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盛全鑫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全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全鑫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被告丙○○、丁○○、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及1,600,000元(原債權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當事人欄之原告名稱),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 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59(即百分之5.75)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原告基準利率於96年4月16日起調整為百分之4.28 ),如有未按期清償,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盛全鑫公司自96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原告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盛全鑫公司以被告丙○○、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