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陳金虎
- 法定代理人戊○○、丁○○、丙○○
- 原告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 雖分別於民國96年1月5日、96年1月18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152137號、經授中字第096315813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可按。然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存卷(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本院卷㈡第94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亦未消滅,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徐豐明律師於本院 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委任書以被告數位聯網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然查徐豐明律師所提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之委任狀,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乙○○」,有民事委任狀1紙存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然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早於95年7月11日即已變更為「丁○○」, 此有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參,嗣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迄未能補正,自難認徐豐明律師已受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其為被告數位聯網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丁○○均曾任職於原告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 其2人於離職後分別加入被告數位聯網公司,被告丁○○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後被告丙○○並另成立伊西電子公司。詎被告丙○○、丁○○ 2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或由被告丙○○、丁○○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或由被告丁○○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 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原告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電腦主機,或連結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電腦主機,再由被告丙○○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會而知悉之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帳號及密碼,以及由被告丙○○、 丁○○2人隨機輸入原告公司或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所知悉之帳號密碼, 2人即未經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公司所建存之資料外流,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久大網路公司。 (二)被告丁○○、丙○○侵入時間長達2年餘, 登入各種主機,包括潛在客戶資料庫、員工信箱、客戶資料庫等,取得大量營業秘密。包括:各式業務郵件、報價單、潛在客戶資料庫客戶名單、到期客戶名單、研討會報名表、客戶帳號密碼、管理帳號密碼、行銷活動報表...等數百筆。原告公司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下述金額, 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均不得對該不法取得之名單客戶及95年1月底以前原告公司之客戶, 做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包括連絡、接洽、承接網路服務及相關業務。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研討會籌備辦理之成本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3,816,763元(2005年),說明如下: ⑴、原告為開發潛在客戶,在2005年間於臺灣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高雄等縣市,密集舉辦研討會,研討會是原告最主要的業務開發方法。 ⑵、業務人員經由大量的電話開發、傳真邀請函、網路郵件發送等多重方式,在數十萬家廠商中逐層過濾,找到主要聯絡對象或是決策主管,再藉由研討會主題及內涵,透過電話洽談或親自邀約,吸引客戶興趣報名參與,獲得客戶認同,創造報價及成交機會。因此,研討會的報名名單,可以說是極具價值的營業秘密。這是經由大量人力及行銷費用的產出,對被告丁○○而言如獲至寶。 ⑶、被告丁○○等人不勞而獲,長期竊取研討會名單,分享葉恆其、丙○○、乙○○等人進行業務開發,其最常使用的說詞是:「我們聽業界說貴公司要做網路行銷...」、「我們是亞洲網路的離職資深員工,可以做得比亞洲網路好,但是價格比他們更便宜」或是「亞洲網路來拜訪過我們都知道,報價也知道,他們公司的資訊安全有問題」或是「亞洲網路的服務及管理有問題,我們最清楚」,使得原告辛苦舉辦研討會,卻由被告丁○○、丙○○坐享其成。 ⑷、被告丁○○更將研討會名單,傳送給競爭同業亞普達電子商務公司Jackson(犯罪事證第375-388頁)。造成原告進一步的損害,其損失應以舉辦研討會的相關成本花費計算,請求丁○○賠償。 ⑸、研討會籌辦成本計算: ①+②=3,816,763元。①電話費:2005/03~2005/12計967,498元;②業務人員成本:2005/03~2005/12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平均每天 3分之1的時間,在開發及邀請研討會客戶, 依業務人員2005年3月至12月的薪資支出合計為8,547,795元。 以薪資支出3分之1計算,原告公司業務成本損害為2,849,265元。原告業務人員3分之1時間開發研討會客戶、 3分之1客戶服務,因這段時間亞洲網路的業務開發重點是在研討會,故所耗成本為薪資支出的3分之1。 2、潛在客戶不能成交損失:共計13,461,982元。 被告竊取原告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研討會名單、報價單後,轉交下屬及伊西公司丙○○,兩家公司連手一前一後進行包圍式行銷,並做惡意競爭。以「我們聽業界說貴公司要做網路行銷...」、「我們是亞洲網路的離職資深員工,可以做得比亞洲網路更好,但是價格比他們更便宜」或是「亞洲網路來拜訪過我們都知道,報價也知道,他們公司的資訊安全有問題」或是「亞洲網路的服務及管理有問題,我們最清楚」之說詞,使客戶貪圖便宜或心生疑慮,而導致本公司對眾多客戶報價後卻無法成交,計有柏高有限公司、台弘科技有限公司及欽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1家,依據原告公司報價金額,營業損失共計13,461,982元。 3、上網客戶不續約之損失:共計2,049,820元。 被告竊取原告公司上網、到期、續約客戶名單、報價單、連絡細節等資料,以上開第二項相同方式接觸客戶,致使原告公司2005年不續約客戶計有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馨悅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損失金額共2,049,820元。 4、竊取軟體部分之損失: ⑴、被告竊取原告公司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清單為:網址管理系統、自動行銷登錄系統、人才招募系統、MAPA性格測驗系統、智慧型網站大師系統、網頁郵差系統、線上刷卡支付系統、線上訂房系統、潛在客戶資料庫系統等(犯罪事證第215-224頁), 該程式為原告公司多年來投資數千萬元開發之珍貴資產,也是商業競爭的利器,被告不勞而獲。 ⑵、查竊取原告所開發之軟體即是破壞原告對該電腦軟體財產權之完整性,因為原告本來可自由決定是否將該軟體授與他人使用,惟因被告竊取原告之軟體,被告因而未經授權而獲得事實上使用權,並且獲得再複製或修改之可能性,使原告對該電腦軟體擁有之財產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被告是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 ⑶、原告公司以該軟體之售價,做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軟體損害請求賠償,共計28,600,000元(詳如聯合國際資訊公司軟體價格表)。又原告公司歷年銷售(程式無限使用權)之實績:①、伍全工業公司購買網路大師中、英文版1套,售價600,000元。②、朋德企業公司購買網路大師英文版1套,售價140,000元。③、明基電通公司購買MAPA複合向度性格測驗中文版1套,售價900,000元。④、逢甲大學購買MAPA複合向度性格測驗中文版1套,售價900,000元。⑤、友星實業購買線上訂房系統1套,售價410,000 元。⑥、天泰焊材公司購買網頁郵差系統1套,售價80,000元。 (三)再者,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在本件之情形,鈞院可能認為原告對損害賠償金額之舉證不易,但若以原告對損害金額舉證不易即認原告無損害,亦與事實不符,且恐亦有悖於人民之法律情感。因此: 1、請鈞院參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對於被告竊取原告電腦軟體部份,實與侵害著作權無異,依上開標準中,「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依每件軟體酌定賠償額五百萬元。 2、又被告等人因侵入電腦而取得原告大量潛在客戶名單、各式業務郵件、報價單、到期客戶名單、研討會報名表、客戶帳號密碼、管理帳號密碼、行銷活動報表等大量營業祕密相關資料,而上開資料,除具有祕密性,更具有經濟價值。因上開資料係歷年來由原告業務人員開發市場的過程中所取得之資料,並非一般人所能獲取的資料,而上開資料幾乎是原告公司營業活動之重點與精華,若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即可輕易取得原告之客戶與潛在客戶之聯絡管道,原告預定之交易條件、客戶或潛在客戶對交易之意願及其條件等重要訊息,而使被告不費開發客戶之成本就輕易獲得締約之機會,減損原告與客戶成交之機會,自對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 3、再者,被告丙○○、丁○○經營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時,若無被告從原告公司竊取大量資料與軟體,豈能順利營業,而且被告被告數位聯網公司與伊西電子公司成立之目的,即係為與原告競爭客戶,因此,在酌定賠償金額時,亦應參考被告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之營業額方屬適當。 (四)有關請求連帶賠償之理由: 1、被告丙○○、丁○○,依刑事一、二審判決,為共同正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故在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查被告伊西電子公司成立於94年3月16日, 被告數位聯網公司成立於92年5月15日, 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期間是從93年9月至95年1月止,被告丁○○、丙○○既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且其犯罪行為係有商業競爭目的並有利於上開公司,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該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均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均不得對該不法取得之名單客戶及 95年1月底以前原告公司之客戶,做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包括連絡、接洽、承接網路服務及相關業務。3、被告應共同具名,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一版上班日全十批,刊登道歉啟事2天,文稿及版面設計、照片需經原告同意。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則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被害人得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須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何項權利受損、實際損害之金額及因果關係等項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1、鈞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並未判決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章所定相關之妨害秘密罪,則原告認被告等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3款所定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已有未合,其未就何項權利受損、實際損害金額多少及因果關係等項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亦顯無理由。 2、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343條、第342條之背信罪,原告竟主張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上所述,其請求亦無理由。 3、原告稱被告丁○○非法取得報價單、潛在客戶名單及研討會報名表名單等,並將研討會名單分享丙○○、蔡恆其、乙○○等人,且將之傳送於亞普達電子商務公司等,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研討會籌辦成本即電話費967,498元及業務人員成本8,547,795元之3分之1即2,849,265元,合計3,816,763元乙節: ⑴、惟查,原告支出電話費及業務人員成本之損害,與被告取得研討會名單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取得研討會名單,究竟造成何項權利之損害?損害額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816,763元, 自屬無據。 ⑵、被告否認有向他人說:「我們是亞洲網路的離職資深員工,可以做得比亞洲網路更好,但是價格比他們更便宜。」、「亞洲網路來拜訪過我們都知道,報價也知道,他們公司資訊安全有問題」、「亞洲網路服務及管理有問題,我們最清楚」等語。且此等事項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本訴為上主張,與法亦有未合。 4、原告稱被告竊取原告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研討會名單、報價單後,轉交下屬及伊西公司丙○○,兩家公司聯手包圍行銷,做惡意競爭,並向客戶惡意中傷原告公司,導致柏高有限公司、台弘科技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嗣追加為41家)於原告報價後,卻無法成交,營業損失計10,047,682 元(嗣追加為13,461,982元), 應由被告賠償乙節: ⑴、被告否認有惡意中傷原告公司之行為,答辯同上3、⑵所述,茲不贅。 ⑵、查原告在商場上之同業競爭對手眾多,非資本額僅500,000元之數位聯網公司及資本額3,000,000元之伊西公司而已,原告對柏高有限公司等41家公司報價後無法成交,其原因眾多,與被告取得研討會名單等資料,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指上開柏高等41家公司,並未成為數位聯網公司或伊西電子公司之客戶。故原告上開請求,誠屬無據。 5、原告又稱被告竊取到期客戶名單、報價單等資料,並向客戶惡意中傷,致使原告公司2005年不續約客戶有亞土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嗣追加為81家), 損失金額為491,218元(嗣追加為2,049,820元),應由被告賠償乙節: ⑴、被告否認有惡意中傷原告公司之行為。 ⑵、況客戶不續約之原因眾多,與被告取得討研會名單等資料並無因果關係,且所指亞土科技有限公司、馨悅健康科技公司等81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為其上網客戶且於2005年均不續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81家公司有成為數位聯網公司或伊西電子公司之客戶之事實。故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6、原告又稱被告竊取原告公司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該程式為原告多年來投資數仟萬元開發之珍貴資產,被告不勞而獲,爰以程式無限使用權價格十套之價格計算軟體損害,被告應賠償28,600,000元乙節: ⑴、惟查,本案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事實欄衹記載:被告丙○○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l月間止,上網入侵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而下載被告公司之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云云,並未記載被告丙○○取得原告公司軟體程式原始碼之事實,原告於本訴主張之,其請求與法顯有未合。 ⑵、又查被告丙○○電腦中之程式原始碼,並非被告所竊取,而係被告丙○○於92年10月間離職前,負責原告公司之程式設計,因工作之關係,電腦內必然會留存有負責專案之程式原始碼,此為原告所明知,惟被告丙○○於92年10月問離職時,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刪除上開資料,顯已拋棄請求權;若有侵權(被告否認之),其時效亦已消滅,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⑶、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程式原始碼,造成其何等損害?及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依程式無限使用權價格10套之金額賠償其損害,更屬無稽。 (三)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人,其得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須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民法債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如物權編於物上請求權設有侵害防止之規定,原告於起訴聲明竟請求被告二人應與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商務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得對不法取得之名單客戶以及95年1月底以前亞洲網路的客戶, 做與原告聯合國際公司競業之行為(包括連絡、接洽、承接網路服務及相關業務),依上所述,其請求已屬無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依據營業秘密法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防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有違,其請求顯無理由。添 (四)再按,登報道歉,固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然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丁○○、丙○○應與其他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等登報道,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添 三、被告伊西電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96年4月9日之民事陳狀陳稱:被告伊西電子公司已於96年1月18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並已於96年1月26日清算完結等語外,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數位聯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丁○○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又被告丙○○、丁○○2人於離職後, 分別加入被告數位聯網公司,被告丁○○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後被告丙○○並另於94年3月16日成立被告伊西電子公司。 (二)被告丙○○、 丁○○2人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或由被告丙○○、丁○○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被告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 0.192.13 6.41網路位址上網,或由被告丁○○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 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原告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電腦主機,再由被告丙○○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會而知悉之該公司負責人戊○○之帳號及密碼,以及由被告丙○○、丁○○2人隨機輸入原告公司員工之帳號, 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所知悉之帳號密碼, 2人即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原告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原告公司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 五、惟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丁○○、丙○○2人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 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公司所建存之潛在客戶名單等資料外流,其中被告尚竊取原告公司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包括網址管理系統、自動行銷登錄系統、人才招募系統、MAPA性格測驗系統、智慧型網站大師系統、網頁郵差系統、線上刷卡支付系統、線上訂房系統、潛在客戶資料庫系統等,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丁○○、丙○○上揭犯罪期間,既為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且其犯罪行為係有商業競爭目的並有利於上開公司,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丁○○、丙○○除自承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其中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係指「潛在客戶名單」外,否認刑事判決認定其等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之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包括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網址管理系統、自動行銷登錄系統、人才招募系統、MAPA性格測驗系統、智慧型網站大師系統、網頁郵差系統、線上刷卡支付系統、線上訂房系統、潛在客戶資料庫系統,且亦否認其等有原告聯合國際公司所主張之前揭竊取軟體程式原始碼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庭移送之本院 95年度訴字第801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之犯罪事實為:「丙○○、丁○○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詎丙○○、丁○○二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或由丙○○、丁○○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二人即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公司所建存之資料外流...」。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除上開被告丁○○、丙○○自承之「潛在客戶名單」外,原告公司主張之被告尚竊取原告公司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包括網址管理系統、自動行銷登錄系統、人才招募系統、MAPA性格測驗系統、智慧型網站大師系統、網頁郵差系統、線上刷卡支付系統、線上訂房系統、潛在客戶資料庫系統等,並未經本件移送所憑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第6頁)可稽,且依原告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379號、380號起訴丁○○、丙○○等人後,原告公司嗣於95年8月2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始將上開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尚竊取原告公司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等情,列為追加起訴(貳:背信罪部分)事項,顯見原告公司原亦認上揭竊取軟體程式原始碼等情,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內, 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存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第7頁)足憑,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尚竊取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等情,因非本件被告丁○○、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被告竊取其價值極高的軟體程式原始碼等情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僅得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乃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中予以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丙○○2人自93年9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 以前揭不法方式(詳如前述四、(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載),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原告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原告公司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業務相近之原告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即潛在客戶名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案全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縱被告丁○○、丙○○間無意思之聯絡,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因前揭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即「潛在客戶名單」遭違法下載所生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台上第154號、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潛在客戶名單,並以前揭包圍式行銷,做惡意競爭,並向客戶惡意中傷原告公司,致原告受有潛在客戶不能成交損失13,461,982元及上網客戶不續約損失2,049,820元云云。 2、然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包圍式行銷,做惡意競爭,並向客戶惡意中傷原告公司等情,因非本件被告丁○○、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於刑事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況具體商業交易個案是否成立或維持原交易,其因素甚多,包括交易雙方間交易價格、佣金比例、貨物品質、售後服務等等,是故原告主張之各該廠商或可能與原告訂約交易或續約續為交易,但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公司保有潛在客戶名單而不外流,並不能保證各該廠商必會與原告訂約交易或續約續為交易。另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甲○○、己○○亦僅能證明原告開發客戶之流程,主要係透過召開研討會等方式,篩選出有即時及潛在性需求之客戶名單,並不能證明潛在客戶不能成交及上網客戶不與原告公司續約,與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7頁)。又訴外人允連國際有限公司及冠鋐企業有限公司,雖曾於94年間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簽約,委由被告數位聯網公司架設EASYWEB等網站作業系統, 有允連國際有限公司 96年6月11日允連字第960601號函檢送之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及冠鋐企業有限公司檢送之租賃合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9頁、第42頁、第43頁)足參,惟依前開說明,該等公司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簽約交易之因素甚多,縱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之潛在客戶名單包括該二家公司,亦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公司據上情,認被告丁○○、丙○○應賠償其潛在客戶不能成交損失13,461,982元及上網客戶不續約損失2,049,820元,要屬無據。 3、原告公司主張潛在客戶名單係其密集舉辦研討會,係經由大量人力及行銷費用而得, 其因被告丁○○、丙○○2人上述違法行為,致其受有研討會籌備辦理之成本損失總計3,816,763元,包括電話費用967,498元及業務人員薪資支出2,849,265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丁○○、丙○○2人所否認,且上開各該支出,並非被告丁○○、丙○○上開犯罪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實係原告公司本身營業上之支出,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原告公司尚不得於刑事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況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原告支出電話費及業務人員之薪資支出之損害,與被告丁○○、丙○○前揭違法下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損害額3,816,763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816,763元,自屬無據。 4、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雖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被告丁○○、丙○○侵入電腦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大量潛在客戶名單之業務相關資料。因上開資料係歷年來,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開發市場過程中透過召開研討會、電話或以e-mail、傳真等方式,自全省眾多中小企業中篩選出有即時性、潛在性需求之廠商所得之資料,並非一般人所能獲取之資料,若被告丁○○、丙○○取得上開資料,即可減省自行取得開發潛在客戶名單之時間、成本等費用,而不必出資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可使用該等潛在客戶名單,如此便可輕易取得與原告公司潛在客戶之聯絡管道。是被告丁○○、丙○○前揭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之行為,使被告丁○○、丙○○不費開發客戶之成本即輕易獲得締約之機會,減損原告公司與客戶成交之機會,減損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被告丁○○、丙○○使用潛在客戶名單可獲取之報酬,且會降低潛在客戶名單之價值,並減損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潛在客戶名單可獲取之報酬,自對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 5、查原告所營事業包括資料處理服務業等共10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存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可按,依被告丁○○、丙○○為前揭違法下載之主要時間即94年間原告公司營業收入淨額28,947,796元,營業淨利虧損1,744,70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3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1005688號函檢送之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憑,而財政部94年度關於原告所營事業「網路資訊供應」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15,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3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0971012251號函檢送之利潤標準1份存卷 (見本院卷㈡第150頁、第151頁)足參。本件經本院函詢原告公司是否就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所受損害送鑑定,原告公司具96年11月民事陳報狀認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是無從依鑑定方法認定原告公司因此之損害額。而依原告公司主張因潛在客戶名單遭違法下載因此所受損害,主要在為廠商為資料處理服務之業務流失等情,爰將系爭潛在客戶名單列為原告10項營業項目之一,爰依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8,947,796元10分之1, 再以前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15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之基準即434,217元(28,947,796元/10×0.15=434,217元,元以下4捨5入 )。惟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潛在客戶名單,並不能證明因此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即不能成交及上網客戶即不續約,已如前述, 再參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院因認原告因被告丁○○、丙○○違法下載潛在客戶名單所受之損害為200,000元,依此核算被告丁○○、丙○○2人如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潛在客戶名單,每月應支付之對價約11,764元 (按被告丁○○、丙○○自93年9月至95年1月間共17個月違法下載),尚屬合理。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固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其2人於離職後, 並分別加入被告數位聯網公司,被告丁○○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後被告丙○○並另於94年3月16日成立被告伊西電子公司,且於93年9月間至95年 1月間為前揭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之犯罪行為。然此違法下載之期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未有任何交易行為,對原告公司自無擴張認定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而認有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又其中被告丁○○係利用其自己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 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 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違法下載, 且大多於一般非上班時間之凌晨1、2時許為之,此有IP申請及侵入之電子記錄檔資料等件附卷(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55頁)可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丙○○違法下載取得系爭潛在客戶名單後,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進而據此等潛在客戶名單,而與廠商為進行交易或成功交易,況系爭潛在客戶名單之取得,充其量僅能減省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篩選客戶之時間、費用,僅屬預為交易之準備行為而已。綜此,被告丁○○、丙○○ 2人前揭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之個人犯罪行為,難認係執行職務,即與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被告數位聯網公司、伊西電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包括賠償之方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均不得對該不法取得之名單客戶及95年1月底以前原告公司之客戶, 做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包括連絡、接洽、承接網路服務及相關業務」,惟民法債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並無如物權編於物上請求權設有侵害防止之規定,原告公司為前揭請求,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公司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前揭聲明請求。至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僅得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乃刑事庭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亦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亦合併於本判決中予以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可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具名,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一版上班日全十批,刊登道歉啟事2天, 文稿及版面設計、照片需經原告同意。」, 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聲明不確定而不適於強制執行後,原告迄未具狀更正上揭聲明,使之確定而適於強制執行,且因原告公司未具體載明被告應共同具名刊登之道歉內容,縱本院認被告丁○○、丙○○前揭違法下載取得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名單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或隱私之人格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而得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共同登報道歉,亦無從審認原告公司上揭聲明是否係回復原告公司名譽或隱私人格法益之適當方式。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丙○○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丁○○、丙○○2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各自95年8月10日、95年8月22日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第12頁、第13頁)足稽,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關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討論意見參照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 被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2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95年8月10日起; 被告丙○○自95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丙○○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小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