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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美美陳淑卿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善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臺南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南
被告
丙○○

      己○○  原住臺南

      戊○○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4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情事,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95年10月29日即未繼續繳款,尚欠本金 644,704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本於兩造所簽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 1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4紙、傳票4紙為證,被告詠善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述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7,350元(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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