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一九五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乙○○生前經營宏勝企業社滯欠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合計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聲請人係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南院慧家家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九九號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慧家家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九九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七九九號、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五七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滯欠國稅稅捐尚未清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現尚生存之兄姊,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