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襄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丙○○ 己○○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襄億工程有限公司、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曾見清、曾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日邀 同被告曾見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97年11月l日清償。另又於民國95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曾見清、曾國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7日清償。上開借款, 其利息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付,即是百分 之6.63,借款後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為證。詎借款後第一筆借款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被告即未償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台幣804,103元整。而第二筆借款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被告即未償付本息,本金金額尚欠新台幣1,152,039元。上開借 款雖期限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停止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表一紙、借據影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轉帳入傳票二紙為證,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曾見清、曾國書既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曾見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4,10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及被告金富利企業有限公司、曾見清、曾國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2,03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