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號
- 原告
-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律師
- 被告
-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為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5月31日與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故聯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經濟部96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78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至69頁)。是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具狀由「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南成於9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29公里處(苗栗路段)進行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所發包,由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以下簡稱開立公司),轉包予原告公司,再轉包訴外人泓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大公司),再轉包由光信工程行實際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案號為090WOF0001B7D001號)中之電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時,遭訴外人黃仙怡駕駛車號CS-1059號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並有器質性精神症狀,永久殘障無法康復工作之職業災害。經陳南成另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應與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開立公司、原告公司、泓大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1669元及其法定利息,嗣該案訴訟中原告給付陳南成100萬元、泓大公司給付陳南成35萬元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按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宏泉為光信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合夥經營光信工程行,故被告陳宏泉為陳南成之雇主,縱陳宏泉未實際雇用陳南成,其授權甲○○雇用陳南成,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就已補償陳南成之100萬元,並未逾越陳南成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原告自得向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求償。又因本院93年勞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非陳南成之雇主,甲○○始為陳南成之雇主,是倘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泉並非陳南成之雇主,甲○○始為陳南成之雇主,則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就負賠償責任求償等語,爰聲明:(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辯稱:伊並非陳南成之雇主,陳南成係甲○○僱用之員工,其亦無授權甲○○雇用陳南成,伊無須負勞基法相關責任。被告甲○○則以:陳南成自受僱之日起,即由其應徵,亦由其給付薪資,故雇主不是伊,就是陳宏泉,原告知之甚詳,惟本件起訴之日距事發當時已超過2 年,原告應繼受職災補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46條及依據第28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原告之求償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雖給付陳南成100萬元,然陳南成之傷害是否可以請求100萬元職災補償,仍有存疑,因此原告給付陳南成100萬元之訴訟外和解,對其不生拘束力等與,資為抗辯,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南成於92年10月23日日下午1時許,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29公里處(苗栗路段)進行系爭工程,遭訴外人黃仙怡駕駛車號CS-1059號自小客車高速撞擊,致受有右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並有器質性精神症狀,永久殘障無法康復工作之職業災害。經陳南成另案請求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應與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開立公司、原告公司、泓大公司等人連帶給付325萬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該案訴訟進行中,陳南成撤回對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訴訟,並與開立公司、原告公司、泓大公司分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開立公司及原告公司連帶給付陳南成100萬元,泓大公司給付陳南成35萬元,惟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爰仍請求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陳南成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本院民事庭認定陳南成與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間並無勞動契約,陳南成之雇主實為甲○○,因此判決駁回陳南成之訴(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經陳南成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判決亦認陳宏泉並非陳南成之雇主,甲○○始為陳南成之雇主,因而駁回陳南成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光信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宏泉,所在地設於臺南市○○路72巷22號1樓(僅供辦公室使用)。與泓大公司工程合約書,其上簽約之乙方係記載「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南成的雇主是被告陳宏泉抑或是甲○○(若認定陳南成之雇主為甲○○,則原告先位訴無理由,次應審酌以下二項)。
(二)陳南成依照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何?
(三)陳南成對於被告甲○○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光信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宏泉,所在地設於臺南市○○路72巷22號1樓(僅供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既係獨資商號,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且商號與他人成立勞動契約,復屬法律行為,故被告陳宏泉與陳南成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依上情為斷。
2.查被告甲○○於另案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陳南成係向伊應徵並與其接洽聘僱之時間、酬勞,並由伊決定是否雇用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孟林該案亦證稱,伊以前受僱於光信工程行,是甲○○僱用伊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對照訴外人泓大公司於93年12月3日郵寄原審存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簽約之乙方亦係記載「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甲○○」等文字。顯見被告甲○○係以獨資商號光信工程行名義,與訴外人泓大公司簽約而為系爭工程之法律行為,光信工程行所有人即被告陳宏泉並無親自雇用員工而成立勞動契約,或親自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行為。
3.又訴外人泓大公司提出之上揭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上簽約之乙方係記載「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甲○○」等文字,既有該工程合約書存卷可佐,且將被告甲○○、證人吳孟林上揭證言,與該工程合約書上簽約乙方記載之文字相互對照觀之,亦足認被告甲○○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雖然使用「光信工程行」之商號名義,然其係以自己即該「商號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明,否則如被告甲○○係以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自居,被告甲○○與訴外人泓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簽約人,應記載為「「乙方:光信工程行,代表人陳宏泉,代理人甲○○。」始符常情。另參酌證人即訴外人泓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盈仁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證陳,伊是和甲○○簽約,據伊所知,光信工程行都是由甲○○負責,之前的工程及請款都沒有問題,都是由甲○○處理的,伊後來才知道光信工程行的負責人是陳宏泉等語,及被告甲○○對外招募員工只留自己手機號碼,復未使用被告陳宏泉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且陳南成與證人吳孟林前往應募,亦係由被告甲○○為自己利益,分別與陳南成及證人吳孟林成立勞動契約,嗣有關支領薪資及員工管理,全亦由被告甲○○個人決定,完全未向被告陳宏泉報告各情,益足認勞動契約,應僅存於被告甲○○與陳南成之間無疑。
4.雖被告甲○○辯稱陳宏泉交給伊光信工程行之印章與其私章,目的是讓伊作工作所用等語。惟被告甲○○以「光信工程行」名義經營系爭工程,及僱用陳南成為員工,均係為其自己利益,且非以被告陳宏泉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僱用陳南成,已如上述,上情亦可由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案件訊問時供稱:「91年間我大哥(告訴人陳宏泉)欠人貨款無法處理,打算放棄光信工程行,我說我願意繼續做,全部債務我願意處理,91年11月間他把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他本人的身分證、印章給我,發票叫我向會計師李小姐拿,之後就由我經營。工程行先行的帳戶沒有交給我,他叫我自己再去辦一個,他說他帳戶內的錢和我後來的錢要分開,不願意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20頁背面),可以得知被告陳宏泉交付印章之目的,係要讓被告甲○○工作上使用,被告陳宏泉在客觀上已同意退出光信工程行之經營,由被告甲○○以光信工程行名義營運,被告甲○○對外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僱用陳南成,均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為之,並非以被告陳宏泉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為之,被告陳宏泉依法自無須負意定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5.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陳宏泉雖不否認曾將光信工程行印章及其私章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惟依被告甲○○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經在被告陳宏泉那邊當員工,所以要用他的印章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但印章後來都有還他,伊於92年12月14日向健保局辦理陳南成及王志慧兩個人退保並又加入勞健保,是伊自己去刻木頭章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陳宏泉之所以將光信工程行大小章交予被告甲○○,係欲供被告甲○○憑辦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而未委託授權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僱用員工,故亦難憑被告陳宏泉有將光信工程行大小章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因此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即令被告陳宏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被告甲○○對外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僱用陳南成,均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非以被告陳宏泉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復有如上述,是被告甲○○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既未使用被告陳宏泉或「光信工程行」之代理人身分,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6.綜上所述,被告陳宏泉既未親自與陳南成成立勞動契約,且未授權被告甲○○以光信工程行名義與陳南成成立勞動契約,復不必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即難認被告陳宏泉係陳南成之雇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陳宏泉行使求償權,即失所據,故原告就此先為之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甲○○既為陳南成之雇主,依法自應就陳南成所受職災負勞基法相關補償責任,惟因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查陳南成因執行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29公里處(苗栗路段)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為精神遺存高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屬於殘廢第二級,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3月28日法院訴訟用殘廢診斷書可參(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198頁),乃屬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礙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1500日,被告甲○○於自承陳南成之日薪為800元,按日計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4日勞保3字第0940025551號函說明四明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其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基此,案內勞工如係以日計薪,其原領工資補償日數逕以實際日數計即可,若其補償日數達一個月,則以原領工資乘以30日計算。」(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卷第223、224頁),依此計算,陳南成按日薪800元,一次請領1,500天,總數120萬元之殘障補助費,核屬有據,被告甲○○本應給付陳南成上開金額之殘廢補助費。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7日勞動三字第0920002289號函說明二明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除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者外,並無期間之限制。經查,陳南成於另案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時仍在醫療中之事實,有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許森彥於94年7月6日到庭證述可證(見該案卷239頁),則陳南成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應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尚屬有據,被告甲○○自應給付陳南成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4年6月止(證人許森彥證稱於94年6月間仍有至醫院治療),共計20個月、每月24,000元之工資補償,共計48萬元。本件原告在被告甲○○因系爭職災對陳南成所應負之120萬元及48萬元,合計168萬元補償責任內,已向陳南成給付100萬元,並未逾越被告甲○○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之外,因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72條規定向被告甲○○就其已賠償陳南成10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求償權。
3.另者,被告甲○○辯稱:陳南成對被告甲○○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而時效消滅,則原告之求償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數承攬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乃係規範受補償人得向數承攬人請求連帶補償,便利受補償人得儘速獲得補償,以保障勞工權利,並落實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另同法第61條之時效規定,乃在於督促、警告受補償人應儘速行使受補償權利,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以時效之規定,期待法律關係之儘速穩定。惟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求償權規定,係規範補償義務人於補償後,得向最終義務人求償,目的乃在於使最終義務人負擔最終補償之義務。可知,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求償權之法規範目的與同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此2條之規定係互相獨立之權利規範,被告甲○○援引民法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規定,而為類推適用,尚難謂為有據,故被告甲○○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南成原主張其受雇於光信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登記為陳宏泉,故另案訴請陳宏泉給付補償金,然經該案判決光信工程行92年間實際負責人為甲○○,故甲○○始為陳南成之雇主,該案經臺南高分院於96年9月18日判決亦認定僱用陳南成者係被告甲○○,而非被告陳宏泉,因而判決陳南成敗訴確定。可知,陳南成至前案二審判決後始知悉渠係受僱於被告甲○○,非被告陳宏泉,則陳南成對被告甲○○請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始為合理,被告甲○○辯稱陳南成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經消滅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4.按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同條第1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再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以94年8月24日到期之支票向陳南成補償100萬元(故消滅時效之日乃往後起訴15年至109年8月24日),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求償權,尚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5.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為陳南成之雇主,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已向陳南成給付100萬元,該100萬部分並未逾越被告甲○○依法所應負擔之補償責任,且本件原告之求償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應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