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林怡靖律師 李示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丙○○○分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0萬2106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63萬2106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再於96年11月15日以書狀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92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另原告三 人原訴狀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均自94年2月12日起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均減縮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ZW-122號重機車,沿台南縣官田鄉○○村○○街北向 南方行駛,行經該村西庄高幹32號電桿前,欲左轉前方無名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燈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該產業道路中心處即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做提前左轉,適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沿上開道路同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閃避不及,乃於上揭交岔路口與被告丁○○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神智不清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事後雖延醫診治,惟仍無起色,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 14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乙○○之父母甲○○、丙○○○依 法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刑事卷附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照光線充足,肇事地點柏油道路,路面寬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原告乙○○嚴重受傷,成植物人狀態,被告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丁○○駕駛不當,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列陳如左: ⒈醫療費用:46萬8109元。 ⒉交通費:原告乙○○已無法步行或自行騎車,故治療期間往來醫院,均搭乘台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復康巴士,計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計支出交通費5萬745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按原告乙○○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人24小時照顧。在醫院治療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36萬元,此有吳金玉94年9月11日出 據之收據一紙在卷。自94年9月中旬出院返家後,由父 母看護,應以每日2000計算。原告乙○○係68年5月19 日出生,於94年9月已滿26歲,參照內政部93年台閩地 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66年,按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1761萬2252元。又倘鈞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宜比照一般安養院之收費標準,則其金額約在每月2萬5000~3萬元之間(含紙尿褲、尿布、褥墊等衛生 輔助用品,及定期接送醫院門診等項)。 ②原告乙○○因受傷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不得不使用看護墊、紙尿褲、尿布及濕紙巾等衛生醫療用品,已支出4萬539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原任職於保全公司,平均月薪2萬3000元,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乙○○為2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計至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共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總額為446萬9241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然因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其一生均與須於病床上度過,需仰賴他人照顧,心理實已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余世檡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與乙○○關係至為親密,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丙○○○二人各慰撫金200萬元。 ⒍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17萬 元,原告乙○○同意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總額中如數扣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乙○○2609萬6400元,扣除汽車強制險給付117萬元,原告乙○○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2萬 6400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92萬6400元,給付原告甲○○、丙○○○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㈡縱認被告有提早左轉之違規,然原告乙○○駕駛之車輛乃自被告車後逆向超速行駛撞及,被告之違規與事故之肇事責任無關係。 ㈢縱認被告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請斟酌原告乙○○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且未戴安全帽致損害擴大等諸多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應先扣除。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亦屬過高。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95年9月14日修 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調取兩造於台南縣麻豆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核閱無訛(附於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10223號)。雖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NZW-122號重機車與原告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 ○受傷之事實,惟抗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建宏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過失傷害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我們在他(丁○○)機車的左後方同車道行駛,丁○○機車左轉前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作手勢,乙○○當時並非要超越丁○○,」、「(事故發生前為何你們是逆向行駛)因為我們要閃避,所以才閃到對向車道,閃避之前我們是在正常車道行駛」、「乙○○煞車是因看到丁○○的機車已經左轉」等語(見上開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或作手勢,以促請後方來車注意。再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丁○○之NZW-122號機車,頭東尾西,倒在隆西街由南 向北行駛方向之路邊上,該機車倒地後,在隆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車道上留下一道由西北往東南延伸至該機車倒地位置之刮地痕,長達46.8公尺」(見前開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之情,而該現場圖所繪之被告機車刮地痕之起點,應係本件事故發生時二車相撞之位置,且該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又係在被告欲左轉之該無名產業道路之前,亦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並未到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有提前左轉之情事,故被告確實有左轉時並未打方向燈或作手勢,以促請後方來車注意及提前左轉之違規情事。 ⑵雖被告辯稱本件經送二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過失,另證人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周宏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亦到庭 證稱,被害人乙○○車速過快,其責任已經蓋過、所以被告無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無照駕駛無牌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原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決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兩紙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署94年度核交字第713號卷第8-9頁、第18頁)。惟上開二紙鑑定意見均未斟酌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提前左轉之行為,另證人周宏彥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經法院詢及「鑑定時是否有斟酌到被告是否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打手勢之情形,及若斟酌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打手勢時,被告是否沒有過失」等節,證人周宏彥証述「當時應該沒有斟酌到這情形」、「可能會影響到後面,我們並沒有後方的陳述,我們只能說這部分的反應時間,是否會影響他(即被害人)錯誤的研判,這部分我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上開卷第63頁後),更足證上開二次鑑定時,都未將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打手勢即提前左轉,有無使行駛在後之原告乙○○反應不及而致車禍之情況列檢討,故上開鑑定報告、證人周宏彥之證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 ⑶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致被告及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未讓後方直行之原告乙○○機車先行,而被害人駕駛上開大型拼裝重機車(無牌照),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100公里以上 之高速疾駛,且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之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其距被告車32.1公尺處,發現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提前左轉時,原告乙○○因其車速太快,雖經煞車,但一時無法煞停,而往左邊之對向車道偏閃,惟因被告車亦已左轉進入對向之來車道,原告乙○○之機車車頭遂在對向之來車道上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尾,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乙○○受傷,則被告有過失甚明。雖原告乙○○超速行使,且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之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與原告乙○○之過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挫傷、腦膜下出血、顱底部骨折併腦脊髓液外漏併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雖清醒,但語言瞭解及表達能力差,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右側肢體痙攣性屈曲攣縮,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發病迄今已逾兩年,日後改善或復原之潛力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七紙(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宗6-12頁),並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復本院在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46萬8109元:業據原告提出數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第14頁-56頁),兩造亦同意醫療費用以46萬810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 ⒉交通費:原告乙○○已無法步行或自行騎車,故治療期間往來醫院,均搭乘台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之復康巴士,計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計支出交通費5萬7450元,業據提出台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 114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身需人照顧。在醫院治療期間自94年3月11 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36萬元,此有吳金 玉94年9月11日出據之收據一紙在卷。自94年9月中旬出院返家後,由父母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乙○○係68年5月19日出生,於94年9月已滿26歲,參照內政部93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8.66年,按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就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1761萬2252元。又倘鈞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宜比照一般安養院之收費標準,則其金額約在每月2萬5000~3萬元之間(含紙尿褲、尿布、褥墊等衛生輔 助用品,及定期接送醫院門診等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必不如一般人,原告用平均餘命來請求看護費用並不合理,另被告隨機以電言詞查訪台南縣登記有案之安養院,關於需「三管」治療之植物人每個月看護費用約在2萬至2萬3之間云云, 資為抗辯。 ⑵經查,原告乙○○因腦傷,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日後改善或復原之潛力亦不大等情,已如前述,自有委請看護或由安養機構照護之必要。雖被告辯稱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必不如一般人,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來計算所需看護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乙○○車禍後之主治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本院稱:「病患(乙○○)現神智稍有進步,但有遺存障害,平均存活率與一般人應無太大差異。」等語,此有該院96年12月17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即認原告乙○○雖呈植物人 狀態,但其存活率與一般人無異。雖原告乙○○目前復建之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認其平均存活率與一般人相關應有差異(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但亦認「在 嚴重頭部外傷存活後之生存年限,經查現有文獻,未見有大規模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181頁),此有該院96年 12 月13日、97年1月11日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查奇美醫院所稱之差異究竟為何,並無醫學研究報告可佐,自無可採,故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仍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為當。 ⑶查原告乙○○在醫院治療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9月1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36萬元予吳金玉,此有吳金玉94年9 月11日出據之收據一紙在卷(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第58-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乙○○自94年9月12日出院返家後,由父母看護迄今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乙○○出院返家後,因病況已趨於穩定,應無再雇用專業24小時看護之必要,應以一般安養中心所需之費用為準。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插管之病友,一病房住四人,每月之費用為2萬5000元,此 有該院所附之收費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 -188頁),收費合理且相當,因此,以每月2萬5000元即 每年30萬元之標準,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允當。 ⑷查原告乙○○係68年5月19日生,於94年9月已滿26歲,參照卷附內政部94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9.68年,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自94 年9月起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759萬70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0000*25.00000000(此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68*(25.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住院期間已支付之看護費36萬元,合計795萬7042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賠 償因看護所生之損害,共計795萬7042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原告乙○○因受傷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不得不使用看護墊、紙尿褲、尿布及濕紙巾等衛生醫療用品,已支出4萬 5390元,並提出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60-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於保全公司,平均月薪2萬3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計至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共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總額為446萬9241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之平均餘命不如一般人,及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腦部受有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如前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車禍前原任職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 之收入為1萬9140元、94年1月25日收入2萬3228元、93年3月5日收入2萬5234元、92年6月收入3萬1707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66-69頁)。惟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乙○○自91年開始工作起,曾任職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華宏新技股分有限公司、寶多福農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各該公司為原告乙○○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萬74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平均約在2 萬2000元左右,此有原告乙○○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乙 ○○五年來曾就業之公司及其收入情形,實足以表彰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故原告乙○○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每月2萬2000元即每年26萬4000元之收入應可認定,原告 謂應以每月2萬3000元及被告抗辯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 7280 元計算均無足採。 ⑵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68年5月19日生,於本件車 禍案件發生時即94年2月11日為25.73歲,如未因車禍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0歲止,尚得工作34.27年。原告 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雖被告復抗辯原告乙○○之平均餘命不如一般人,不能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該抗辯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不復贅。 ⑶據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核計為:535萬4829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000*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 曼係數)+264000*0.27*(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僅請 求446萬9241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原告乙○○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乙○○原本身心健康,車禍後目前雖清醒,但語言瞭解及表達能力差,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右側肢體痙攣性屈曲攣縮,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日後改善或復原之潛力不大,業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堪信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 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乙○○,從保全工作,月入約2萬2000元, 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萬6980元、7萬1852 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入約4萬元,其於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1萬6891 元、57萬4617元,此外,亦無其他財產資料,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乙○○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47頁);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造之傷害,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陳,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醫藥費46萬8109元、交通費5萬7450元、看護 費795萬7042元、看護墊等衛生醫療用品4萬539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446萬9241元、慰撫金200萬元,總計1499萬 7232元。 ⒐關於原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乙○○為原告甲○○、丙○○○之至親骨肉,因原告甲○○受傷後終生意識不清,致原告甲○○、丙○○○無法與原告乙○○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再斟酌上開被告之身分、資力,及原告甲○○國中畢業、丙○○○國小畢業,目前均無業,原告甲○○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萬4934元、8萬3097元、9萬 484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投資二筆(價值164萬 9178元)、原告丙○○○93年度、94年度、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039元、2761元、4萬905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汽車一輛(價值148萬7700元)等請狀。本院認原告甲 ○○、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原告乙○○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告乙○○則超速及止疏未注意與行使在前之被告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被告及原告乙○○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99萬9446元【計算式: 1499萬7232元×20%=299萬9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丙○○○各2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20%=20萬元】。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17萬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一紙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得將原告乙○○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數額為182萬9446元【計算方式:299萬 9446元-117 萬=182萬944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2萬9446元、原告甲○○20萬元、原告丙○ ○○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