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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基於民法第365條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嗣後於民國96年10月2日追加基於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係請求減少價金,嗣後追加則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坐落 台南市○○區○○段826、881、882-1地號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安中路一段510號所出售予原告四層樓房屋,因品質有嚴重瑕疵,應減少(退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正,並自94年8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上開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坐落 台南市○○區○○段826、881、882-1地號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安中路一段510號所出售予原告四層樓房屋,因品質有嚴重瑕疵,被告不履行原約定房屋電線導管(PVC)管,暗地改用CD管, 失去原有電線導管之功能,亦就失去房屋原有之價值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應賠償原告壹佰伍拾萬元正,並自94年8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上開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94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 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路○段510號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簽訂預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總價金8,470,000元。 付款、交屋,土地、房屋面積以及所有使用建築材料等等, 被告所用定型化買賣契約書中均有詳細約定, 如電器設備部份,系爭契約書第3項明文規定:「各戶採用暗管配線,電管採用南亞公司㊣字標記PVC管, 電線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等正字標記電線、電纜,並依台電規劃施工,安全可靠」等等,當時原告深信不疑而房屋接近完工時,被告慫恿、鼓動原告增建。於是原告又於同年與被告另行簽訂增建契約書,增建時,無意中發覺被告所增建部份以及主建築物牆柱、樓板等暗管,竟然隱瞞原告,非使用契約約定南亞公司所生產之PVC管,而是使用向日本進口低價之CD軟管。 於是原告立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抗議,並陳情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阻止其供電……。系爭CD管,一經水泥灌漿高溫擠壓後,其軟管嚴重收縮變型導致目前漏電,如開關遇雨跳電、燈光閃爍等現象。且軟管內電線與軟管兩者結為一體,根本無法抽動,日後電線老化斷電無法更換新線。實令原告非常堪憂。而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永久性之建築,被告為一己之不法利益竟然隱瞞原告,並罔顧原告購屋之安全與合法權益,肆意違約造成系爭房屋如此嚴重之瑕疵實令人匪夷所思。如今暗管已無法補正,而減損原本價值難以估計。另外品質之差如牆壁樓板龜裂,一、二、三樓電源混淆不清,以致商業用電與住家用電無法分離等瑕疵亦同樣無法補正。二年來,向被告抗議,均置之不理,今被告卻稱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 惟觀民法第365條規定,時效應為5年,故並未中斷。因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53、154、354、365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500,000元,並自94年8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明訂電線導管採用 台灣南亞公司所生產PVC管,被告為偷工換料, 將約定PVC管暗地更為日本所生產低價CD管, 據經濟部國家標準局76年11月28日,總號12152,類號C4448號指稱:合成樹脂可撓電線管亦即(PCombinedduCt)CD管,不具耐燃性與埋設用,遭重壓變形,被告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54條前段之規定,造成民法第354條嚴重物之瑕疵,其反指原告早已知悉CD管,無非卸責之詞。事實上原告根本不知,即使知悉,被告仍然無法卸責,此觀民法第365條自明。PVC管與CD管,兩者無論在品質上、性能上、功能上,均截然不同,前者硬管,後者軟管,軟管一經水泥灌漿高溫擠壓後……管線結為一體,日後電線老化斷電,如何更換新線?其次,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市面PVC管建材行隨地可購, 缺貨不是被告說了就算,應由南亞公司,同經濟部物資局出具證明。本件證人馬瑛瑜為被告CD管供應商,其證言不具公信力。系爭房屋法定空地上,因增建部分係屬違建物,被告為規避非法責任,指為訴外人國重工程行所建,於事實不符,收款人係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增建合約上亦蓋有被告公司印章。此足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本件不屬於民法第226、227條給付之爭議,應屬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365條:「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⒉按民事契約之效力,對同一買賣之案件,其拘束力是永久有效的,不因先後有差別。 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指原告於94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房屋主體已接近完工,台南市政府即將發房屋使用執照,意思不受契約之拘束,那所簽契約又作何用?難道只有買方完全付款義務,買方沒有要求賣方就原約定品質之權利嗎?這是什麼契約?被告可以任意解釋嗎?誠如被告所說:房屋即將完工,所有電線導管全部埋設在樓板樑柱內,外表如何觀察?被告指原告未注意管線品質,應責在原告,全係歪理。由於被告非法違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實質上嚴重之損害,電線老化斷電如何更換新線?被告附圖不僅與本案無關,僅是CD管出入口未受壓力不變形可導引電線之假象,事實該管不得重壓,不具耐燃性與埋設,經濟部曾明確闡明。被告為一己之利明知故犯,一再隱瞞原告。

⒊本件原告96年10月8日具狀聲請鑑定。 而被告不同意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標的物(系爭房屋),亦屬心虛。中華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在訴訟程序上,無論民刑均有一定之訴訟程序。有關鑑定:在民事案件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節第三目均有詳細明文之規定。被告阻止本件鑑定,無異嚴重侵犯法院法官之職權。任何民事案件,均因雙方訴訟當事人,對訴訟案件各執一詞。法官不是神,不鑑定,如何分辨是非?不鑑定,如何釐清是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請由公正人士鑑定,讓法院作公平公正之判決。有鑑定,始能證明原告訴指之瑕疵。 本件至今已4月之久,敬請貴院儘速囑託主管機關團體依法鑑定早日判決。

⒋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偷工減料與違約損及原告應有權益而被告對原告所購建物,所用電線暗管材料關鍵是否為約定台灣南亞公司所生產PVC管? 經濟部標準局調查結果,根據原告所檢送樣品, 被告所用建物CD軟管為日本JIS株式社會所生產。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內容建材電管部份規定採用南亞牌正字標記PVC管, 被告卻以劣質且未取得正字標記之CD軟管埋設,擅自更換不同質性之材料,被告變本加厲更冒充為取得正字標記證書之廠商台灣未來國際工業公司之CD管向電力公司申請而送電,目前已造成原告有如電力遇雨即跳電、漏電日久將造成電線著火、電管壓扁不通肇致二、三樓電力無法正常供電,而須藉由一樓之電管送電,造成每度電需多繳1.6元累進費率 之電價差的切身之痛,此已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96年12月26日(96)電程會南字第099號公函證實在卷。

⒌又被告辯稱CD軟管與南亞PVC管價值相當, 惟經原告詢價於多家水電材料行,正字標記之CD16管一捆50公尺售價為282.5元,折合1公尺為5.65元, 至於相同管徑之南亞PVC管一支4公尺售價為39元折合1公尺為9.75元,價格相差近1倍,何況被告更以劣質之CD軟管替代, 其價差更甚,且亦不符安全規定;況CD管施工簡單, 更節省50:4之人工成本及管理費用。

⒍偷工減料部份:牆壁、樑柱片片龜裂幾無完壁,原告多次抗議後,被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因事態嚴重,而被告卻採取拖延戰術,如何解決至今尚未告知。地板磁磚剝離、油漆脫落及牆柱漏水,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之吳姓工地主任(現已離職)勘察後僅派一工人試驗性處理,至今漏水依舊,經再催告亦置之不理。廁浴室未裝排氣管,廢氣無法排出影響人體健康部份,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派員勘查發現係施工不良排風機無法與排氣管相連接所致。

⒎綜上所述事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本案應無必要再行鑑定,為此,敬請鈞院儘速依法審理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在交屋及付款前,早已經知悉建物採用CD管。原告於94年3月12日購買系爭台南市○○區○○路一段510號建物,當時建物結構體均已經完工,原告爭執之管線亦早已經施工完畢,此由建物使用執照於94年3月21日核發可證。 故原告是現屋買賣,非購買預售屋,建物之施工材料或管線配置,其均可現場察看。況且,管線材質可輕易由電器箱查看到,既然管線材質是可以輕易看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其前來看屋時,原告配偶乙○○多次表明其為台電員工對管線很內行,購屋時對管線材質及配置情形亦特別注意,故房屋施工管線材質及配置情形其均知之甚詳,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情事。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庭開庭時,自承於交屋付款以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公司使用CD管,但其仍無異議給付買賣價金並完成交屋手續。顯然其對被告公司使用CD管並無意見。

㈡被告採用CD管對原告並無損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約定,暗管、配線、電管採用南亞正字標記PVC管等。 但契約附則說明部分也註明,公司保有改用其他廠牌同級建材之彈性權利等。故該被告公司事前印製之制式契約書,雖記載暗管部分採南亞正字標記PVC管等, 但施工當時市場上已普遍改採CD管,故被告公司在專業人員建議下改用較進步及環保之CD管。 而當時南亞PVC管與CD管價格相當,CD管還稍微貴一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傳訊證人金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馬瑛瑜到庭證稱: 「單支CD管50公尺單價300元,PVC管4公尺約23元」故二者價格相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抗議CD管事件已2年。原告既在2年前已通知被告公司CD管事件,顯然已逾民法第365條通知後6個月應行使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故即或認為使用CD管屬於物之瑕疵,被告亦主張原告知悉該瑕疵已逾6個月, 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

㈣兩造爭執之CD管,近年來已是建築業者普遍使用之電線管線材質。承攬廠商提供之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設資材資料記載,CD管使用於混凝土灌漿作業時,不會有任何問題。 反而是PVC管在灌漿時很有可能發生破管、斷管、接頭脫落情形。原告所稱灌漿時會使CD管變形等,應是有所誤解。且近年來台灣地震頻傳,使用較堅硬之PVC管, 於地震來襲時常發生管線破裂情形,CD管屬軟管有耐衝擊、不破裂之特性,本產品為日本研發之產品,亦是因應地震所發明之產品,極適合於地震頻繁之台灣做為建築之材料。原告檢附之合成樹脂可撓電線導管,CD管部分是非耐然性,但適於埋設用,原告對於自己提出之資料內容,顯然亦是有誤解。因為CD管是適合於暗管(埋設)使用,反而不適合作明管使用。系爭房屋採用CD管之優點多於PVC管, 才會為建築業者普遍採用,而其價值、效用均高於PVC管,應不符合民法373條規定所謂之「瑕疵」。退萬步言,即或鈞院認為使用CD管屬於物之瑕疵,但其價值與PVC管相當, 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系爭建物使用CD管作為電線管路材質,為原告明知,且顯而易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情事。

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59號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第1559號交查案件)及96年度偵字第3472號詐欺案件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2日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47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影本各1份附於台南地檢第1559號交查案件卷第19頁至39頁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 電線導管(PVC)管改用CD管,有使電線導管失去其應有功能之瑕疵,並據以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縱有瑕疵,亦已罹於時效抗辯。則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先行審究原告此部分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⒈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時,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原告配偶乙○○於95年12月20日偵查時陳稱「房屋完工之前,我發現被告所用的暗管不是契約書所載的PVC管, 而是日本未來工業株事會社的CD可撓管」等語(見台南地檢第1559號交查案件卷第4頁), 復於96年1月3日偵查時陳稱「我是使用執照下來95年6月才知道他們使用CD管 (見台南地檢第1559號交查案件卷第48頁);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時之陳稱,雖有反覆,但足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改裝CD管乙事,應至遲於95年6月間即已知悉。

⒉被告抗辯電線管線材質可由電器箱輕易查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告知使用CD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使用使用CD管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CD管,縱認係瑕疵, 原告既至遲於95年6月間即已知悉,且於95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至少應認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已通知被告使用CD管之瑕疵, 則原告遲至96年6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逾6個月,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是被告以原告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使用CD管及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遇雨即跳電、漏電日久將造成電線著火、電管壓扁不通肇致2、3樓電力無法正常供電、 須藉由1樓之電管送電、牆壁、樑柱片片龜裂、地板磁磚剝離、油漆脫落、牆柱漏水、廁浴室未裝排氣管,廢氣無法排出等瑕疵,已失去原有之價值,並據以請求減少價金(先位聲明)或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惟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相片8幀為憑, 惟被告以原告拍攝相片未知會被告到場,否認該8幀相片之真實性。 經查,原告自陳所提8幀相片為今年(97年)所拍攝, 已難證明係95年間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又該8幀相片係原告自行拍攝,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

⒊綜上,原告僅泛稱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損害,然系爭房屋究有何瑕疵?瑕疵程度為何?瑕疵與被告有何關連?系爭房屋究缺少何被告保證之品質?或喪失何原有之品質?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因果關係為何?均未據原告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結論: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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