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甲○○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潘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早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1518-BX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村村里道路由南 往北行駛至蘇林村72-11號前,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 於路旁,原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後方車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同向後方而來,行經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撞及車門翻滾至對向車道,而頭部受創,受有頭部外傷併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併發水腦症、低血鈉症,經開刀實施兩次腦部手術,至今仍因中樞神經受創而意識不清、喪失語言能力、無法吞嚥而藉胃導管導食、因長期臥床致四肢癱瘓萎縮,故目前原告24小時由專人照顧中。原告因系爭擦撞所致之身體傷害,係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然原告現雖無意識,但事故發生前原告身體健康、無慢性病,以台灣地區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19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2005年社會指標統計),即可活至84歲,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2歲又5個月,故以上開標準估算,至平均餘命約有12 年,是下列請求之項目,均以12年計算。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即生活需要之增加部分)共360萬元: ⑴外勞看護費或護理中心看護費,每月約需25,000元,計12 年,共計360萬元。 ⑵計算依據如下(外勞看護或護理中心看護擇一,費用均係每月25000元): ①聘請外勞看護,其費用每月25,000元。 ②護理中心每月看護費合計亦約25,000元,項目如下:護理中心看護費約21,000元(參卷101頁大愛護理 之家看護費支出明細) 尿褲、導尿管、導胃管等耗材每月約2,000元。 檢驗費約1,500元 (不定時檢驗,因原告有鈉離子 偏低,須檢驗否則會昏迷有生命危險)。 救護車、計程車等交通費約1,000元。 其他雜支約500元。 2.醫藥費用24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每年20萬元,計12年,共計240 萬元。因原告自95年7月18日至96年7月18日止,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0,587元,另其他雜項用品如雞精、蔓越 梅、優酪乳、醫療用品等支出均係依醫生指示使用,為醫療必要費用。又原告受傷後,併發低血鈉症及水腦,隨時可能住院,另腦部須做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醫生建議每年至少須做一次,每次須住院20到30天,以此估算每年支出之醫藥費用約20萬元(14萬元係實際支出,其餘6萬元係 無收據之開銷及住院雜費),並無不當,與前項看護費用亦無重複計算。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年輕時單親扶養兒女,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很少生病,亦無慢性病,每日到附近國小運動慢走,騎單車十餘公里不以為苦,平日生活恬淡,關心社會公益,擔任志工服務鄉里。今因本件事故,四肢癱瘓萎縮,中樞神經受創,意識不清,喪失語言能力,原告受傷迄今,兒子三人無暇專注家庭,經濟壓力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因此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腳踏車時應注意前方路況,被告並無違規停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原告卻未注意前方情況,致被告開啟車門後,原告遂從後撞上被告車門,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原告病情是否有復原之可能?若認原告難以復原,則依原告主張台灣女性65歲平均餘命約19年,即以84歲計算,則原告係於23年2月13日出生,實際年齡約73.5歲,依上述 餘命計算應以10.5年計算。 2.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新台幣25,000元,請法院斟酌予是否過高,又看護費原係按月支付,現原告一次請求,則有其前利息扣除之必要。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每年20萬元之醫藥費,然此乃尚未發生之費用,原告雖提出自95年7月至今已花費醫藥費20餘萬元,然此 金額就原告所列住院支出明細表,幾乎全是看護費用,實際醫療費用僅約2萬元左右,原告雖主張住院看護費每日 2,200元,然此部份即與前述看護中心費用重覆,不可能 同一時間二邊都需看護。其他雜項如日用品、尿布、衛生紙、食物等費用之支出,於事故發生之初,可能有較大需求,然在食物方面,不論原告是否發生車禍,本需要吃飯,現僅將米食換成較易食用之食品,因此並未增加支出。又原告既已請求前項看護費用,即不得再行請求可能住院時之看護費,且醫療費用是否支出,並不確定,原告亦應不得請求。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過錯並非全在被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㈢原告於受傷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581,50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部份金 額應予扣除。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518一XB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開啟車門時,適有原告騎腳踏車經過,因而擦撞原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病變後遺症之永久性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6號 裁定)。 ㈢被告因過失致原告重傷,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㈣因本件事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81,507元(卷9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看護費、醫藥費之數額及計算方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㈢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能否扣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未注意,開啟車門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併發水腦症、低血鈉症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所載,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肇事地點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致被告開啟車門時,撞及同向自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頭部受傷,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3日南鑑字第0965903785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卷140 頁鑑定意見書參照)。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卷65-68頁診斷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醫療費用每年20萬元,並提出住院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卷14-62頁),被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然抗辯其支出明細所列大部分為看護費用,實際醫療支出僅2萬多元,且原告請求之後12年之醫 療費用,尚未發生等語。經查: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固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據可參,參酌原告檢據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其醫療費用於96年2月27日前之支出,由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給付51,507元(卷132頁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 是96年2月27日前之醫療費用以該數額認定,96年2月27日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94元(即卷14-16頁 項目編號:62、64、65、66、82,支出117+240+117+240+980=1694元),合計共53,201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現已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其後續是否仍有就醫必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院函覆稱:「1....自己無法行動,須專人24小時照護...在住院期間鈉離子一直偏低,目前使用藥物控制吸納功能,並建議至少兩三個月檢測鈉離子乙次。於95年7月18日開顱手術後,其顱骨移除部份,建 議其擇期修補。2.依其身體狀況,平均於命多久,目前並無正確評估方法可估計...」(卷116頁醫院函) 。是參照上開醫院函覆,原告須定期檢驗鈉離子,然該部份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詳如後述),如無其他特別情形,並無再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至於顱骨修補部分之費用若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無具體資料可為核定相當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應每年給付20萬元醫療費用,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支出: 因原告之腦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併發水腦症、低血鈉症(卷66頁診斷證明書),自己無法行動,須專人24小時照護(包括飲食、翻身、洗清、大小便更換...),有新樓醫院函可參(卷第116頁),是依原告之情形,以下各項費用應屬其日常 生活所需: ⑴看護費: ①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自己無法行動,24小時須人照護,則看護費自屬必要費用。又原告現安置於大愛護理之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愛護理之家收據(卷42-61頁),及本院調閱96年3月 至10原告於大愛護理之家之費用收據可參(卷119- 126頁),經核看護費每月20,000元,自屬必要,應 予准許。 ②又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正常人平均餘命 計算12年,自不可採。另參照台灣神經學學會認「植物人之存活餘命,依個案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依據文獻報告,病人發病第1年的死亡率最高,若存 活超過1個月,平均餘命為2至5年,自此每年死亡率 逐年下降百分之8。再依成為植物人的年輕成人統計 資料顯示,若存活超過1年,餘命為5.2年,若存活超過4年,餘命則為7年以上」等語,有該學會96年11月13日寬會字第080號函可參(引用自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甲○○為23年2月 13日生,於事故發生時(95年7月18日)滿72歲,非 屬年輕人,但其已存活超過1年,依上開文獻報告平 均餘命2至5年,爰認以5年計算為適當。 ⑵日後生活所需: 原告因本件事故,意識不清,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如前述,故輔助排尿、排便之物品、器具、防止感染尿道之蔓越梅汁、定期檢驗鈉離子之檢驗費、醫藥所需耗材費等,核屬必要,然上開費用之支出,每月數額不一,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酌大愛護理之家收據明細(卷119-126頁)所列尿褲、護墊、甘油球等費用,每月約在2,000元至 3,000元間,加計數月一次之檢驗費、車費、醫療耗材 費等費用,爰酌定以每月4,000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 請求自車禍時起以5年間計算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所需,合計以每月24,000元請求5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 一次請求1,314,539元【[288000+288000/(1+0.05*1)+288000/(1+0.05*2)+288000/(1+0.05*3)+288000/(1+0. 0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固主張物價及醫療資源調漲因素,不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先認定被害人所須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原告請求者,本係將來按月分期之數額,是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之利息,方屬合理。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行飲食、翻身、洗清、大小便更換,有新樓醫院函可參,且原告認知功能受損,無言語表達能力,已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6號裁 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附於該卷可參, 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雖已73歲,本身體硬朗,可騎乘腳踏車四處訪友,有兒子三人,均已成家立業;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慶益企業社負責人,與母親、妻子同住,子女就學中,現有房屋、土地多筆,有兩造陳述及所得財產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卷78-8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嚴重、無法復原、日後終身癱瘓、意識不清、排便排尿無法自理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正常行駛,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殊不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581,507元之事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可 證(卷132頁),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己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3,201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1,314,539元、慰撫金 600,000元,合計1,967,74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81,507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