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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莉莉

  • 當事人
    乙○○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聘任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承諾除薪資外,並應給付原告技術股450張股票(即45萬股)。嗣原告於93年6月30日離職,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將上開45萬技術股折半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股22萬5千股,原告並同意將 被告配予之技術股22萬5千股連同原告用於被告股務之印鑑 章交予被告集中保管,其中50%股份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31 日止,剩下之50%股份則同意集保至被告公司上市後並同意 參與上市上櫃集中保管。茲因上述約定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31日之技術股,已屆保管期限,且被告公司業於96年12月10日股票公開上市,已成為上市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原告技術股,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訴外 人丁○○,藉以部分抵償對訴外人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債務,故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原告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乃是該美金15萬元係專 款專用於完成光纖雷射之研發,且已有產品展示,故被告所提備忘錄要求「AC&P退回此部分匯款或發行等值股票給璨星光電」等語,AC&P董事會認為並不合理,無法接受。且上開美金15萬元係AC&P與璨星公司間之爭議,並非原告個人之負債。從而該美金15萬元,顯非原告對訴外人璨星公司之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⑵縱認為AC&P對訴外人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又何以原告將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丁○○先生, 得用以抵償AC&P對璨星公司之債務?此四方當事人間之關係,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技術股間,有何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其上述主張再予闡明或舉證。且查原告並非AC&P之代表人,其所為任何承諾,並不足以拘束AC&P,從而被告代表人丁○○先生縱曾向原告提議以系爭22萬5 千股之技術股,作為清償標的,惟其償債計畫既僅係被告代表人與原告個人間之商議方案,並未經AC&P公司同意,自不得認為AC&P對被告以系爭股票償債之要約,業經AC&P承諾。 ⑶雖原告於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固謂:「I agree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 to David. 」惟如上所述,原告既請被告尋求解決會計上之問題,顯然原告縱使用同意以系爭股票轉讓予丁○○先生,惟此同意之生效,則繫於被告須提供解決會計處理問題之條件是否成就,此亦所以原告並未簽覆被告該備忘錄之原因。是原告就被證2回覆被告之e-mail,即屬將被告 原要約加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嗣被告公司甲○○小姐分別於2005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 日,三度以e-mail催請原告盡速簽覆備忘錄,惟 隻字未就原告於2005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所提請求, 有任何回應,故原告對被告公司甲○○小姐之上開兩份e-mail,即未再予理會。從而被告既未就原告之上開新要約為任何承諾,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備忘錄中之任何建議,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⑷兩造均非法律專業背景出身,所言所述隻字片語,並不能單獨視為類似合約或法律條文等具有完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範文句,從而以被告依解釋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之方式,用以解釋原告意思表示之方法,顯已非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人士之表意常規,自無可採。從兩造意思表示往來之過程可知,兩造未就被告所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讓予丁○○,藉以部 分抵償上開債務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被告嗣後僅執意思表示內容中之一句,即主張原告已同意轉讓系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極力切割其前此要求原告 須同時簽署備忘錄之要約內容,核與民法第98條及第 16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2.被告復抗辯略以本件系爭股票於保管期間,因原告之指示而辦理過戶予他人,寄託契約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所承諾之技術股,並非將特定股票寄託被告,再於嗣後請求返還寄託物。亦即只要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被告公司股票,至被告所給付之股票,係自集中市場購得再轉讓,或由被告公司洽請某股東轉讓交付,均非原告所問,是原告所請求者,既屬代替物之給付,屬於種類之債,且被告公司既仍存在,即不可能無任何股票可供作為給付之標的,從而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3 號判決,核與本件法律關係顯 屬不同,則被告以之為否認原告給付請求之依據,即屬無理由。 3.無論原告是否為AC&P之代表人,2005年6月到22日電子郵 件是否為無意義且不具任何附加條件之意思表示,從被告公司甲○○小姐於2005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e-mail內容可知: ⑴被告承認原告前所表示願意返還股票225,000股,係同 時請被告就會計處理問題再行研議解決之道,惟被告為避免「璨星被國稅局釘上」云云,故對於原告之前所提返還股票之條件(要約),表示無法同意(拒絕承諾),乃就返還股票方式,另提一新要約。 ⑵被告繼而明確要求,如原告同意其新要約,則請簽署該備忘錄,將系爭225,000股無償過戶予丁○○先生。亦 即被告所提之新要約,尚要求原告必須以要式方式(即簽署書面備忘錄)為承諾,否則被告僅須要求原告無條件返還系爭225,000股之股票即可,何需同時提出請原 告須同時承諾承擔退回匯款或發行等值股票給璨星光電之義務? ⑶由上可知,原告前所提同意返還系爭股票之方案,既經被告拒絕,則無論原告前此有何意思表示,對兩造均已失其拘束力。嗣被告所提請求原告返還股票之新要約,復未據原告以被告所要求之要式方式為承諾,從而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無權處分原告之股票,於未經原告承認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4.證人甲○○小姐既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對於被告自多所迴護,即難期真實公允。 ⑴證人稱:備忘錄性質只是我在做會計作業時會比較完整,且因為原告的AC&P的股票要給我,該備忘錄讓我留下有會計的憑證云云,惟查該備忘錄內容,顯係要求原告就雙方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作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即證明該項交易行為之作成,即為上述備忘錄所載之行為。從而原告既拒絕簽署該備忘錄,亦即否認雙方合意為證人甲○○小姐所證稱之上述交易行為。是證人甲○○小姐認為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股票過戶云云,僅屬其個人之揣測及誤解,自無可採。 ⑵證人甲○○小姐既證明原告確有提及「要解決債問題」,更進一步證明原告「另外提到解決會計的問題是指 AC&P的股票,還有尾款200多萬的部分」,是證人所稱 :「原告同意把股票抵償債務部分,沒有附條件」云云,亦無可採。 ⑶證人甲○○小姐證稱原告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其私人部分股票之過戶,亦曾請其辦理云云,是證人甲○○小姐出於上述其自己之揣測及誤解,加以原告於離職時,又未取回其印章,乃自認為原告已同意其辦理過戶,遂擅自辦理股票。是證人甲○○小姐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證人甲○○小姐係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行為,惟無從證明其確曾獲得原告之同意。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間因經營美國AC&P之故,而對訴外人璨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璨星公司」)負有美金15萬元之債務,在被告公司代表人丁○○先生(其英文名為David)受璨 星委任居間協調下,經由被告公司股務人員甲○○小姐於9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將前揭22萬5千股技術股過戶給被告公司代表人丁○○,以部份抵償前揭美金15萬元債務。原告隨即於94年6月23日在美國親自以電子郵 件,向甲○○小姐表示其同意將前揭22萬5千股之技術股轉 讓予鍾先生,藉以部份抵償上開債務。本件系爭股票既已因原告之同意及指示辦理過戶予他人,藉以部份抵償前揭美金15萬元之債務,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另按股票保管契約,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在未更名於保管人名下之情形,屬於一般寄託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股票於保管期間因原告之指示而辦理過戶予他人,寄託契約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非AC&P之代表人,其所為任何承諾,並不足以拘束AC&P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1.原告曾以AC&P之代表人身分與新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炬光電」,即訴外人燦星光電之前身)簽署合作關係備忘錄,且原告對外出示之名片,記載其所屬公司為AC&P,職稱為General Manager,General Manager之中文翻譯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AC&P之董事長即為原告之妻,夫妻關係密切,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有權代表AC&P,原告事後以AC&P並未同意原告與丁○○先生商議之償債計畫,而否認清償美金15萬元之承諾,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2.又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原告身為AC&P之代表人,對於債務人AC&P是否清償美金15萬元債務自有利害關係,債權人燦星光電依法不得拒絕其清償,至於原告為何願意以其個人資產(即被告公司技術股)代AC&P清償美金15萬元債務,實屬原告與AC&P間之內部事務,第三人無置喙之餘地。 ㈢一般英文使用條件子句之用法,例如If…,…。或As long as…,and then…。然原告於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並無使 用附帶條件之意,亦無法得出會計問題之解決為同意歸還22萬5千股技術股之條件之結論。且經查被告公司94年6月之財報顯示,當時每股淨值為新台幣(下同)8.1元,22萬5千股技術股之價值為約1, 822,500元,並不足以清償全部美金15萬元(約5,219,250元)債務,故原告上開電子郵件末段提 到會計處理之問題,應係指就不足抵償之部分請債權人自行尋求解決方法之意,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附有條件之意。 ㈣原告主張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屬將被告原要約加以擴張、 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若相對人一面為承諾,一面同時表示對要約某一部份不滿意時,通常多在表示其個人之希望,除依其情形,可解釋為係對要約之變更外,承諾仍為有效。故當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首先回覆同意將22萬5千股技術股歸還予訴外人丁 ○○時,即已承諾將前揭技術股抵償AC&P之債務,而就尚未清償完畢之餘額則於末段表示希望債權人另以其他會計方法自行設法解決而已,並不影響原告承諾之效力。 2.又要約之內容如屬可分者,對於其中一部為承諾,非茲所謂要約之變更,例如為出售房屋五幢而要約者,對於其中一幢為承諾時,就一幢之買賣契約仍然成立也。本件美金15萬元為金錢債務,性質上為可分,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將美金15萬元債務分成兩部分處理:一為可供清償之22萬5 千股(約1,822,500元)、二為不足清償之餘額,從而原 告電子郵件已就22萬5千股技術股部份之清償為承諾,並 非對請求清償之要約為全部之拒絕。 ㈤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既已明 白表示同意將寄託予被告之22萬5 千股技術股轉讓予丁○○先生作為抵償AC&P所負美金15萬元債務,況且契約之合意本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可成立契約,遑論本件原告曾以前揭電子郵件明確表達其同意將系爭技術股轉讓予丁○○之真意。原告既已同意以系爭股票抵償AC&P之債務甚明,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而任意曲解當事人真意。 ㈥原告將被告公司甲○○小姐9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解釋為「 要約」、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解釋為「新要約」,而該新要約嗣後並未再經原告以被告所要求簽回備忘錄之要式方式為承諾,故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94年9月8日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備忘錄內容與94年6月22日 電子郵件所夾帶之備忘錄內容完全相同,既係完全相同且未變更,即無原告所稱「新要約」之情事。 2.再查系爭備忘錄文字記載:「有關富總目前持有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一事,因富總之前提到此 部份股票將抵璨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或借款)AC&P一事,…」足證雙方早於94年6月22日電子郵件發出前, 即已就AC&P所負美金15萬元債務如何清償乙事有所協商,由於原告寄託於被告公司之22萬5千股技術股,價值尚不 足以抵償美金15萬元債務,故就所餘不足額部分,被告於備忘錄中建議由AC&P退回此部份匯款或由AC&P發行等值股票給璨星等解決辦法。原告遂於94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首先表示:同意將寄託予被告之22萬5千股技術股轉 讓予丁○○先生作為抵償美金15萬元債務,故就可供清償之22萬5千股部分,雙方至此已達成合意。而就不足清償 之餘額,原告並未拒絕,僅表示請被告再尋求其他可能的方法以解決會計之問題。惟仍無礙於原告業已同意以前揭22萬5千股股票抵償前揭美金債務之事實認定。 3.關於不足清償之餘額部分,在原告於94年6月23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後,經甲○○小姐與原告數度溝通,原告起初同意以由AC&P發行等值股票來解決清償不足額部分,故被告公司甲○○小姐始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夾帶與被證1相同內容之備忘錄,向原告傳達:「 提醒您9月中記得帶AC&P的股票回台灣…」。詎原告返台 卻遲遲無法提出AC&P之股票。從而,姑不論就不足清償之餘額部分,原告違反承諾而未提出由AC&P發行等值股票予以協助解決,即以其雖未簽回94年9月8日電子郵件之消極作為而言,亦無法據以推翻雙方曾已就系爭股票部分抵償債務乙事確達成合意之事實。 ㈦原告主張前揭新要約嗣後並未再經原告以被告所要求簽回備忘錄之「要式方式」為承諾,故雙方對於系爭股票之返還,顯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本件雙方從未就系爭債務清償乙事需以要式方式成立契約之合意。本件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僅得謂電子郵件之發送人甲○○小姐係為處理被告公司股務之行政作業,而要求原告簽回備忘錄,以補正文件存檔之行政流程,尚難謂雙方就本件債務清償之契約約定以原告簽回備忘錄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2.縱認雙方本件債務清償契約須以一定方式,也只是為保全契約證據之目的而已,絕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雙方就以系爭股票抵償部分美金15萬元乙事,已於原告94年6 月23日回覆電子郵件時即達成合意,縱使原告未簽回前揭備忘錄,亦不影響先前合意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㈧證人甲○○小姐,即當時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於97年7月15日開庭時證稱,原告不論是口頭或書面(電子郵件)都已 經對甲○○小姐表示同意股票過戶,94年12月29日系爭股票過戶後,證人亦曾以電話向原告報告,證人之所以連續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回備忘錄,是因為就不足額清償之部分,希望取得AC&P之股票作為會計憑證,且如原告簽署該備忘錄將使會計作業更為完整。另查原告曾於96年1月,當被告公 司股票興櫃時,以電話向甲○○小姐表示,要求將股票過還給原告,原告再以給付現金15萬美元之方式清償AC&P債務,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知系爭股票已經其同意並過戶,但股票價值因被告公司興櫃而上漲,原告心生後悔,始與甲○○小姐聯絡,意欲另以交付美金15萬元現金之方式,換取返還系爭股票。 ㈨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5日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原告於93年6 月30日離職,依照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原告同意將被告配給原告之22萬5 千股技術股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中保管。 2.原告及證人甲○○有如卷附各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嗣後是否合意原告將上開22萬5 千股股票用於扺償原告對燦星光電之美金15萬元債務? 2.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GPI's stock(225,000 shares) to David. 」係為承諾或附條件同意或新要約? 3.被告分別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備忘錄與原告,是否表示要求被告需以簽署備忘錄之要式行為而為同意?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2萬5 千股股票係特定物之債或種類之債? 四、本件原告於受被告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為總經理。原告於93年6月30日離職,依照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 保管同意書,原告同意將被告配給原告之22萬5千股技術股 (下稱系爭股票)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中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94年6月23日回覆被告股務 人員即證人甲○○之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to David.」。觀之原告信件文義,原告對返還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對象均記載詳實,可知原告業同意將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丁○○乙節,應可認定。 ㈡又細譯原告於94年6月23日所書寫回覆被告股務人員即證人 甲○○之電子郵件全文: 「Dear 碧玉: Thank you for the mail 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s(225,000 shares) to David. Regarding to other issue, Since the funding invested(US$ 150,000) already spent under David's agreement and direction for developin g fiber laser including hiring consultant and fabricating two fiber laser units for demonstration. Please try your best again to find any other possible way to solve the accounting issue.」 原告於上揭信件前段同意將系爭股票交由訴外人丁○○後,固另於後段說明美金15萬元之用途,並請求收信人尋求其他可能的方式解決會計上之問題。然此部分原告在段落內容之始,係以「Regarding to other issue,」為起承轉合,語 意上自難認有何附條件同意或新要約。 ㈢佐以證人甲○○亦到庭節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主要是我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將被告公司的股票抵償AC&P對丁○○負責 的璨星光電公司的債務,原告同意將股票歸還給丁○○。原告口頭及在電子郵件都同意請我過戶,同意把股票抵償債務部分沒有附條件,只是說要解決債務問題,另外提到解決會計的問題是指AC&P的股票,還有尾款200多萬元的部分,原告同意將股票歸給丁○○的部分並沒有附帶什麼條件。在股票過戶後,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本人說股票已經過戶了,原告還說這樣就一了百了,不要和丁○○有任何關係等語。經查證人甲○○雖為被告之職員,然兩造本件糾紛與證人甲○○並無切身利害關係,證人甲○○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致偏頗之理,從而其證言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證人甲○○向其報告系爭股票業依原告指示交付第三人後,非但未有其他會計上問題之詢問,語意上對系爭股票過戶亦未有其他意見,顯見證人甲○○確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股票過戶與他人無疑。原告辯稱原告9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表示:「I agree to return GPI's stock(225,000 shares)to David.」係附條件同意或新要約云云,即無可採信。 ㈣又證人甲○○另證述:原告當時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期間原告私人部分也有叫我做其他股票的過戶,如果原告有需要過戶股票就會打電話給我,本次原告的股票過戶也是這樣的情形,不管是是電子郵件或是口頭,都有同意我過戶。備忘錄的性質只是我在做會計作業時會比較完整,該備忘錄讓我留下會計的憑證等語。顯見備忘錄僅係證人甲○○欲留下之之會計憑證,且本件系爭股票過戶情形亦係依過去原告指示證人甲○○過戶股票之習慣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以簽署備忘錄之要式行為而為同意,亦難信為真實。 ㈤本件兩造依照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原告同意將被告配給原告系爭股票連同股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集中保管其中百分之五十股份集中保管至94年12月31日止,其餘百分之五十股份則同意集保至被告公司上市後並同意參與上市上櫃集中保管,系爭股票其中百分之五十之保管期間既已屆至,又其餘百分之五十保管條件既已成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依法即應負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同意之第三人乙情既經認定,無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係特定物之債抑或種類之債,被告均已盡其給付義務,而無另為重複給付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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