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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振維眼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維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維眼鏡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振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振維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3計算,並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振維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即未按期履行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76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83,是本件利率以6.983計算。被告丁○○、丙○○既為被告振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授信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6,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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