機具正面之編號為「1」、查封編號第 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機具正面之編號為「08」。 ㈣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1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案於95年4月3日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街 5號進行查封,查封之標的物為欣發牌、統盈牌染布機各1臺、隆全牌鍋爐1座。上述查封物品均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嗣於95年8月17日,上開查封之欣發牌、統盈牌染布機各1臺及隆全牌鍋爐1座,由訴外人丙○○拍定。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97年3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見本院卷第29至34、219至225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 11116號、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此外復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7月31日工中字第0960513795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遭查封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第2189號)、常溫染色機 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及高溫高壓染布機 1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均為其所有,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4日查封之上述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上述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有關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鍋爐係其以 472,500元(含稅)向訴外人明泰鐵工廠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購買上開鍋爐支付價金之價金支票即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元、183,750元、183,75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人均為原告之支票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明泰鐵工廠估價單、收據、客戶簽單、支票收訖回聯(本院卷第92至97頁)各 1紙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明泰鐵工廠負責人壬○○到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縣潭子鄉伊所經營之明泰鐵工廠購買系爭「智興牌」中古高壓鍋爐,壓力每平方公分16公斤,雙方約定於翌日安裝,系爭鍋爐之安裝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下左手邊的一個小型工業區內;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估價單等文件,即為伊當時出售鍋爐之文件,原告係先以現金給付部分價金,餘款簽發支票支付,而上開支票中,金額為 5,000元之支票,係因原告原先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於事後補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⒉經核證人壬○○所為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發票、支票、估價單、收據、客戶簽單、支票收訖回聯等文件之內容相符,且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鍋爐確為智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鍋爐無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鍋爐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雖證人證稱系爭鍋爐之壓力為每平方公分16公斤,與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鍋爐標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每平方公分14公斤(見本院卷第30頁)略有不同,然依原告所提出,並經證人壬○○確認無誤之明泰鐵工廠估價單所載,該鍋爐係「智興4.8T 14kg/c㎡鍋爐」(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顯見證人壬○○係因交易時間過久,以致對於系爭鍋爐之細部規格記憶有誤,尚不能以此逕認伊所為之證詞有何不實。 ⒊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而該案拍定日期為95年 8月17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購買日期為95年 8月15日,較原告主張之購買日期為早,且證人壬○○就其開立發票之日期何以早於安裝日期乙節,初表示:該張發票是其出貨小姐開,沒有照出貨日期開立,一般都是隔月月初作上個月的帳單,統一一起開發票,惟隨後又改稱:「開出貨日月份的發票」,伊一開始口誤講錯等語,證詞前後矛盾,足見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鍋爐為其所有云云。惟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本非必與實際購買日期相同,且發票日期是否如實填載,屬開立發票之出賣人有無違反相關稅務法令之問題,茲證人壬○○對於原告購買系爭鍋爐之日期、系爭鍋爐之品牌、安裝地點、安裝時間、買賣價金收取之過程,所證情節俱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文件相符合,並無重大瑕疵,即難僅以其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不符為由,逕認伊所為證詞不實。是被告所辯情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證據交互參酌,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鍋爐確係其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其對系爭鍋爐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鍋爐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有關查封編號第 2183號(機臺正面編號R-9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係其向致成福公司購買,並委託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等情,固提出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6頁)、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面額各為 1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發票人均為原告,而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影本 2紙(本院卷第65至66頁)、發票日為95年 7月10日,面額為47,250元,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則為宏益企業社之支票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4頁)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 2紙(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致成福公司人員甲○○到庭為證。 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金額為 210,000元(含稅),然原告所提出上開受款人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 300,000元,是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及其所指用以購買系爭染色機之支票金額,兩者已有不符;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約在95年年中前往致成福公司購買上開染布機,價金約4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與原告所陳購買金額及上述買賣價金之支票金額有異。雖證人甲○○亦稱:上開發票僅為定金部分之發票,另有一張尾款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 195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該尾款部分之發票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屬實,是就購買系爭染色機之價金而言,原告之主張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人甲○○之證詞有異。 ⑵再就系爭染色機之購買時間而言,原告所提出之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13日,並於備註欄記載係「補開9月1日發票」,就該發票文意觀之,似指系爭染色機係於95年9月1日購買,然原告所提出用以支付系爭染色機購買價金之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5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是上述支票之發票日均較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早,參以證人甲○○證稱:伊不知確實之購買時間係在95年年中或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則原告究係何時自致成福公司購買系爭染色機,所舉證據互有矛盾,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⑶況,原告主張系爭染色機係由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並提出前引發票日為95年 7月10日,面額為47,250元之支票影本 1紙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 2紙為證,然上述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則系爭染色機究係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安裝,抑或原告自行購入安裝,亦有疑義。 ⒊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染色機為其向致成福公司購買,然其所舉證據,就購買之時間、價金互有矛盾,且上開染色機究係原告所購買,抑或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而安裝,亦有疑義,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染色機為其所有,其以其對系爭染色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染色機為其以 178,500元(含稅)之金額向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梁購買,由詠智企業社安裝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9月29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金額 177,843元,受款人為詠智企業社、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 1紙、詠智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6紙(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為證,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售上開染色機之陳棟梁到庭證稱:伊係前往原告所營工廠隔壁巷弄內之停業工廠購買機械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向伊購買上開染色機,當時該台染色機仍安裝於該停業之工廠內,並未拆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直接找人將該台染色機拆卸後運回自己之工廠安裝;伊係開立宗龍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買賣價金 170,000元,稅金外加,原告法定代理人以現金給付;伊原為宗龍公司員工,其後自行買賣中古機械,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委由宗龍公司開立發票;該染布機係由原告自行找人安裝,嗣後因該染布機之電腦無法使用,原告請伊前往查看,知悉原告將該台染布機安裝於鍋爐旁;本件買賣成立之時間約在開立發票的半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⒉惟查,本件查封編號第2186號(機臺正面編號08)染色機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其規格為:「Capacity600kgs」,有本院96年 7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上開染色機為 600公斤機型,至為明確。然證人陳棟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售予原告之染色機為400公斤機型(見本院卷第158頁),則證人陳棟梁就上開染色機所陳規格,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即便伊證詞屬實,然伊售予原告之染色機既與本院現場勘驗之染色機規格不符,即難逕認本件遭查封之查封編號第2186號染色機確為原告向證人陳棟梁所購買之染色機無誤。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遭本院查封之染色機確係其所購入,其以其對系爭染色機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有關查封編號第2184號高溫高壓染布機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為其向訴外人明相公司購買並安裝於現場等情,固提出訴外人明相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發票日95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315,00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明相公司之支票影本、發票日9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20,44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平興五金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各 1紙、平興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明相公司負責人辛○○到庭為證。 ⒉惟查,證人辛○○固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5年間,前往桃園向伊購買統盈公司生產之高溫染布機,伊女兒並開立前引發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係開支票付款等語,然證人辛○○亦稱:原告向伊購買之染布機係由原告自行找人運送,伊不知該染布機係安裝於何處,僅知道在南部,而統盈公司生產之染布機,除伊所經營之明相公司外,另有其他公司銷售,且卷附照片所示之高溫染布機是否確係伊出售予原告,伊無法辨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則證人辛○○既無法辨認本件遭查封之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確係伊出售予被告之機具,即難僅以伊所為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安裝發票、出貨單為據,逕認本件遭查封之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確為伊出售予原告之機具,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現場遭查封之上開高溫高壓染布機確為伊向證人辛○○所購入之機具無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高溫高壓染布機有所有權,即屬不能證明,其據此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該染色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座、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 2台及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 1台有所有權,請求撤銷本院對上開機具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 1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餘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常溫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 15,264元(裁判費7,490元、評鑑費3,000元、證人甲○○之證人旅費1,654元、證人辛○○之證人旅費1,540元、證人丁○○之證人旅費1,5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元,餘 5,264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