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戊○○、乙○○
- 原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本院於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以及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收自昌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按即被告所提出之『取得之票內容詳細表(A)至(T)』所示支票共計120張返 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81,721元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於民國86年2月25 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利息條款加計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3月 28日具狀追加契約無效損害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收自昌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20張返還原告。二、如無法返還前項聲 明中之120張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1,721元,及自支 票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載 之約定利息條款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三、無法返還第1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96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收自訴外人丁○○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20張返還原告。二、如無法返還前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被告應給付原告73,281,721元整,及自支票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丁○○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契約所載之約定利 息條款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在營業上收入的損失共1,721,483,300元,及自86年6月至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三、 無法返還第1項聲明中之120張支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再於9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收取自訴外人丁○○所交付120張支票中;因退 票現仍持有的37張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丁○○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嗣後於97年2月13日 當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收取自訴外人丁○○所交付120張支票中;因退票現仍持有的37張支票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丁 ○○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復於本院97年3月7日當庭將請求被告應返還37張支票部分(即第一項聲明)撤回不請求,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書中 可知銀行人員沒有確實徵信,且在稽核文件中登載不實,明顯也是偽造文書,這些應注意而未注意,可以清楚顯示銀行人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的職責,也就是違法,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就有對銀行業對於支票審核之認定,並在善良管理人之應注意義務,尚難(不能)以業務繁忙,行政過失而得減輕其注意義務。因此,訴外人丁○○既無權代表原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昌宙公司),竟盜用原告昌宙公司之印戳,並以負責人的身分蓋於系爭支票背書,並持票交由被告辦理票貼貸款得逞;被告於86年2 月15日之前已【明知】(退言之亦屬「可得而知」)訴外人丁○○對系爭之支票已喪失處分權,猶於86年2月25 日自其手中原始取得,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票據法第之4條所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之意旨,所以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 約」是由「丁○○」為法定代理入出面與被告訂立,有該「週轉貸款契約」可憑,系爭支票亦依據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 由「丁○○」提出給被告作為「貼現」之擔保品,按昌宙公司為法人,其訂契約應由負責人出面為契約之訂立,而負責人是否有資格,昌宙公司是否有法人之登記,於訂約時皆需審查之必要點。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86年2月11目變更為「 戊○○」,經濟部公司執照業於86年2月22目變更「戊○○ 」登記完成,被告之本案貸款承辦人員亦有對新負責人「戊○○」徵信,該徵信報告書中,「壹、企業概況」頁右側附「註」即載明「八十六年擬增資為六千萬,董事長變更為戊○○」在「柒、綜合意見」之「五綜合意見」欄亦載明:「該公司以生產、加工塑剛建材為主,八十五年度受建築不景氣影響,該公司營收亦有衰退。目前該公司股東結構剛改組,由有建築、營造背景的董事長戊○○控股百分之五十。期能以其人脈增加公共工程之承包量;為該公司將來之發展仍與建築業之榮枯有緊密之關係」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戊○○」之「徵信報告」之「肆、綜合意見」之「三、總評」欄亦載明:「該員為昌宙公司之董事長、兼嶺頭公司及嶺頭營造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依據三民分行調查函復)」。職是,被告既在86年2月25日」之 「徵信資料」為上述之記載,並附有昌宙公司改組之會議記錄等情觀之,被告於86年2月15日之前,應已「明知」「丁 ○○」此後即無權代表昌宙公司甚明。 ㈢被告於前案票款給付之訴中均敗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4年4月14日台上字第602號裁定為證。該裁判之事實及理由均予援用。綜合該事件判決內容,足堪證明: 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丁○○並無權利轉讓系爭120張支票,竟予以受取使之兌現,致原告權利受損 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訂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依前述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事項。 ⒉被告於86年2月25日「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丁 ○○】已非昌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當日被告與【丁○○】為「法定代理人」出面所訂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蓋公司法第1條、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具有行 為能力,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始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效果始當然歸屬於公司法人。反之,不具董事長資格者,非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機關,其所為的法律行為因無行為能力而無效。另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49年8月13日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亦 稱「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於86年2月25日與非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已如上述。而系爭支票是以該無效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由【丁○○】提出 給被告作為「貼現」擔保品之依據;然因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丁○○】提出給被告作為「貼現」擔保品,已無法律上的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因此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及本於該支票更有所取得者,應返還原告。又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簽名亦係由無權處分之【丁○○】所偽造,應堪認定,此由系爭支票之昌宙公司之背書,絕大部分於法定代理人私章部分均蓋【丁○○】之私章,觀之即明。因此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法律行為自始、確定無效,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茲依前述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事項。 ㈣又被告即使將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之37張支票還給原告,原告也沒有作用,所以原告不再請求返還該37張支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支票 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訴外人丁○○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之週轉資金貸款 契約所載之約定利息條款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㈤此外,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除上述請求之73,281,7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屬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再請求【所失利益】之部分,即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的損失,因被告自86年2月25日 起至86年5月12日止惡意收取自訴外人丁○○所交付的120張支票,直接造成原告昌宙公司名譽及信用破產、營業收入減少,而原告昌宙公司83年營業總收入178,544,082元、84年 營業總收入185,162,718元、85年營業收入152,738,189元,三年平均營業收入172,148,330元,並參酌83年、84年二年 平均營業淨利率為5.58%,取其營業淨利率1%計算原告每 年營業淨收益的損失,以及損失期間自86年5月跳票起至96 年4月合計10年,原告昌宙公司營業淨收益損失共計為17,214,83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 支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丁○○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833元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被告對於120張系爭支票無處分權,因此被告與訴外人 林添壽發票人,就所簽其中8張系爭支票部分,所達成的 庭外和解無效。 ⒉被告答辯稱原告昌宙公司代表戊○○未依授信約定,將代表人已辨理變更登記完成之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訴外人丁○○總經理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辦理系爭票據貼現,應屬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訴外人丁○○總經理代表昌宙公司所簽立系爭票貼契約核屬有效。縱認訴外人丁○○總經理無權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簽訂週轉金契約,嗣經原告86年5月5日另由戊○○代表昌宙公司,向被告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面承認而生效。被告係本於有效之融資契約,依約定收受原告昌宙公司交付之票據、辦理貼現,原告昌宙公司迄未清償借款。原告昌宙公司請求返還依約交付之票據無理由云云。事實上;被告上述主張及其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牴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台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裁定之「確定既判力」、「失權效」及「爭點效」,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 ⑴按被告於前起訴程序中,請求原告昌宙公司返還票貼貸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 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主文宣告「…命視同上訴人昌宙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份,…均廢棄」。被告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4月14日台上字第6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卷。依該確定判決及裁定意旨;被告對原告昌宙公司無返還係爭票貼貸款請求權。 ⑵訴外人丁○○明知其已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系爭支票竟予侵占持向被告貼現,系爭支票顯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支票,訴外人丁○○應無權將支票轉讓與被告,該支票係由「無處分權」之訴外人丁○○以「昌宙公司」背書並交由被告取得甚明。又被告於86年2月 25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訴外人丁○○非昌宙公司之負責人(同年2月11日已變更為戊○○),本應向新負 責人詢明真相,卻未依規定就支票是否為營業上收取之支票,按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徵信,具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係爭違法票貼貸款,是訴外人丁○○個人勾結串通被告及訴外人該行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及內部行員,違法冒貸行為,非昌宙公司的借貸行為。被告及訴外人該行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及內部行員,違法核准訴外人丁○○票貼貸款,造成昌宙公司財產上的損害,昌宙公司是被害人。 ⑶按無權代理(表)成立要件之一,是基於正當信賴,相對人須善意。然被告(相對人)明知(惡意)訴外人丁○○總經理非昌宙公司代表人,仍與其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具見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不成立無權代理(表)行為,亦無溯及承認生效問題。被告辯稱縱認86年2月25日《週轉金貸 款契約》未經合法代理(表),惟86年5月5日昌宙公司代表人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溯及承認《週轉金貸款契約》有效云云,顯有誤解,並已牴觸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失權效」。何況被告提出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約日期「86.5.-5」是被偽造的。 ⑷以上可知,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認定的事實,已不容置辯否認。原告昌宙公司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及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於本次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應受其「確定既判力」、「爭點效」、「失權效」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答辯稱「原告援引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意旨 ,係認被告台灣企銀應向新負責人戊○○詢問取得票據之原因…。僅係認被告或應繼受發票人顏雨順與被告前手昌宙公司之抗辯,不得享有大於前手昌宙公司之權利,並非指昌宙公司得向後手即被告請求返還票據云云」。事實上;該確定判決主文係宣告廢棄被告對原告昌宙公司返還係爭票貼貸款請求權;具有「確定既判力」、「爭點效」、「失權效」。被告抗辯顯有誤解。 ⒋被告答辯主張「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則被告亦分別為損益相抵及抵銷之抗辯;辯稱原告董事長戊○○於前揭詐欺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昌宙公司因票據貼現自被告處取得貸款即如上開資金一覽表所示7,2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原告主張返還貼 現票據,亦應將其因票據貼現所受之利益7,220萬元同時 歸還被告,就此部分被告為損益相抵及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實際上;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其因票據貼現所受之利益7,220萬元同時歸還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之主文宣告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定確定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及同時履行之抗辯顯有誤解,並已牴觸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⒌被告答辯另主張「再退一步言,…則被告兌領之金額,不超過53,208,118元。辯稱原告積欠被告26,494,551元,業經鈞院86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原告積欠被 告32,636,995元…,亦有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 判決可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59,131,54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所提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宣告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裁定確定在卷。被告對原告無返還票貼貸款 請求權,就此部分被告為抵銷之抗辯,顯有誤解,並已牴觸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26,494,551元,有鈞院86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云云。其 實,該號確定判決,亦經高雄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16026 號執行完畢在卷,被告債權已消滅,其抵銷之抗辯不成立。縱使被告之抗辯屬實,但依據民法339條規定「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的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而被告應返還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120張,票面金額合計 為73,281,721元,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 ⒍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云云,其實並不成立,因被告屬公司法人,公 司法人之侵權行為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按該 條項所定公司與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律特別 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因此,原告自86年5月份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丁○○勾結串通違法票貼貸款起算至今,尚未超過15年,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⒎被告另辯稱:訴外人丁○○違法票貼所得貸款有一部份匯 到戊○○個人戶頭,就認為是原告昌宙公司的貸款,因此 原告應返還云云,其實是舉證引用錯誤,該舉證不但不能 證明是原告昌宙公司貸的款,反而可證是訴外人丁○○對 該違法貸款的不法處分行為。且該主張亦曾在被告原起訴 程序中提起,亦與上述判決之爭點效抵觸,有故意拖延訴 訟之嫌。按訴外人丁○○違法取得票貼貸款後仍繼續不法 代表昌宙公司,以掌控昌宙公司戶頭,惡意占有該違法取 得之貸款加以不法處分運用,先後分別匯給第三人、善意 的戊○○個人(償還對戊○○之前的債務)、及供丁○○ 另行設立雨昌公司的資金及其他花用等,凡此,均可確認 關於違法貸款資金的流向,係訴外人丁○○所為事實上不 法處分的明證,但不能因此認為是原告昌宙公司貸的款。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被告戊○ ○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該案件因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中),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23、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週轉金貸款確經昌宙公司之代表人戊○○同意,依法對昌宙公司發生效力,戊○○並與丁○○共同詐欺被告,因此,原告昌宙公司請求返還票據或其票面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票據貼現貸款行為係原告昌宙公司總經理丁○○執行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所為,依法有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條所明定,又 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簽名之權,此觀之民法第553 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⒈原告昌宙公司於82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依該 授信約定書之記載,立約定書人(即昌宙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2條:立約人因名稱、 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昌宙公司早於86年1月13日即邀同訴外 人丁○○、吳周月英、戊○○、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填具客戶授信申請書向被告銀行提出貸款1,000萬元、4,500萬元、匯週轉金美金20萬元之授信申請。被告因上開授信申請,於86年2月間對連帶保證人戊○○為徵信,86年2月15日徵信報告之肆‧綜合意見中記載:「借保人之關係:董事長(登記中)、總評:該員為昌宙實業(股)公司董事長」。原告昌宙公司雖於86 年2月24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董事長由丁○○變更為戊○○,惟昌宙公司並未將上開代表人已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亦未辦理留存印鑑之變更。86年2月25日仍由丁○○代表昌宙公司,與被告簽立週轉金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4,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 86年2月25日至民國87年2月25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訴外人丁○○、吳周月英、戊○○、林蔡雪華則依86年1月13日客戶授信申請書 之記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有86年2月25日週轉金 貸款契約可參,戊○○本人於鈞院96年3月20日審理時亦 陳稱:「當初要週轉的時候,我並沒有反對,我還以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等語在卷。 ⒉原告昌宙公司原為丁○○所經營之家族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85年10月間戊○○邀同第三人陳建福入股,與丁○○約定:乙方應調借現金4,000萬元,作為 公司週轉(丁○○為甲方,戊○○、陳建福為乙方),甲、乙雙方各佔股份比例百分之50,在各股份比例額度內,雙方得自行選擇提供登記股東名單。嗣陳建福中途退出,由戊○○承諾承接,戊○○並承諾應於86年3月31日前補 足增資差額,丁○○則同意在戊○○未補足差額前先進行增資改組、登記,改組後由戊○○擔任董事長,丁○○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戊○○之配偶林蔡雪華亦擔任昌宙公司之董事之事實,亦有合夥合約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告戊○○、丁○○等詐欺卷 (第184頁至189頁)及昌宙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改組後丁○○仍擔任昌宙公司總經理之事實,並迭據戊○○、丁○○於上案刑事案件歷審供述明確。 ⒊86年2月25日丁○○代表昌宙公司,由戊○○、丁○○、 吳周月英、林蔡雪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原告昌宙公司丁○○自86年2月25日起至86年5月12日止,陸續提出系爭120張支票,向被告申請票據貼 現。系爭120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3,176,723元,在借 款限額4,500萬元內,先後循環貸款7,320萬元。原告以系爭支票申請票據貼現所借之款項,均由被告逐筆撥入原告昌宙公司在被告台灣企銀新營分行開立之1539-9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原告於被告撥款後,旋簽發支票兌領,並由原告昌宙公司之職員洪麗華為如下之匯款: ⑴86年2月25日首貸930萬元,其中310萬元匯款予戊○○ 經營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此業經洪麗華於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8號 刑事卷供述在卷。 ⑵除上開310萬元外,另分別匯予原告昌宙公司之董事長 戊○○、戊○○配偶即昌宙公司董事林蔡雪華、戊○○經營之嶺頭公司,或帳戶由戊○○使用之白桂山帳戶,合計25,957,500元。 ⑶餘款分別匯入原告昌宙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華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或匯予昌宙公司往來廠商。 上開匯款之事實,有支票、匯款單附於前揭戊○○、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勵法金第888355號卷,並有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附於該卷可佐。 ⒋訴外人陳惠香為原告昌宙公司之財務經理,訴外人洪麗華則為昌宙公司之會計人員,於系爭週轉金貸放契約借款期間,陳惠香於86年3月13日曾傳真:「昌宙公司已票貼之 借票明細」予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戊○○,於86年4月2日亦曾傳真予戊○○之配偶林蔡雪華,傳真中載明至(86年)4月2日台企(台灣企銀)尚有200萬元之票貼餘額(即已 使用票貼額度4,300萬元)之事實,亦為戊○○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偽造文書案件91年 2月25日答辯中所承認,並有上開傳真二紙附於該卷宗第 153頁及第156頁。而訴外人即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則於86年3月21日曾傳真「至3月31日未兌現票據票據貼明細予原告董事長戊○○」,86年4月28日並告知戊○○「台企( 台灣企銀)之票貼餘額為190萬元」,亦有上開傳真附於 鈞院89年度訴字第688號卷第二卷第270頁、第272頁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卷第99頁、第100可稽,又洪麗華上 開傳真之票貼票據核為本件起訴狀附表A即86年2月25日 首貸之提出發票人分別為「三才旭」、「偉祥」、「慶亞」、「博元」、「佳鴻」、「京車」、「偉雅勝」、「 震台」之票貼票據,亦有前揭洪麗華3月21日傳真可佐, 由此已足證原告本件票據貼現確為原告公司同意之行為。⒌於前揭鈞院89年度訴字第68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法院 提示起訴書附表亦即上開昌宙公司向台灣企銀新營分行貸放契約資金流向一覽表予被告戊○○(即昌宙公司董事長),問:「對附表之資金流向有何意見?」,被告戊○○表示:「那些錢是我之前借給昌宙公司,(昌宙公司)之後再(用台灣企銀貸放之資金)清償我的借款」、「這個資金先進入我的戶頭,我看我經營的那家公司需要就調度資金」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64頁、265頁)。 ⒍綜上各點以觀,足見訴外人丁○○於戊○○入股後仍擔任昌宙公司之總經理,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丁○○亦為昌宙公司之負責人,原有權代表昌宙公司簽約。佐之,原告昌宙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申請票據貼現融資時,丁○○、戊○○二人實已掌控全部持股(各持股百分之50),昌宙公司丁○○並邀同昌宙公司全體董事(丁○○、戊○○、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所貸得之款項其中第一筆即匯予昌宙公司董事長戊○○,又陸續貸得之款項亦有將近2,600萬元匯予戊○○及其配偶或戊○○經營之嶺頭公司用 以清償戊○○對昌宙公司之投資款,餘款則轉匯昌宙公司在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華僑銀行或昌宙公司往來其他廠商,而期間內票據貼現餘額昌宙公司財務經理陳惠香、會計洪麗華並傳真予昌宙公司董事長戊○○等情以觀,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辦理系爭票據貼現應屬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代表昌宙公司所簽立系爭票貼契約核屬有效。被告係本於有效之融資契約,依約定收受原告交付之票據、辦理貼現,原告迄未清償借款,其請求返還依約交付之票據或賠償票面金額之金錢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⒎再依本件原告昌宙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詐欺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95年7月21日提出之聲請狀調查證據狀,承認系爭86年2月25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係昌宙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在原有額度內,循環動用,足見丁○○之行為乃昌宙公司同意之職務上行為,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交付被告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請求。 ㈢至於原告援引之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意旨,係認被 告應向新負責人戊○○詢問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依財政部所規定之「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予以徵信,被告就非營業收入之顏雨順簽發之票據未為查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認被告或應繼受發票人顏雨順與被告前手昌宙公司之抗辯,不得享有大於前手昌宙公司之權利,並非指昌宙公司得向後手即被告請求返還票據。 ㈣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主文包括: ⒈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吳周月英、林蔡雪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王進東、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⒊被告吳宏源即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⒋被告白桂山、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⒌被告顏雨順、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⒍被告楊靜文即蘇楊金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⒎被告李金滿、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六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⒏被告林添壽、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七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⒐被告郭榮富、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八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⒑被告黃進、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九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前揭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事件於9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後:⒈上開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均未上訴。⒉就上開主文第2項至10項,被告其中僅林添壽、顏雨順、楊靜文、李 金滿提出上訴,昌宙公司則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其中被告王進東、吳宏源、白桂山、郭榮富則未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於92年1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後,僅有二審上訴人顏力車(即顏雨順)提出上訴,本件原告昌宙公司則為視同上訴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廢棄前揭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顏雨順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台灣企銀對顏雨順及昌宙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之請求,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台 灣企銀之上訴。綜上,該案原告台灣企銀於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請求,除主文第5項顏雨順與昌宙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外,均受勝訴判決確定,認為附表中業經台灣企銀起訴之發票人均應付給付票款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持有票據並無不合。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要係認為:「支票係顏雨順交付嶺頭公司購屋之擔保,顏雨順與嶺頭公司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戊○○亦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台灣企銀收受支票並未依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予以徵信,是否為營業上之收入竟予以收取?其就支票為擔保票據(顏雨順尚不須給付票款),戊○○、丁○○無權使用之事實可得探詢而未詢問,就戊○○、丁○○為無權利人之事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大於前手戊○○或嶺頭公司之權利。上開判決之要旨重在嶺頭公司、戊○○、昌宙公司、丁○○均不得對顏雨順行使票據,台灣企銀新營分行因未探詢就前手無權利之事實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悉,因而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票據權利,並未論及昌宙公司交付支票予台灣企銀之原因關係(契約)是否有效?本件原告主張有「爭點效」,核屬無據。 ㈥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丁○○總經理無權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簽訂週轉金契約,嗣本件週轉金貸放契約亦經原告承認而生效力,其詳如下: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後,對本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代表與 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理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公司發生效力。 ⒉原告昌宙公司於86年2月25日由丁○○代表簽訂「週轉金 貸放契約」,86年5月5日另由戊○○代表昌宙公司,邀同戊○○、丁○○、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灣企銀新營分行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面,書面內容略以:「本契約係變更民國86年2月25日簽訂 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4,500萬元整。變更下列條款 :㈥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2月24日因組織變 更依據公司變更登記卡原董事長丁○○變更現任董事長戊○○。其餘條款仍維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⒊從而縱認86年2月25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未經合法之代理 (代表),惟由上開第一項第㈡款1至5款情事觀之或依昌宙公司86年5月5日由董事長戊○○代表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觀之,系爭票貼亦已生承認之效力。本件原告昌宙公司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貼現票據,應無理由。 ㈦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據,則被告亦分別為損益相抵及抵銷之抗辯,其詳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附表A至T所示之支票,其中已兌現部分,業因提示兌現由付款銀行收回,已返還不能。 ⒉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A至T共120張之支票明細,實 與上開刑事案件台南縣調查站卷內所附之辦理墊付資金流向一覽表記載之抵押品(支票)相同,(惟因原告於附表A將發票人:偉雅勝之票據金額146,957元,誤載為146,960元,另因調查站於該資金一覽表將86年2月25日提出之 票據明細3,198,874元及4,944,600元,合計應為8,143,474元,誤載為8,134,477元,又將86年3月27日票貼明細即 起訴狀附表D之票據明細5,627,614元誤載為5,625,614元,另將86年5月2日票貼明細即起訴狀附表日之2,976,094 元,誤載為2,976,090元,至有73,281,721元與73,276,723元之差異)。 ⒊原告董事長戊○○於前揭詐欺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昌宙公司因票據貼現自被告處取得貸款即如上開資金一覽表所示7,3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如原告主張返還貼現票據, 亦應將其因票據貼現所受之利益7,320萬元同時歸還被告 ,就此部分被告為損益相抵及同時履行之抗辯。 ㈧再退一步言,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A至T所示之票據120張 ,其票面金額合計為73,281,718元(附表A偉雅勝面額146,957元誤載為146,960元),扣除原告自認未兌現之19張票據,其票面金額合計為20,073,600元,則被告兌領之金額,不超過53,208,118元。惟本件原告分別積欠被告下列金額,並經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定在卷: ⒈26,494,551元及分別按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 決附表㈡所示之利息,業經鈞院86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 判決確定。 ⒉32,636,995元及其中31,716,995元自86年5月13日起,其 中920萬元自86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亦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中上述第2筆債權中,因訴外人林添壽已於判決後清償220萬元,應自本金32,636,995元扣除220萬元,即第2筆債權可抵銷之金額為30,436,995元。故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金額合計為56,931,546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至本件被告雖以鈞院89年度執字第822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在該執行事件中僅受償百分之37.9341,分配金額為34,819,244元 ,因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本息合計91,788,860元,尚欠被告56,969,616元,原告稱其對被告未有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㈨依上所述,昌宙公司代表人戊○○最遲於86年5月5日亦知悉票貼之事實,如認有侵權行為亦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更何況被告乃被害人,並無何故意過失造成昌宙公司損害,又被告係因契約關係持有票據,亦非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 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裁定宣告本件被告對原告昌宙公司無返還係 爭票貼貸款請求權,且依「確定既判力」、「失權效」及「爭點效」,上開判決及裁定認定本件被告於86年2月25日與 非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86年11月3日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0年8月 31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有 該判決附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卷宗可稽,而該判 決主文第一項乃係針對「週轉金貸款契約」為之,嗣後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諭知之被告即「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等人均未提起上訴,因此,本件被告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對本件原告昌宙公司請求返還係爭票貼貸款32,636,995元及利息、違約金,乃係全部勝訴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46頁亦為相同之記載,是本件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 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裁定宣告本件被告對原 告昌宙公司無返還係爭票貼貸款請求權,應屬誤會。 ⒉至本件原告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 更㈠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台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本件被告於86年2月25日與非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業已發生「失權效」及「爭點效」云云。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足 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以各該要件檢視本件訴訟,就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本院核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8號,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等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2年度重上更㈠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只針對「本 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如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一重要爭點事實加以判斷,並未針對「本件被告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無效」 之事實加以認定、判斷,自難認「本件被告於86年2月25 日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有效與否」之事實發生「爭點效」。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 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裁定宣告本件被告對原告 昌宙公司無返還係爭票貼貸款請求權,應屬誤會;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台上字第 602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本件被告於86年2月25日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已發生「失權效」及「爭點效」,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昌宙公司之董事長於86年2月11目變更為「戊○○ 」,經濟部公司執照業於86年2月22目變更「戊○○」登記 完成,被告於86年2月25日「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 【丁○○】已非昌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當日被告與【丁○○】為「法定代理人」出面所訂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丁○○並無權利轉讓系爭120張支票,竟予以受取使之兌現,致原告權利受 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 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乃係於86年2月25日由 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而原告昌宙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則擔任該週轉金貸款契約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5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昌宙公司原為丁○○所經營之家族公司,由丁○○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組後由戊○○擔任董事長,丁○○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固係於86年2 月25日由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而當時原告昌宙公司之董事長雖已變更為「戊○○」,然原告昌宙公司仍以原董事長丁○○具名與被告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而新任董事長戊○○亦在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認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勢必已同意由原董事長現仍擔任總經理之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否則豈有願意擔任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理,且原告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亦於前案中(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自承:去年五月借據(按即指86年5月5日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是其簽的(見該卷卷㈡第48頁),足見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同意由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否則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應會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拒絕與被告重新簽立86年5月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故自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與被告重新簽立86年5月5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行為,亦可反推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在86年2月25日即同意由 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是86年2月25日由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 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自屬有效。 ⒋又原告迭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3月30日92重上更 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丁○○已非原告昌宙公司 之董事長,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被告自訴外人丁○○收受系爭支票對原告昌宙公司即屬惡意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並 非係因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已非原告昌宙公司之董事長」認定訴外人丁○○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而係因「系爭支票係顏雨順交付嶺頭公司購物擔保品用,顏雨順與嶺頭公司之間並無實質完成『票據上之交易』行為。」認定訴外人丁○○與戊○○個人均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見上開判決第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昌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因原告誤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所致,附此敘 明。 ⒌依上所述,訴外人丁○○與被告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雖已不具董事長之身分,然仍為原告昌宙公司總經理,依法本有為公司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原告昌宙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戊○○在86年2月25日即同意由丁○○ 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均已認定如上,因此,丁○○代表原告昌宙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為無效之情形,從而,不論訴外人丁○○對於系爭支票有無處分權,就被告而言,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為票貼貸款,只是基於原告昌宙公司總經理身份履行兩造間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取得系爭支票有重 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自訴外人丁○○取得系爭支票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難謂被告收取支票之行為對原告昌宙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惟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業經認定如上,而民法第113條規 定之請求權乃係基於無效契約所致,因此,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既非無效之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6年2月25日與非昌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丁○○】所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已如上述。而系爭支票是以該無效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由【丁○○】 提出給被告作為「貼現」擔保品之依據;然因該《週轉金貸款契約》無效,【丁○○】提出給被告作為「貼現」擔保品,已無法律上的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將系爭支票及本於該支票更有所取得者返還原告等語,惟查,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為票貼貸款,乃是基於原告昌宙公司總經理身份履行兩造間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訴外人丁○○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無效損害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張支票票面金額73,281,721元;及自支 票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訴外人丁○○約定的年利率9.25%計算的利息。及自86年5月至96年4月為止合計10年,被告應賠償原告昌宙公司共計17,214,833元整之營業淨收益損失,及自8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三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俊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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