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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乙○○
  • 被告
    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曾為原告胞妹甲○○男友,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十餘年,並育有一女,洪美娥則為丙○○前妻,先予敘明。 (二)民國83年7月間被告與甲○○感情正濃時, 因洪美娥(當時與丙○○尚有婚姻關係,故冠夫姓為林洪美娥)名下有一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一六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二一號房屋一棟,與同地段八七二、八七四地號土地二筆,共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南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後所借貸債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不甘上開土地房屋遭銀行賤價拍賣遭受損害,遂向原告貸借三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以清償洪美娥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及繳納將上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之增值稅。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因甲○○於台南中小企銀設有帳戶,被告要求原告逕匯入甲○○於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台南中小企銀轉沖洪美娥積欠之借款,有原告以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單影本可憑;另二十萬元原告同樣以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則直接匯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餘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則依被告要求為其墊繳土地增值稅一百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契稅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 (三)又被告另於九月間向原告貸借三百十四萬元,由被告簽發鑫福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百十四萬元與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交被告提示兌現。餘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未償金額。 (四)因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金錢,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第676、676之1地號二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讓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七百萬元,並約明前揭借款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八七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地段一六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二一號房屋一棟,與同地段八七二、八七四地號土地二筆,原均為被告前妻洪美娥所有,共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五萬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以洪美娥名義所借款項。因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上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未能依約清償。又不甘被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銀行循強制執行程序遭賤賣受損,遂向原告借貸以清償上開房地抵押擔保之債務及辦理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所需費用。而被告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申報門牌號碼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二一號房屋之買賣,該房屋買賣契稅乃先由受託辦理過戶之代書陳耀宗墊支,而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則連同上開房屋買賣契稅,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父親王順治調借一百一十八萬元,由王順治自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所設帳戶中提領一百一十八萬元,透過合作金庫麻豆通匯處,轉匯至代書陳耀宗設於「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函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內容並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原告為其代繳稅款後自陳耀宗處取得之增值稅繳款收據正本二紙、契稅收據正本一紙(以上影本均附卷)可憑。 ⒉原告承上開被告借款之意,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一百八十萬元入甲○○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沖被告以洪美娥名義積欠之借款,俾塗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上開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入傳票及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原告確實支出一百八十萬元以清償被告以洪美娥名義所欠舊債之事實。⒊另原告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二十萬元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⒋被告另於九月間向原告貸借三百一十四萬元,由原告簽發鑫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百一十四萬元與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被告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二紙附卷供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⒌餘六十八萬元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未償之金額。⒍以上借款事實有證人丁○○證述:「因為被告跟我太太借錢,我太太徵得我的同意後,才簽發支票及匯款給被告」、「先借了一部分之後,我告訴我太太要被告拿不動產擔保」,及甲○○證稱:「沒有土地買賣,當時我幫被告跟原告借錢,後來因為我姊夫的要求,為了擔保借款才設定抵押權」,證人戊○○證稱為被告辦理系土地抵押登記時曾向被告詢問是否借款七百萬元,被告並未否認,復未提及係土地買賣而虛偽設定抵押權,核與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合,堪證為實。 ⒎被告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七百萬元(參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爭點整理狀第五頁),僅否認係因借款而收受,辯稱原告基於卷附未載明日期之買賣合約書交付七百萬元。然原告是否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是否客觀事實,至交付之原因為何,係因借款而交付或因買賣而交付,則為本件之爭點,是倘原告未因買賣而交付七百萬元予被告,則參酌上開主張與證據,兩造間即存在借貸關係。 (六)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其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六七六、六七六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查: ⒈被告於鈞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自承:「合約書為甲○○辦理」、「給付買賣價金時間是否如同契約書所載時間,伊不明瞭,當時手續都是同居人甲○○辦理」,足證被告本人未與原告合意買賣上開橋南段土地。至其是否授權代理人甲○○為之,使買賣效力及於其本人?顯然兩造未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可能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七百萬元。 ⒉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載明原告應簽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充為買賣價金,經查該支票並非由被告收受,而係原告交付訴外人王順治,被告自始未曾收受該一百二十萬元,卻稱有因買賣收到原告交付之七百萬元,與事實不合,難認信實。 ⒊又系爭買標的物為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縱依契約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暫不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債權七百萬元整,則原告得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範圍亦僅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惟八十三年九月間代書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係以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權利範圍,與被告擬出售原告之權利範圍不同,被告何以未於事前告知清楚或於事後表示反對?而該抵押權設定結果與契約約定不合之狀態,足徵兩造非有基於土地買賣約定而設定抵押權。 ⒋以上,足證土地買賣合約內容不實。 (七)綜上陳述,本件被告確實向原告借得七百萬元,並於約定清償日後迄今未還分文。 (八)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整,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其前妻洪美娥名下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871、872、8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同居人甲○○,向原告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金額共計117萬6586元云云, 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固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繳稅單據影本,惟由上開繳稅單據,尚無從證明係由原告代為繳稅,因此,本件自難僅憑繳稅單據 即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7萬6586元。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另於83年9月間向原告貸借314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人鑫福工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各為83年10月15日與10月31日,金額各為214萬元與100萬元支票兩紙交被告提示兌現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雖有交付被告上開兩紙支票,但並非交付借款,而係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未償餘額為68萬3414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9月16日由鑫福工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180萬元予甲○○之帳戶, 及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帳戶,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上開200萬元云云。 查,被告於83年8月間固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原告係交付發票日83年9月15日、金額20萬元、票號163710。發票日83年9月15日、金額180萬元、票號163708, 帳號均13629-1、付款人均台灣中小永康分行支票2紙,被告預備用於清償洪美娥之銀行抵押債務,惟之後,兩造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被告先前因借款200萬元而取得之2張支票, 即已約定改為支付買賣價金,乃列入買賣價金分期付款。被告為避免該2紙支票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尚需花費數日,乃將支票退還原告, 請原告改以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因此,原告收回上開發票日期83年9月15日之2張支票,並於83年9月16日以上開2張支票,直接由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分別領取180萬元及20萬元, 並分別匯入甲○○及被告之帳戶。以上事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7月12日、96永康字第301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兩造買賣合約書第3條雖記載被告收取上開2紙支票,而事實上被告將支票退還原告,改由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兩造於83年9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第676、676之1地號2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款700萬元, 有買賣合約書可稽。經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乙○○」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抵押權人「乙○○」之印文,兩者「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248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印文,為原告本人所使用之印章,而該印文又與系爭兩造買賣合約書上「乙○○」印文,相符一致。準此,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定兩造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六)又按,債權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而債權之種類不一,抵押權並非僅限於提供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此,僅憑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法即認定係為提供借款債權之擔保。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會算結果,被告積欠借款共700萬元, 乃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云云,被告否認之。 (七)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所有權暫時不辦理移轉登記,甲方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乙方,債權新台幣700萬元整, 期限10年,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均無。」等語,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符一致。足證兩造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擔保,並非擔保借款債務,因此,兩造約定「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均無」。 (八)關於原告所舉證人丁○○、甲○○、陳雅靖之證詞,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丁○○係原告配偶,甲○○係原告之胞妹,曾與被告同 居十餘年後,因感情破裂而分手,渠二人之證詞,顯難期待 其無偏頗,所證尚不足採取。 ⒉證人戊○○雖證稱: 原告乙○○於83年9月間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係因借款7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被告否認之。查,自83年9月間迄今,已經過13年之久, 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係13年以前之某件事、某句話,顯已超出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殊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九)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借款共7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提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告印文,既經鑑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則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 (十)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次向其借款共7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700萬元之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其前妻洪美娥名下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871、872、87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當時之同居人甲○○,向原告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1,176,586元 云云,並提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稅單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筆金額, 係主張曾於83年9月2日匯款118萬元至代書陳耀宗處請代書代繳云云;然原告縱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不能當然認定係屬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蓋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所為 被告向其借款1,176,586元之主張,不能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於83年9月間向原告貸借314萬元,由原告簽發發票人鑫福工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各為83年10月15日與10月31日,金額各為214萬元與100萬元支票兩紙交被告提示兌現云云; 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收受該2紙支票及兌領共314萬元,惟否認係借款, 並以係土地買賣之價金等語置辯。查,交付支票或金錢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甚至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係被告向其所借。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向其借款共314萬元之主張,不能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調借現金,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83,414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陳明詳細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及計算內容,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係被告向其所借。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陸續所借 而未清償餘額為683,414元之主張,尚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於83年9月16日 自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甲○○之帳戶 及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上開200萬元云云; 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83年8月間固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係交付發票日83年9月15日、金額20萬元、票號163710號 及發票日83年9月15日、金額180萬元、票號163708號,帳號均為13629-1號、 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永康分行之支票2紙,被告預備用於清償洪美娥之銀行抵押債務,惟之後兩造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被告先前因借款200萬元而取得之2紙支票,即已約定改為支付買賣價金,乃列入買賣價金分期付款。被告為避免該2紙支票 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尚需花費數日,乃將支票退還原告,請原告改以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因此,原告收回上開發票日期83年9月15日之2紙支票,並於83年9月16日以上開2紙支票, 直接由鑫福工業有限公司帳戶分別領取180萬元及20萬元, 並分別匯入甲○○及被告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查,交付支票或金錢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甚至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額係被告向其所借。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向其借款共200萬元之主張,亦不能憑採。 ⒌證人丁○○、甲○○二人 雖均證稱系爭700萬元確係陸續借款後之會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丁○○係原告配偶,亦為鑫福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證人甲○○則係曾與被告同居十餘年後因感情破裂而分手之原告胞妹,是該二人之證詞,因與原告有太大的利害關係及太深的親屬關係,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詞。 ⒍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設定之代書陳雅靖雖證稱「……乙○○事先跟我說借錢給被告,請我先填寫利用假日到被告家蓋章,當時在場人有乙○○、甲○○與丙○○,乙○○說他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乙○○先生說一定有擔保,在現場丙○○有看清楚內容金額七百萬元才蓋章,才交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蓋印鑑章。我只辦設定部分,他們之前還款問題我就不介入,也沒有提到利息部分,所以設定契約書根上面利息都寫無,因為當時他們有姻親關係存在……(法官問:所以的確有提到借款問題?)當時被告沒有反駁也沒有異議,就把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出來了……沒有看過乙○○交錢給被告……因為我只辦設定,借款是他們之間的事,我有聽到乙○○說被告有欠這些錢所以要設定,他們有無寫借據我沒有介入,因為他們是類似姻親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證人戊○○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告知借款情事及被告於眾人談論借貸時並無言語等情,實難據此推定兩造間確有借款700萬元情事。 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柒佰萬元整」及「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之記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者即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700萬元借款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未移轉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查,設定抵押權有諸多原因,並不當然是借款,被告抗辯係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不無可能,尚難即憑有抵押權設定,即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以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主張有700萬元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700萬元云云,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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