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促字第31817號),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113,432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