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其中4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 1日匯入訴外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47萬元,訴外人華僑銀行並於86年10月2日登錄被告收回借款利息47萬元。原告另於87年4月24日存入訴外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415萬元,於87年4月27日匯入訴外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632萬元, 訴外人華僑銀行並於87年4月30日登錄被告收回借款本金1,047萬元;又原告僅需償還自身 2戶之銀行貸款1,000萬元(每戶500萬元),故47萬元即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華僑銀行之本金47萬元。原告於86年10月 2日代被告償還利息47萬元,另於87年4月30日代被告償還47萬元本金,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原告對於向訴外人華僑銀行清償之94萬元,承受債權人華僑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可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94萬元不在另案合夥之範圍內。原告自行處分擔保品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D11、D12、D21房地 ,每戶清償500萬元後,即准予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復無 意見,故應不包含在被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貸之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處分之編號D9及原告處分之編號D11、D12房地非屬出資額。出資額僅係兩造與訴外人丁○○於86年5 月10日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附表即「嘉義市國華衛餘屋資料一覽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共設施施工所支出費用。訴外人黃登甫亦於另案作證同意清償500萬元, 條件是兩造必須負責把公共設施完成。事實上,公共設施已於86年9月9日前結算清楚。又兩造與訴外人丁○○接獲訴外人華僑銀行86年9月4日通知書後,為求自行處理之房地塗銷抵押權,是被告與訴外人丁○○將室內修繕工程全權委託原告處理,期能賣得超出 500萬元之價錢,以便清償銀行貸款,故被告與訴外人丁○○委託原告於86年 9月15日與訴外人全能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工程範圍為室內修繕。另「室內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與系爭合約書中第 2條所定「整建道路公共設施」工程無涉,且上開費用亦已於86年9月9日結算清楚。原告本於保證人地位,於87年4月30日代償被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貸之本金47萬元,於86年10月2日代償被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借貸之利息47萬元,上開金額不在合夥範圍內,自與合夥清算無涉。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其中47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借款清償事宜,乃混雜有訴外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就其餘屋與欠款抵償之情事。兩造與訴外人丁○○曾於86年 5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明共同處理如系爭合約書附表所示之12戶房地,並共同出資整建公共設施,整建所需費用,由兩造及訴外人丁○○平均分攤,以利處分出售,而全部處理後所得款項,於清償被告向訴外人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貸款金額後,剩餘部分即由兩造與訴外人丁○○平均分配。至於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係屬「合夥」,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所確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代被告清償訴外人華僑銀行之本金47萬元及利息47萬元,均係原、被告與訴外人丁○○於86年 5月10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各合夥人依約應履行之內容,是在兩造間,非屬代償行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於86年 5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合夥契約,又所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又已完成而解散,如上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會同進行合夥關係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亦可證原、被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相關費用之支出、收益及對訴外人華僑銀行債務之清理,應會同進行合夥關係清算,原告非得逕以保證代償之理由,訴請被告應為給付。 ㈡系爭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房地,經兩造與訴外人丁○○出資整建後,由兩造、訴外人丁○○及華僑銀行協議處分得款及清償事宜,兩造與訴外人丁○○並分別提出部分款項清償對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債務。又兩造與訴外人丁○○為使房屋順利出售,並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乃共同出資進行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施工之房屋包括訴外人丁○○所有之編號D8;被告所有之編號A9、B2、B18、D9; 原告所有之編號Dll、D12、D21; 訴外人丁○○之弟所有之編號A8;訴外人陳琇華所有之編號 B13;訴外人黃高山所有之編號B20。上開房屋,除編號A8、B13、B20等3間非在系爭合約書所簽立之內容內外,其餘 8間房屋所支付之整修工程費用,亦依約應由兩造與訴外人丁○○平均分攤。而該工程款確係由兩造與訴外人丁○○共同分攤,亦即上開編號A9、B2、B18、D8、D9、Dll、D12、D21房屋工程款,兩造與訴外人各負擔105,200元。 當時被告經會同訴外人丁○○結帳後,並委由訴外人丁○○於87年2月4日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294,800元( 包括被告及訴外人丁○○各105,200元,訴外人丁○○之弟8,740元,訴外人陳琇華及黃高山各37,84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依上所述,編號 D8、D9、Dll、D12、D21房屋之內部整修費用亦係由原、被告與訴外人丁○○平均分擔。又系爭合約書附表中之房地,被告與訴外人丁○○僅各登記l間,原告登記3間,依常理而言,該 5間房屋,有關修繕、銷售等費用及訴外人華僑銀行每月47萬元之利息,在被告、訴外人丁○○與原告間,自應依「1:1:3」 之比例分攤費用,惟實際上,不僅前述公設整建費用、房屋內部整修費用,兩造與訴外人丁○○間係依「l:l:1」 之比例分攤費用,連應給付訴外人華僑銀行每月47萬元之利息、法拍屋費用、售屋帆布招牌等費用及該房屋另外追加之自來水外管配管費等,亦均係由原、被告與訴外人丁○○依「l:l:1」 之比例平均分攤,由此可見附表所示 D8、D9、Dll、D12、D21之不動產仍為合夥範圍內應處理之財產。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審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1.兩造均為嘉雲南公司位於嘉義市○○街印象巴黎案場投資人,該案場部分建築基地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嘉雲南公司為建築融資需要,以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慶來、蘇丁記、蕭崇哲、蕭秋勇、吳明利、吳福生、吳麗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嘉雲南公司簽發本票供擔保,及將被告名下坐落於印象巴黎案場基地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1,6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計向華僑銀行借得9,690萬元。 嗣後嘉雲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力興建後續工程,借款本金部分則有7,340萬8千元未清償。 2.嘉雲南公司公司為處理上開借款債務,曾於85年間擬定清償方案,欲將印象巴黎案場之空地及15戶未辦裡分戶貸款店鋪分配予債權人,惟分得15戶店鋪之人每戶需負擔前開向華僑銀行土地貸款500萬元, 及需出資將公共設施興建完成。該清償分配方案雖獲得多數債權人同意,但部分債權人無法履行附帶條件,最後債權人均未依此方案進行分配。之後,嘉雲南公司再與銀行及債權人進行第二次協商,協商內容同為債權人如願意負擔每戶500萬元銀行債務, 即可將店鋪辦理不動產登記,但需將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及不限制債權人取得之不動產。嗣因原告乙○○願意負擔1,500萬元債務, 嘉雲南公司乃將如附表所示D11、D12、D21 房地登記在其指定之人嚴勳良、嚴麗花、嚴麗美名下,被告及第三人丁○○均只願意負擔500萬元債務, 故將如附表所示D8、D9房地登記在二人所指定之人即鄭承堯、黃中宏名下,銀行方面則同意該五間房地,兩造及第三人丁○○如能每戶清償500萬元, 且將印象巴黎案場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即同意塗銷抵押權。 3.兩造及訴外人丁○○於前開房地均辦妥移轉登記後,為共同處理嘉雲南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於86年 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於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及訴外人丁○○平均分配,及先行整建道路、公共設施等工程,所需費用由三方平均分擔。 4.上開協議達成後,兩造及訴外人丁○○已出資興建巴黎案場公共設施、整修房屋內部及其他雜項工程,且已施作完畢,兩造及訴外人丁○○各自分擔明細即如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卷宗第三宗第107頁至108頁附表五所載關於附表一、二、三部分。 5.另登記在兩造及訴外人丁○○指定之人名下之房地,其中如附表所示D9由被告於87年5月1日,以 830萬元售予訴外人郭麗雪;如附表所示D8由第三人丁○○於87年 4月25日,以805萬元售予訴外人徐春妹;如附表所示D11、D12由原告乙○○於87年3月24日及同年 4月29日,分別以840萬元及848萬元售予訴外人呂秀鳳、蔡淑琴。 6.如附表所示 D10建物則由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03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上開執行事件僅拍賣建物,不含建物坐落基地(該建物坐落基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登記為嘉雲南公司,建物及基地之抵押權人均為華僑銀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僅為嘉雲南公司),被告及原告乙○○為合資標下該屋再轉售他人獲利,乃與華僑銀行協議,華僑銀行同意比照與被告及原告乙○○先前協議條件,建物拍賣後華僑銀行如能分配受償500萬元, 即願意配合塗銷基地之抵押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將因法院拍賣而塗銷)。之後被告及原告乙○○乃共同出資,以第三人名義出價 600萬元標得該建物,華僑銀行因分配受償達 500萬元,乃遵造協議將基地抵押權塗銷,被告及原告乙○○再將共同出資標下之房屋連同基地以 800萬元價額出售第三人,售得價金由二人均分。 7.其餘如附表所示 D15、D18、D19、D20、D21、D22、D23等7間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嘉義市○○段303之71地號土地,由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且已拍賣終結。因上開房地均為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借款擔保品,故經受償分配後,借款餘額僅為9,244,685元。 8.兩造及訴外人丁○○各自出售之如附表所示D8、D9、D11、D12等房地,於出售後,均已履行不爭執事項㈢之約定,亦即合計向華僑銀行清償 2,000萬元。再加上如附表所示 D10建物因拍賣受償、其餘還款、自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34號及87年度執字第5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受償,及訴外人陳政偉於89年10月代償該筆債務255萬5千元,故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借款餘額僅剩餘6,689,685元。 9.原告曾於86年10月 2日匯入不爭事項㈠被告向華僑銀行所借得9,690萬元之利息47萬元,復於87年4月30日匯入前揭被告借款之本金47萬元。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230頁): 1.本案是否應受本院91年訴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亦即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如附表所示編號D8、9、11、12是否為合夥財產? 3.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究竟係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華僑銀行之本金、利息?或該金額已被含括在上開合夥契約之內容範圍內?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係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既判力」。至於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曾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由本件被告即甲○○為該事件之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乙○○即該事件被告及亦為該事件被告之丁○○,以渠等 3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共同處理如附表所示 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於清償積欠華僑銀行債務後,餘款由渠等 3人平均分配,因以該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完成,而依合夥解散並請求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該事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該事件原告即本件被告 4,699,8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該目的事業已完成,若認未經合法清算,則依合夥解散並請求清算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該事件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該合夥關係進行清算。該事件嗣經本件兩造即乙○○、甲○○於9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確認爭執要點為:1.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為合夥契約,或為無名契約但類似合夥性質?2.如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性質,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業已解散?3.合夥如已解散,本件是否已踐行合法清算程序?4.如清算程序合法,原告依據清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嗣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合夥關係,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有解散之原因而予解散,但尚未踐行合法清算程序等情,而認該事件原告依未合法踐行之清算程序,請求被告乙○○給付 4,699,8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先位之訴聲明,不能准許,予以駁回。並認上開合夥關係已解散而有清算必要,而認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清算該合夥關係為有理由,乃判令「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嗣該事件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同事件被告丁○○則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4月18日以9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合約,係合夥契約,其所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又已完成而解散,但尚不能認該合夥業經合法清算,而以被上訴人即該事件原告請求會同進行合夥關係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嗣乙○○不服該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審卷第30頁至第60頁)。則依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關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書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於上開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約定經營之目的事業應已完成而告解散,且未經合法清算,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則依前揭說明,乃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兩造就該法律關係即亦不得於本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明。 3.至於前揭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 D8、9、11、12不動產是否為合夥財產等情,尚非屬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情,此觀前揭說明灼然。然於該事件中,兩造就該等不動產究竟是否屬於合夥契約所處理之範圍,於上開事件中已有迭次主張、抗辯,此觀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書內原告甲○○於事實欄陳述二、四、五、八、九、十、十一所示,及被告乙○○於事實欄陳述㈠、㈡、㈣、㈦、㈧、㈨、㈩、、、所示即明。至於本院則就渠等上開辯論之結果,於該判決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四㈡、㈢、㈣詳加剖析,並據以認定前揭不動產,乃為系爭合約即合夥契約所約定共同處理範圍之出資額等情,此觀該判書即明。嗣該事件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仍就該上開不動產究是否屬於該合夥契約所約定處理範圍亦迭次主張、抗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48號判決書事實欄上訴人乙○○部分陳述㈠、㈡、㈣、㈤所示,及被上訴人甲○○陳述㈠至㈣所示即明。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判決書理由欄五㈣加以說明前揭不動產係屬於兩造及訴外人丁○○ 3人充作前開合夥事業共同處分之財產,此觀該判決書亦明。而該民事判決再經乙○○不服,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有如上述。復觀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該等判斷結果,尚無有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在本件所提之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D8、9、11、12不動產,應屬於上開合夥所處理之範圍,亦即該等不動產係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丁○○就系爭合約書即合夥契約,充作合夥事業共同處分之財產,應無疑義,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1.系爭合約書即合夥契約,於第 1條業已載明:「甲(即原告乙○○)、乙(即被告甲○○)、丙(即訴外人丁○○)三方共同處理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清償乙方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款後,剩餘部分由三方平均分配之。」等語,此有該合約書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內可稽(該卷第一宗第11頁)。至於所謂清償乙方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款,係指上開嘉雲南公司為建築融資需要,以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慶來、蘇丁記、蕭崇哲、蕭秋勇、吳明利、吳福生、吳麗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嘉雲南公司簽發本票供擔保,及將被告名下坐落於印象巴黎案場基地提供予華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1,62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計向華僑銀行借得之 9,690萬元貸款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因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而向華僑銀行代償本金、利息各47萬元,則係以83年 5月31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為據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審卷第230頁倒數第2行),復有該保證書附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12號卷內可稽(該卷第二宗第 138頁)。再依該保證書內容以觀,乃核與被告向華僑銀行上開借款所示內容相符,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因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而向華僑銀行代償本金、利息各47萬元之款項,自屬系爭合約書即合夥契約第 1條所示「乙方(即被告甲○○)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款」之其中本金及其利息,要無疑義。 2.再觀前揭系爭合約即合夥契約第 1條所示,顯然兩造及訴外人丁○○係以共同處理如該合約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處理該不動產後所得款項,經清償被告甲○○上開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款後,剩餘部分再由渠等3 人平均分配為其經營之共同事業無訛。而原告乙○○確有將該合約書附表不動產中 D11、D12於87年3月24日及同年 4月29日,分別以840萬元及848萬元售予訴外人呂秀鳳、蔡淑琴等情,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5所示。再徵諸系爭合約書即合夥契約係於86年 5月10日所簽訂等情,亦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3所示,是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 2日代被告償還利息47萬元,另於87年 4月30日代被告償還47萬元本金等情,顯然是執行上開合夥事業之內容即清償被告甲○○上開向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款事務無訛。換言之,原告前揭所支出之94萬元,乃為執行合夥之事務,自應經該合夥清算後依民法第697條至699條規定取回出額額並分配賸餘財產。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94萬元及其中本金47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棄其後已與被告簽訂前揭合夥契約之上開約定不顧,是其該等請求,尚嫌乏據至明,被告執此辯解,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 │ │編號│ 基 地 地 號 │ 建號 │ 簽合約書時 │ 處 理 情 形 │ 備 註 │ │ │ │嘉義市○○○段│ │ 登記名義人 │ │ │ ├─┼──┼───────┼────┼────────┼──────────────────┼──────────┤ │1 │ D8 │ 303-70 │ 4345 │ 鄭承堯 │ 丁○○於87年4月25日以805萬元售出, │係嘉雲南公司依丁○○│ │ │ │ │ │ │ 且已對華僑銀行清償500萬元。 │指定而為登記 │ ├─┼──┼───────┼────┼────────┼──────────────────┼──────────┤ │2 │ D9 │ 303-69 │ 4344 │ 黃中宏 │ 甲○○於87年5月1日以830萬元售出,且│係嘉雲南公司依甲○○│ │ │ │ │ │ │ 已對華僑銀行清償500萬元。 │指定而為登記 │ ├─┼──┼───────┼────┼────────┼──────────────────┼──────────┤ │3 │ D11│ 303-67 │ 4342 │ 嚴勳良 │ 乙○○於87年3月24日以840萬元售出, │係嘉雲南公司依乙○○│ │ │ │ │ │ │ 且已對華僑銀行清償500萬元。 │指定而為登記 │ ├─┼──┼───────┼────┼────────┼──────────────────┼──────────┤ │4 │ D12│ 303-66 │ 4341 │ 嚴麗美 │ 乙○○於87年4月29日以848萬元售出, │ 同 上 │ │ │ │ │ │ │ 且已對華僑銀行清償500萬元 │ │ ├─┼──┼───────┼────┼────────┼──────────────────┼──────────┤ │5 │ D21│ 303-74 │ 4333 │ 嚴麗花 │ 由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拍賣價金由華僑 │ 同 上 │ │ │ │ │ │ │ 銀行受償,並已沖償本件借款債務。 │ │ ├─┼──┼───────┼────┼────────┼──────────────────┼──────────┤ │6 │ D10│ 303-68 │ 4343 │土地:原告 │ 同 上 │係甲○○及乙○○二人│ │ │ │ │ │建物:嘉雲南公司│ │出資600萬元得標,再 │ │ │ │ │ │ │ │以800萬元售出,獲利 │ │ │ │ │ │ │ │由二人均分。 │ ├─┼──┼───────┼────┼────────┼──────────────────┼──────────┤ │7 │ D15│ 303-65 │ 4339 │ 同 上 │ 同 上 │ │ ├─┼──┼───────┼────┼────────┼──────────────────┼──────────┤ │8 │ D18│ 303-77 │ 4336 │ 同 上 │ 同 上 │ │ ├─┼──┼───────┼────┼────────┼──────────────────┼──────────┤ │9 │ D19│ 303-76 │ 4335 │ 同 上 │ 同 上 │ │ ├─┼──┼───────┼────┼────────┼──────────────────┼──────────┤ │10│ D20│ 303-75 │ 4334 │ 同 上 │ 同 上 │ │ ├─┼──┼───────┼────┼────────┼──────────────────┼──────────┤ │11│ D22│ 303-73 │ 4332 │ 同 上 │ 同 上 │ │ ├─┼──┼───────┼────┼────────┼──────────────────┼──────────┤ │12│ D23│ 303-72 │ 4331 │ 同 上 │ 同 上 │ │ ├─┼──┼───────┼────┼────────┼──────────────────┼──────────┤ │13│ │ 303-71 │ │ 被 告 │ 同 上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