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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請求返還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甲○○

           2號3樓

     乙○○

     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907,60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63元,上訴人乙○○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

,上訴人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5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6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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