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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順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於主文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順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於主文第一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順開有限公司、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債務比例與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其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 (五)字第09600439221號核准函可稽。是原告聲明承受原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本件訴訟等情,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83浮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己○○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背書轉讓合計金額17,471,400元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票據共10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順開有限公司、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紀錄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1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共8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叄、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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