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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遠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珣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4至95年8月31日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台南新光三越西門店之專櫃銷售人員,原告於95年7月中旬向組長表示9月份要請婚假,另於8月1日原告因懷孕身體不適,向經理請假,之後突然接到被告公司組長來電告知解雇,惟原告並無何違反聘雇契約之情事,被告片面不當終止勞動契約,是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及勞保生育給付,與精神賠償新臺幣500,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工資、生育給付,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兩造合意因聘雇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聘雇契約第七條參照),原告就其簽訂上開聘雇契約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合意於系爭僱傭契約發生爭執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台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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