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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耿源
被告
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97年11月l日清償。另又於民國9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7日清償。上開借款,其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付,即是百分之6.63,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為證。詎借款後第一筆借款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被告即未償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804,103元。而第二筆借款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被告即未償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台幣1,152,039元。上開借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停止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表一份、借據影本二份、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轉帳入傳票二紙、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4,10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原告1,152,03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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