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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

給付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連帆布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辛○○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
被告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忠
被告
光荃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號1樓

           號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應依序各與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給付金額合計達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光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己○○○○○○○○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乙○○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辛○○、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並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6.26計算,嗣後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利息百分之2.6變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4月26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995,607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告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簽發之支票9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應依序各與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借據、繳款明細各2份、利率變動表1份、傳票4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份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戊○○、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應依序各與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主文第1、2項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給付金額合計達995,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0,900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台連帆布有限公司、辛○○、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即5,450元、被告丙○○○○○○○○○○○○、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宏宇農具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即1,090元、被告仕新牛皮椅墊有限公司、戊○○、光荃企業有限公司、己○○○○○○○○、乙○○各負擔百分之四即43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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