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六年八月一日生,昭和七年四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皈仁庄八甲千九百九番地)與聲請人共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八三○地號土地一筆。經查被繼承人甲○○之子林丁就歿於大正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此外被繼承人甲○○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而依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均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又雖查無其祖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但可知係因渠等生卒年太久遠,已不可考,致甲○○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無人繼承,而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謄本九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八三○地號土地,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既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上開遺產係坐落在臺南縣,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