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孫玉文
- 當事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盛鐸律師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丁○○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肆仟零叁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被告戊○○、丁○○、庚○○、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億肆仟零叁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核准更名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爰具狀請求原告更名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公司基本資料,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85年間,時任原告公司(更名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總經理戊○○及董事庚○○、己○○四人,為公司董事會管理決策核心,利用原告公司將購地投資擴廠,決議推由被告己○○以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85年9月4日,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7,100元,向訴外人柯晉江(已死亡)、賴鬆二人購買坐 落台南縣官田鄉○○段205-1、206、214、220、221、222、225-1共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面積18974.9175 坪,價金共計1億3千4佰零12萬零790元,嗣於86年2月20日由被告丁○○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 加獲利來源為幌子,轉投資4億9千9百89萬9千9百66元成 立嘉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鼎公司),嘉鼎公司成立目的,僅係被告為掏空原告公司之手段,實際並未從事營運行為。 (二)被告丁○○、戊○○、庚○○及己○○4人以人頭蘇黃雀 購地後,為達掏空原告公司目的,即由被告己○○勾結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復由被告甲○○找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另以大通公司名義出具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被告王麗惠非該公司員工,亦未實地鑑估,仍出名為估價人員,該二份不實之鑑價報告分別將前揭七筆地價值高估為5億3千1百29萬7千6 百90元及5億6千9百24萬7千5百25元,以利作為購地依據 及欺罔原告公司一般投資股東,達掏空原告公司目的。 (三)被告己○○以其開二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提出於原告公司股東會,以掩人耳目,作為將來購地依據,以杜投資股東悠悠眾口。嘉鼎公司於86年2月20日經原告公司轉投資 成立後,迅於同月25日由負責人即被告己○○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坪25,000元,總價高達4億7千4百49萬1千元代價,由嘉鼎公司向人頭蘇黃雀買回前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予被告庚○○配偶王瓊釗名下,以此方式謀得不法利益達3億4千零37萬零210元,不法所得由被告己○○現金 提領後,轉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知情員工等人頭帳戶,供作股票買賣及渠等個人私用。91年6月27日再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以相同價格向嘉鼎公司買回該七筆土地,掏空原告資產達3億4千零37萬零211元。被告以上偽造文書、背信、違反 證券交易法事實已據檢察官起訴,復經鈞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四)被告丁○○、戊○○及庚○○雖均抗辯本件掏空行為係共同被告己○○個人行為,渠等均未參與被告己○○則抗辯系爭土地係伊買便宜而非原告公司買貴,且仍為原告公司所有,經過多年增值後原告公司已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5個月內,交易價格竟由一億餘元上漲至四 億七千餘萬元,價差高達三億四千餘萬元,顯係高估,此於刑事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理由,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五) ⒈被告丁○○、戊○○、庚○○及己○○間確共謀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原告公司方式掏空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嘉鼎公司之設立確係為掏空原告而設立。業據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該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丁○○、戊○○、己○○、庚○○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記載(調查卷第一八二頁):八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資嘉鼎公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時公司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公司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其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被告戊○○、丁○○、庚○○、己○○所陳及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卻在負債情形下借款購地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說明」之說明:因系該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再參以被告己○○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嘉益公司以嘉鼎公司名義買系爭土地,目的究竟為何?)因為原料進來之後佔了第二、三期的預定地,若沒有處理好,會違反規定,所以必須就近找到另一塊土地堆放原料、蓋廠房。(為何八十六年二月買了以後都一直沒蓋?)因為蓋廠房的基地若是農業用地不能蓋,所以買農業用地來變更,等變更程序完成之後才能蓋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四0頁)。而被告戊○○刑事一審審理時更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己○○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己○○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嘉益公司官田廠是何時開始興建的?)應該是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興建以後何時開始營運?)大概是八十六年初開始試車、八十七年開始營運,我記不很清楚。(決定要買土地時還沒有開始營運,如何知道土地不夠?)因為要準備原料,然後發現放原料的地不夠用,才決定買系爭土地。〔剛才你回答問題時,有說八十六年一月底就決定要買這七筆土地,可是你們呈報給證交所的報告是說八十六年一月公司才作成購地決議,而且土地還沒有特定,只是一些(購地)條件而已,為何一月底就確定要買這些土地?〕一般買土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醞釀期,我當時報告董事長時就有開始在找土地,買土地沒有一定的時間。…(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做什麼設施?)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從你們給證交所的報告中當初成立嘉鼎公司是怕購地後成為閒置資產造成利息資本化,帳面不好看?)是的,除此之外希望公司能多角化經營。(你說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多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準此以觀,被告戊○○、丁○○、庚○○、己○○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年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渠等所述決議動機實已難令人遽信!何況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戊○○、丁○○、庚○○己○○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等嘉益公司之經營高層,在競爭激烈之商場上,經多年之經營及規劃籌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公司股票上市,可見渠等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乃至未來之發展,均具有相當之經驗與能力。則渠等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上開十五點六五公頃「官田鄉工業區」土地之際,對於新建工廠之產量、產能、原料及成品之堆置貯存等事項,要無可能未予事先妥善規劃,實難想像其於建廠完工開始試運轉及營運作業後,始突然發現原規劃之「原料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再者,「原料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等,縱屬實情,降低庫存,加速產品之銷售本為企業經營之道,亦為解決上開問題之可行方法,另行購買土地解決場地不足,雖不失為解決方法之一,然畢竟緩不濟急,早未雨綢繆,尤其是另行購買農地後,再依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土地以為解決方法,一則是否有適合之毗鄰農地可供購買(為減低運輸成本勢必就近洽購)尚屬未定(另牽涉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意願出售),二則依產業升級條例申請編定工業區至少需耗費三年以上時間辦理,且是否經核准報編尚屬變數,故於發現「原料倉庫」乃至「成品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之際,始決定另行購買毗鄰農地以供未來之需,顯然不切實際。 (六)⒈被告另以被告己○○93年12月30日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單價每坪25,000元,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價格並無買貴,而係己○○低價購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其實被告就本案之關鍵核心有所偏離,蓋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違反民法第535條後段之義務,而其違反係故意為之,嘉益公司如確有 需用系爭土地必需向原地主柯晉江等人購地,被告戊○○亦明確指示己○○進行後續作業,則己○○自應依原告公司委任之意旨履行,竟己○○以人頭蘇黃雀義先行購入,在由被告丁○○、戊○○等人於董事會中決議成立嘉鼎公司再由嘉鼎公司於己○○購地後之5個月內以高於原始購 地價格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十元購入,嗣再由原告公司以需地為由向嘉鼎公司購入系爭土地,致原告公司損失購地價金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十元。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格若干,是否與原告購入當出價額相當,自與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無關。 ⒉己○○既因嘉益公司有購地之需而向原地主柯晉江等購買系爭土地,且得以每坪7100元代價購得,縱該價格因其他因素,如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他為何會賣的這麼便宜,是因為地主中風了,且有兩個老婆,所以急著要出售土地,所以地主以低於正常的價格賣土地,己○○洽談時得以自認為低於市場行情之代價取得嘉益公司所需用地,當為嘉益公司之利益以該價格取系爭土地,容或嘉益公司無法取得農地之登記,惟被告已洽找蘇進長之母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人頭登記系爭土地,被告己○○如確實據此為之,則嘉益公司之購地成本僅1億1千12 萬796元,無庸嘉益公司在虧損狀態下透過董事會決議設立嘉鼎子公司,並向交通銀行舉債籌措股本,嘉鼎公司窮其股本向原因為嘉益公司人頭之蘇黃雀購買系爭土地,嘉鼎公司再以陳瓊釗名義登記,嗣再由嘉鼎公司賣回嘉益公司,如此迂迴交易過程,實係己○○在85年間因嘉益公司需用廠地而找地,發現原地主柯晉江中風且有兩個老婆,所以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售,發現其中有套利空間,乃利用其父為嘉益公司董事長丁○○,總經理戊○○為其親叔,副總經理庚○○為其胞弟,以本案人頭購買再轉賣公司之方式,外觀形式上既可滿足公司購地需求,實質上轉手獲取差價並可供渠等家族購買嘉益公司股票,鞏固對公司經營權之用,被告等違背民法第535條後段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 理甚明。 (七)被告甲○○、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二份,其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均為王麗惠及甲○○,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 ⒉又系爭土地交易之時程及價額,於五個月內,估價之總價格由一億多元上漲了四至五億多元,相差三倍有餘。 ⒊按鑑價巿場收費標準,如鑑價愈高,收費亦愈高,因此本件被告甲○○如估得愈高,其收費亦相對提高,對於被告甲○○亦有利,是其亦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動機。再衡以訴外人即宏宇公司估價師李世銘在刑事一審所證:(就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賣價是不同的等情。倘若證人所述非虛,則目前農地並無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且假若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它的價格會不同乙節為真實,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且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理應大於被告己○○個人始合常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係歸於原告公司,豈有於被告己○○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系爭土地即漲了四倍多,且利潤全由被告己○○個人取得之理。又依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依據訪價及鑑價過程中所得之何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之闕如!另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不論就其屬於農業用地或因屬同一年度而言,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惟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均將土地增值稅包括在內,亦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並非實在。 (八)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罹時效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侵權行為,或對於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亦須一併知悉,若僅知損害,對該行為人為孰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未實際知悉者,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公司在被告戊○○等經營時期前監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吳振復雖曾於92年4月8日於原告公司前召開第6次董事會時發表聲明,質疑原告公司91年購買系爭 土地高出市價12倍,有掏空公司,惟尚未實際知悉行為人為孰、該行為係侵權行為,更未實際知悉損害,此由被告戊○○等經營時之原告公司發文財政部證期局函指出「在4 月8日董事會中,董事長對監察人吳振復所提書面聲明 書,回應將於下次董事會補充報告,於是在4月28日董事 會中,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會中以投影方式詳細說明了『土地取得』、『年終獎金』、『重大修繕』等執行情形,在場五位董事、二位監察人未再有異議…。」,足見吳振復於92年4月8日所提書面聲明僅單純懷疑而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之要件已實際知悉。檢察官對被告於94年3月8日起訴,94年5月始向原告送達起訴書, 原告始知悉被告等迂迴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確係侵權行為,併知悉行為人,消滅時效自此開始進行,原告於94 年6月9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九)嘉鼎公司之設立係被告為迂迴掩飾掏空原告資產,非基於多角化經營之目的,更無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⒈嘉鼎公司係於86年2月20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以多角化經 營為目的決議設立,資本總額4億9千餘萬元,由原告公司在負債2億餘元狀況下向交通銀行借款一次發行,該公司 於設立登記前之86年2月26日即決議向蘇黃雀以4億7千餘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此項決議距母公司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設立該公司僅6日,購地之代價幾已窮盡公司設立之股 本,被告己○○在86年1月14日即嘉益公司董事會尚未決 議設立嘉鼎子公司前,即已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對系爭土地鑑價,以為嗣後購地價格之依據。嘉鼎公司設立目的既在完成母公司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需求,卻在設立登記後僅6天即耗盡股本購買系爭土地,有何多角化經 營之事實或必要?嘉鼎公司設立後除購入系爭土地外,實際上並無其他商業行為,如何完成所謂多角化經營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戊○○等人關於設立嘉鼎公司、再由嘉鼎公司購回系爭土地之行為乃故意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戊○○等前原告公司董事所為亦違反美國法上duty of care,如何主張商業判斷法則以免責?故本件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十)原告所受損害非「純粹財產上損失」: 本件購地差價3億4千餘萬元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係被告等違反忠實義務所受之損害。被告己○○在受嘉益公司委託找地時如能履行忠誠義務,嘉益公司無庸以近5億價 格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丁○○等董事如履行忠實義務,嘉益公司亦無庸在負債情形下仍向交通銀行舉債近5億元而 轉投資設立專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嘉鼎公司,換言之,被告等背信行為係侵害嘉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3億4千餘萬元之損害,該金額非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 (十一)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時經鑑估為每坪25,000元,且經證人壬○○證稱「嘉益公司對面是威致鋼鐵,威致鋼鐵旁邊有一塊農地,我當時初有打電話詢價,問他要賣多少,他們說一分約300坪左右,要賣800萬元,我換算過來是合理的」,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證人壬○○所稱威致鋼鐵旁邊有一塊農地一分要賣800萬元,在其鑑估 過程並無實際資料附於訴外人嘉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審核資料可供查核,其證稱每分農地賣價高達800萬 元是否真實,已難令人遽信。況且,系爭土地均非借貸人嘉鼎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或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東側與台一線省道間隔著第三人所有15公尺寬土地,未緊臨道路,土地東北側則有訴外人福元公司廠房,南側及西側均為原告公司官田廠廠房,北側為第三人所有之農地,對外唯一通路係西北方田間小路,尤其影響系爭土地價值者為土地中間有水窪地,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理條件並非良好,幾乎可以認為是袋地,非與其他周邊土地合並規劃,實無法發揮地利,顯無每坪25,000元價值。 (十二)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故以成立嘉鼎公司名義迂迴掏空原告公司,此由證人即當時監察人劉緒綸律師之證言可獲得印證,證人在鈞院98年5月27日期日時曾證稱「…因為嘉益 公司官田廠土地不夠用,所以先由子公司去購買土地,進行地目變更,地目變更完成後,就移轉到嘉益公司…。」該證言與原告所主張一開始係原告公司欲購地而由被告己○○代原告公司洽談,己○○亦透過蘇進長洽其母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嗣蘇黃雀卻變為己○○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丁○○、戊○○、庚○○及己○○等人始透過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為名成立嘉鼎公司,嘉鼎公司迅以接近股本之4.7億元自蘇黃雀購入系爭土 地,被告等人可以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地目變更,變更完成後再移轉登記回嘉益公司,無庸透過嘉鼎公司迂迴買賣,尤其嘉鼎公司亦無法登記系爭土地,尚須透過被告庚○○配偶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等輾轉迂迴買賣登記,其目的在藉由多次交易墊高價格,一方面規避主管機關及股東對嘉益公司財務察查,另一方面可以遂行掏空嘉益公司目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億肆仟零參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等人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得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責。 ⒈按「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即英美法所謂「經營判斷原則」。經營判斷法則並非董事之行為標準,係司法機關審查董事行為(依我國法論即司法機關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基準。並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公司負責人之當初所為經營決定。 ⒉就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務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為適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乃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所做的商業決定乃是在無自我利益或自我交易之情況下所為的,且該決定乃是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上,以善意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是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的。此一法則乃是在保護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對於其權限範圍內以善意且適當注意而為之無利益或有害於公司之交易行為,得予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因此,經營判斷法則性質上乃是對於舉證責任為完全地轉換,在沒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下,董事就公司業務所為之經營判斷將被法院所尊重,且提起訴訟的原告將負擔事實舉證的責任,方得推翻董事就經營判斷法則下所受之推定保護。依此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將被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且公司董事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公司損害或損失,亦無庸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⒊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時點,為86年2月20日被告等 人設立嘉鼎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主張嘉鼎公司之設立並非原告公司多角化經營之需求,而係專為高價購入系爭土地,由被告從中獲取高額價差掏空原告公司而設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之經營決定,被告主張適用「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責。被告之行為自始被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且被告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或損失,亦無庸負擔法律上之責任。且被告己○○縱有利用其與嘉鼎公司間之買賣,賺取價差之行為,與被告戊○○等人決議設立嘉鼎公司,二者之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其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2項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時,被害 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自始多次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再贅言。縱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時,即已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不及於保護法益及主觀要件未盡相同之同條後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刑事訴訟之目的在違法行為之非難處罰,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至無損害時之應有狀態」。若認本件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原告已於91年6月23日買回已變更為 工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然土地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農牧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土地價格之飆漲倍翻,亦屬常情。若認本件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其價差損失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斟酌本件系爭農牧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價格之飆漲倍翻之情,故被告主張原告縱受有價差損失,其價差損失已因土地價格之飆漲而不存在,已無填補損害之必要。 (五)若認嘉鼎公司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原告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經查,嘉鼎公司雖為原告之從屬公司,惟二者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各為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嘉鼎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為嘉園公司所合併,嘉園公 司為存續公司,嘉鼎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係由存續嘉園公司所承受,若認嘉鼎公司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亦應由合併存續之嘉園公司承受價差損失,故原告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其訴顯無理由。 (六)若認原告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查,原告公司92年4月8日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發表聲明,原告公司於91年購買系爭土地,金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遠超出市價達12 倍多,並指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明顯掏空公司,並擬送請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徹查。此有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92年4 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可資 為證。又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證原告公司早於92年4月8日之日起,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9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被告丁○○及庚○○則以: (一)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 放原料區原計劃案不足,嗣於86年2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 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且其他被告與己○○於95年9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 (二)有關86年2月間以每坪2萬5千元買受系爭土地,具合理性 ,嘉益公司並未授有損害部分: ⒈查82年11月20日嘉益公司以每坪1萬1千6百元向沈志謨購 買台南縣官田鄉○○段178號等農地,此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按,之後於83年5月間提出官田鄉工業區報編計劃, 經於85年2月間完成工業區編定,是以在82年11月之前, 前開買賣之農地,其坐落之優勢,僅為與台灣省縱貫公路相鄰,地主土地之出售價格,即為每坪1萬1千6百元。 ⒉按官田鄉○○段第3號土地(即威致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土地)於79年間由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由180元暴增為2000元,而南廍段178地號土地(即嘉益公司之土地)於85年間編定為工業用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由730元,於86年暴增為1500元,87年再增為2000元,而 官田鄉○○段之農地,亦因威致鋼鐵公司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由79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元,至84年間增 為740元,此有各土地歷年之土地謄本公告現值之變化, 及附表三所示公告現值之變化,可見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非僅其土地價格暴漲,甚至其鄰近之農地亦將有2倍 以上之升值,此乃一般事理,亦有上開土地謄本等可稽。⒊是以,官田鄉○○段178號等於82年11月間以每坪1萬1千6百元購買之農地,既於85年3月間變更為工業用地,則其 地價自將上漲,且其鄰地之農地,亦有大幅上漲之理由,是以,嘉益公司於86年2月間參考大信公司之鑑價,認可 嘉鼎公司以每坪2萬5千元購買系爭7筆土地,並非明顯不 合理。 ⒋尤其,再參諸威致公司於83年間以每坪2萬7千元購買之南廍段21-4號土地,其所在位置距縱貫公路較遠,且僅一面鄰工業用地,然系爭土地,於86年2月購買時乃雙面鄰工 業用地(即一面鄰嘉益公司已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另一面鄰福寧紡織公司之土地),且與縱貫公路相鄰,是以嘉益公司認可嘉鼎公司每坪2萬5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明顯違背事理。 ⒌再者;依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係嘉益公司新任董事長於94年5月31日所編製,上開年報 70頁記載「前開土地於91年2月及3月經內政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嗣於91年6月再出售於 本公司作為官田廠區之使用(列入固定資產),截至93年底帳面價值497,237 千元,經取得94年4月不動產鑑價報 告結果與帳面價值相當。」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嗣後經嘉益公司新任負責人張嘉廣於94年4月委託鑑定之價值約有 4億9千7百餘萬元,顯布嘉鼎公司或嘉益公司原先購買價 格4億7千4百餘萬元之上,對於嘉鼎公司及嘉益公司均不 構成任何損害。 (三)被告等並未與己○○共用投資及分享系爭土地買賣利潤(即被告等與己○○於85年9月間以蘇黃雀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無關): ⒈己○○於85年9月以人頭蘇黃雀名義購買前開7筆農地,被告丁○○、庚○○、戊○○並未出資,此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之 (六)就己○○購地金來源亦有明確記載。 ⒉被告己○○於86年3月間將出售蘇黃雀名下土地,獲取之 利潤,匯至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陳蘇採回等人帳戶,均屬被告己○○個人所使用之人頭戶頭,該利潤均由被告己○○個人享有,亦與被告丁○○、庚○○無關。 (四)有關被告並未勾結己○○要求共同被告甲○○、丙○○等提供不實鑑定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應就被告庚○○、丁○○、戊○○知悉己○○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另為掩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要求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然於刑案中經傳訊己○○、華信公司負責人甲○○及職員王麗惠以及大通公司負責人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均經多次詰問,其等均證述與被告庚○○、丁○○並不認識,且其等並未聯絡鑑價之情事,亦足證被告等並無知悉己○○,且勾結鑑定人員為不實鑑價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己○○則以: (一)被告己○○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因地主主動求售,非被告己○○積極求購,且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之目的,係要自己開發,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轉賣以獲得高額之利潤,確與原告無關,良以: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賴鬆及柯晉江所有,兩人早於84年間就開始委託仲介(即前南廓村村長李榮盛)代為居間買賣土地事宜,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完整農地地價,約每坪2萬 至3萬元不等,然系爭土地上因有大片水窪地,皆為臭土 ,一般人較無意願購買,故賴鬆及柯晉江透過仲介李榮盛希望以每坪1萬2千元之價格賣出,惟經過多方洽詢,皆無所獲。最後,透過李榮盛認識被告己○○。被告己○○原本亦因系爭土地上留有水窪地及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日後處理不易而無意購買,係因地主有分配遺產之考量急於出售,不斷透過仲介向被告己○○聯繫,幾經周旋、談價後,賴鬆及柯晉江同意以每坪7千1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買予被告己○○。 ⒉又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得購買農地;而己○○並無自耕農之身分,乃委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蘇黃雀,以蘇黃雀之名義於85年7月11日出面購 買,並由被告己○○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價金無訛,此情亦由證人蘇進長曾證述:「己○○曾經來找我,要借用我媽媽的名義買農地,因為我母親有自耕農之身分。」及證人李祝賢亦於鈞院刑事程序審理期日證述:「己○○說是他個人要買。」等詞明確。 ⒊再查,被告己○○本身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有執業之合格代書,且其曾有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經驗,深知土地變更後再予以轉賣,其中可獲得之利潤極高。考量到系爭土地係緊鄰兩面工業用地,附近有許多工廠,倘未來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轉賣之利潤應不容小覷,故被告己○○評估本身財力及日後需花費變更土地之費用後,始決定購買。當時被告己○○購買之目的,僅係為了自己要投資開發以獲得高額利潤,且所找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亦係找ㄧ個與本身家族完全無關之蘇黃雀,是以事前確未告知其他共同被告戊○○等人或嘉益公司中其他任何人,更無讓其他人有分一杯羹之可能,更遑論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告己○○低價購得系爭土地,而後再以合理市價出賣予嘉鼎公司係經鑑價公司評估過,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良以: ⒈被告己○○85年間是以一坪約7,100元(當時農地市價每 坪約2萬元至3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總計花費1億3千多萬元,預計改良後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每坪至少可賣出5 萬元,總價約可達到9億4千多萬元,扣除購入之成本,被告己○○原估計可賺得約7、8億元左右,獲利驚人。而被告己○○在經鑑價公司估價後,考量當時工業用地市價每坪約4萬元,而系爭土地為準工業用地之前提下,故以6折計算用每坪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嘉鼎公司。 ⒉再查被告己○○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本係為了要投資開發,欲將其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轉賣,以獲得高額利潤,若非因嘉益公司忽然提出購地需求,己○○自始至終皆未想過要提前賣出,現已犧牲大部分預期利益而出賣予嘉鼎公司,實無法期待或苛責被告己○○應以購買原價「低價」轉賣與嘉鼎公司。 ⒊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億3千多萬元,出售予嘉鼎公司時之價格為4億7千多萬元,相差3億4千多萬元,之間價差之原由係地主個人因素,而被告己○○售出之價格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按:鑑價結果為一坪2 萬8千元,己○○售出之價格為一坪2萬5千元),為當時一 般人買賣之市價,即使系爭土地由他人出售予嘉鼎公司亦同,被告己○○並無高估亦無以高價售出,且被告己○○自始至終皆未表示系爭土地之價差係因土地增值之故,且系爭土地之價差確實非因土地增值所致。 ⒋依據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查之資料顯示,安泰商業銀行鑑估人員於86年間,對於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亦認為每坪2萬5千元確屬合理,再再顯示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5千元出賣予嘉鼎公司,並無惡意抬高價格之情事。 (五)再依照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年報(按:於94年5 月31日編製)係嘉益公司新任董事長張嘉廣所編製,年報第66、67頁記載「前開土地於91年2月及3月經內政部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嗣於91年6月再 出售於本公司作為官田廠區之使用(列入固定資產),截至93年底帳面價值497,237千元,經取得94年4月不動產鑑價報告結果與帳面價值相當。」足證系爭土地經嘉益公司新任負責人張嘉廣嗣後自行於94 年4月委託鑑定之價值為497,237千元,相較於嘉鼎公司86 年2月間所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格474,491,000元為高,故嘉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 (六)退萬步言,本案業已超過侵權行為之時效,理由如下: 查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8日聲明「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購入土地一批,金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超出市價約達12倍之多,明顯 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關人員並未將此議案提交本屆董事會討論,顯然係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欺瞞貪贓枉法」云云,此有聲明書可證,依此聲明書足證,嘉益公司之負責人(即監察人),於92年4月8日就案相關之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依前揭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已逾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甲○○及丙○○則以: (一)被告甲○○確係依專業知識作成鑑價報告,並未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 ⒈本件兩份鑑價報告均係由被告甲○○一人完成,被告丙○○除未參與本件鑑價工作外,亦根本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換言之,被告丙○○除身為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大通公司在本件曾出具鑑定報告外,丙○○根本與本件無涉,甚至該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亦非丙○○所具名,而係依業界慣例由實際執行鑑價工作者具名,此先予敘明。 ⒉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己○○有任何不法犯意聯絡,確係基於專業知識執行鑑價工作,並據以完成系爭鑑價報告: ⑴共同被告己○○前來委託時,係以立展機構總經理之名義,而非原告、嘉鼎或其他原告所屬關係企業之名義,彼時被告甲○○亦根本不知己○○與該等公司之關係。 ⑵被告甲○○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鑑價工作,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內容均屬被告甲○○依據專業知識作成,其中並無不實之可言,另件刑案一再質疑被告甲○○故意漠視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該土地為尚未變更成工業用地之農地云云;惟查,鑑定人執行鑑價工作時,本來就以標的附近之其他土地交易價格為參考依據,而會有意忽視委託人所提供之前次交易價格,蓋如此反而會使鑑定價格受到委託人主觀意思之影響;其次,鑑價實務上本來就會將土地地目之變更可能性納入考量,例如宜蘭縣境內之土地,事實上在北宜高速公路完工前即已上漲且幅度驚人,是以,有可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之農地本來及相當值錢,上開刑事判決未慮及此,尚有違誤。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並未高估,此業經被告甲○○於上開刑案提出多份報紙可鑑,共同被告己○○等人亦提出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等,上開刑案竟以該等公司為賺取鑑價費,有可能會受到被告等人主觀意思之影響云云,被告甲○○、丙○○甚感不服,蓋原則上所有鑑價工作均有收取鑑價費用,豈能以此質疑?更何況,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亦曾因放款需要執行鑑估工作,而鑑定價格亦與被告甲○○之意見相去不遠,足證甲○○之鑑定價格並未高估。 ⑷退步言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甲○○、丙○○究竟有何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失等等,蓋依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具體損害,乃係因除被告甲○○、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己○○等人違法淘空原告公司資產,而被告甲○○、丙○○並未參與;從而,其他共同被告或將甲○○提供之鑑價報告使用於不法用途,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此一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已中斷,即應與被告甲○○、丙○○無涉。 ⑸甚至,系爭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價格亦早漲足,則原告損害究竟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295~297頁、330頁) (一)被告丁○○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長;被告戊○○則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己○○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帝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己○○、庚○○二人為丁○○之子;被告丙○○係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華信公司董事長。 (二)被告丁○○、戊○○、己○○、庚○○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子公司即嘉鼎公司,由己○○擔任董事長,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 205-1、206、214、220、221、222及225-1 等七筆土地,並過戶登記於被告庚○○之妻王瓊釧。 (三)系爭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柯晉江(已死亡)及賴鬆二人,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柯晉江、賴鬆二人,以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 (四)嗣被告己○○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華信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出具鑑價報告。 (五)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告己○○以王瓊釧名義繳納土地交易之印花稅,同年二月二十日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且於該日由嘉鼎公司與蘇黃雀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同年月二十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同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核准嘉鼎公司成立。 (六)被告己○○曾委託華信公司之甲○○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嗣後並要求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為一份鑑定報告,甲○○即找大通公司之負責人丙○○,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鑑價報告,丙○○即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而與甲○○分別以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名義各出具一份金額分別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七)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庚○○之妻)名下,上開土地價金與己○○原先以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元之差價計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其後則由己○○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陳進志、庚○○、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 (八)1被告戊○○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2被告丁○○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3被告庚○○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4被告己○○因涉犯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5被告甲○○因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6被告甲○○因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九)以上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本院卷一,222~225頁) 、蘇黃雀與嘉鼎公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238~246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金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84~85頁): (一)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二)1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是否有關? 2被告等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得否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責? (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相較於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嘉鼎公司購買之價格是否不合理(過高)?系爭7筆土地於86年間,嘉鼎公司買受 時之合理市價為何? (四)被告己○○是否勾結被告甲○○、丙○○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實鑑價報告? (五)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是否受有損失?若有,其損失之金額為何?其損失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為何? (六)本件原告是否為實際受損害之人? 九、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判例及85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於92年4月8日聲明「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購入土地一批,金額達474,491千元(指系爭土地),其 價格超出市價約達12倍之多,明顯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關人員並未將此議案提交本屆董事會討論,顯然係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欺瞞貪贓枉法」云云,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32頁),則嘉益公司之負責人(即監察 人)於92年4月8日就案相關之侵權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於94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依前揭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已逾二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為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查:上開嘉益公司之監察人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復出具之說明書固有:「嘉益公司於91年度之報表中,購入土地一批,金額達474,491千元,其價格超出市價約達 12倍之多,明顯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有關人員並未將此議案提交本屆董事會討論」等語,原告對該明書之內容有所知悉,然嘉益公司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函查之回函為「...本公司之子公司均非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實務上一切經營管理皆依法辦理,...在4月8日董事會中,董事長對監察人吳振復所提書面聲明書,回應將於下次董事會補充報告,於是在4 月28日董事會中,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會中以投影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取得』...等執行情形. ..本公司董事會,均邀請兩位監察人列席參加,會中如有何異議監察人當場即知情。...」等語,有嘉益公司92年5月30日嘉益股字第92006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則原告縱令因監察人所提出之聲明書,而知 悉公司遭掏空而受有損害,然其既對證期會之回函敘明「...子公司,...實務上一切經營管理皆依法辦理,」、「就監察人所質疑的部分補充報告」,參以證人即劉緒綸律師證稱:「我有參加92年4月8日之董事會,我屬於列席,當天開董事會之前,公司就說收到監察人吳振復的聲明書,第一項說公司有購入土地一批,價格遠超過市價十二倍之多,有掏空公司之嫌,...」、「我不記得是哪一位說明,他說這是最近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土地,要請承辦人出來說明。後來有拿出資料來報告說這個土地是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大家就問為何市價超過十二倍?價格是怎麼算的?土地是怎麼來的?是做什麼用的?是在何處?」、「...,當時提到土地由子公司移轉到母公司的單價一坪2萬5千元,當時認為一坪25000元跟市價比起 來沒有問題,當場沒有人認為有問題,還以為是不是監察人沒有搞清楚土地的面積,所以誤會說是高價購進土地,當時準備的資料,並不完整,而且從子公司移轉過來的土地,子公司當初購進土地的詳細情形,也一時講不清楚,資料也不夠...」(本院卷二,第189正、背面)等語 ,則系爭土地買賣之情形92年4月8日開會當日並不清楚,原告自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不法及是否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證人劉緒綸之證言以觀,甚至對於以一坪二萬五千元購入系爭土地是否不合理,出席開會者與監察人意見尚有歧異,亟待澄清。否則,何需言明「一切經營皆依法辦理」及提出「補充報告」?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8日僅係單純懷疑而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已實際知悉等語,尚非無據,可堪採憑。 ⒊次查,本件被告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6383號、93年度偵字第6718號、93年度偵字第7092號及93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93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第52~62頁背面),原告遂於94年4月20日以94嘉管字第0410號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索取本件起訴書,原告於上開函略以:「主旨:敬請惠予提供戊○○、丁○○、庚○○、己○○、丙○○、甲○○、王麗惠等人涉嫌掏空本公司資產之起訴書一份。說明:一、據94年4月14日報載丁○○等人,高價購買土地掏空本公司資 產,經 貴署依背信等罪提起公訴。...」,有上開函可參(上開偵查卷,第67頁),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旋於同年月27日以南檢朝行93年偵6383號函檢送本起訴書一份予原告,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則原告應係94年4月 14日即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主張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始向原告送達起訴書,原告始知 悉行為人,消滅時效自此開始進行」(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7~10行),非屬正當,無可採信。惟原告於94年6 月9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起訴 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參(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頁),相較其94年4月14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二)⒈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是否有關? ⑴查被告己○○向原地主柯晉江、賴鬆購地之初,已向訴外人蘇進長表明「嘉益公司因擴廠需要購買土地」且「以蘇進長之母充當購買土地之人頭時間不會太久」,業據證人蘇進長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嘉益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己○○著手洽購系爭土地之初,即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甚且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之流程亦已事先規劃,否則己○○要無可能向蘇進長表示「時間不會太久」。 ⑵次查,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是土地登記謄本的日期,系爭土地是我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就有人來找我,問我對這塊土地有無意願,起初我聽聽就算了,他一直找我,我只好去看現場,他又拿了壹張大地圖給我看位置,然後以我專業代書的經驗,我認為這塊土地的地點位置非常好,所以我覺得值得可以繼續再談下去,基於投資我認為要壓低價格,才有獲利的空間,我個人之投資行為,之後價錢就由每坪壹萬多元殺價到每坪七千多元,...」、「(若被告戊○ ○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你哪裡來的錢可以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本院刑事卷第六宗,第40~46頁)等語,則若己○○購買系 爭土地僅係為了自身投資,與嘉益或嘉鼎公司其後之購地無關,何需向嘉益公司總經理戊○○,借款六千多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自買入到出售予嘉鼎公司,分毫未加工開發系爭土地?地目亦未如其所述,變更為工業用地,以享增值之利。 ⑶①被告己○○於刑事庭審理時復陳稱「...這七筆土地距離馬路還有十五公尺,但是我買的系爭土地還有權利購買福元公司所有的路旁邊的毗鄰地,買了以後就可以跟道路相接。(後來你有無跟福元公司買路旁邊毗鄰地?)後來公司沒有買,還是用嘉益公司的大門。(若嘉益公司沒有買,那你說你自己要蓋鋼鐵廠,那你要如何出入?)我還要另外再買毗鄰地云云(刑事卷第六宗,第48頁至第49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七筆土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詳參刑事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②另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言,亦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需之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業據己○○陳明「我本來就要利用促進產業級條例的規定,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只要地主出申興辦工業區即可」、「(本件土地有十公頃嗎?)還不到」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六宗,46~47頁)在卷,因 此無法單獨申請興辦工業區。己○○得否另行購得三‧七公頃之土地,以符合促進產業級條例的規定,依據地籍圖所示,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意願,非己○○一人可得決定;系爭土地東側與台一線間之毗鄰地,己○○究竟是否有權向福元公司購買,尚屬未定,且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尚需經重重行政程序審核,此等變數既多,能否順利變更為工業區土地,顯非己○○所能確實掌握。若己○○係為自身利益投資,而非為將來輾轉賣回嘉益公司作準備,以其身為土地代書之專業,何敢冒如此大之風險? ⑷反觀系爭土地既位於嘉益公司官田廠及福元公司廠房間,故實際上系爭土地與嘉益公司或福元公司當時廠房合併使用所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變更為工業區之可能性較高。故倘若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地前未經嘉益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丁○○、戊○○、庚○○等人之同意,而有十足之把握,要無可能逕行高額貸款購入未有通路(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公路間尚隔有福元公司之土地),且尚屬農地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己○○之上開購買土地,尚難認係其一己之單獨行為而與嘉益公司之經營階層即被告丁○○、戊○○、庚○○等人無關、被告己○○、丁○○、戊○○、庚○○等人辯稱: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七筆土地與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無關云云,並無足取。 ⑸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四特別指明: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自然人(蘇黃雀)。與公司關係:非實質關係人。五、選定關係人交易對象原因、前次移轉之所有人、與公司關係、前次移轉日期、金額等均不適用等語(偵字第6718號卷,第183頁), 足見身為董事長之丁○○、總經理之戊○○等亦明知若交易相對人與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人(如本件然),將因利益輸送之關係而違反相關規定,足以嚴重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被告陳先機等人推由己○○以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必須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人之限制外,堪信其同時亦寓有避免轉售與嘉益公司時,涉及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內。是以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鄰土地,即難與被告己○○先前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區隔為兩件截然不同之事件,而謂毫不相關。 ⒉被告等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得否主張「經營判斷法則」推定經營決定適法之抗辯而免責? ⑴被告等人辯稱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並非為了購買系爭土地,始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一節,並無可採: ①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後,並未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投資行為,此觀被告戊○○陳稱:「(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做什麼設施?)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你說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多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本院刑事卷第六宗,第33頁、第34頁)自明。 ②次查,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戊○○、丁○○、庚○○、己○○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對如此重大之決議,自難諉為不知!如被告戊○○、丁○○、庚○○、己○○已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而嘉益公司成立嘉鼎公司後,並未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投資行為,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等所謂「公司多角化經營」云云,無非僅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而已。而嘉益公司投資嘉鼎公司之資金絕大部分既經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嘉鼎公司顯然已無足夠之資金可供將來多角化營運使用,故嘉鼎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縱曾存續多年甚至進行少許之營業行為,要難因而謂係對於母公司即嘉益公司之所謂多角化經營。被告戊○○、丁○○、庚○○、己○○等人抗辯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多角化經營云云,並無可採。 ③再查,依據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偵字第6718號卷,第52頁),該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本件共同被告丁○○、戊○○、己○○、庚○○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182頁):八 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資嘉鼎公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時公司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公司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其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卻在負債情形下借款購地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說明」之說明: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被告戊○○、丁○○、庚○○、己○○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年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其理由僅係「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云云,實難令人置信。⑵被告戊○○、丁○○、庚○○、己○○並無「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被告等人固抗辯其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經營判斷原則」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所作的經營上決定,是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上,以善意且誠實的確信其所為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無裁量權濫用的情況下, 法院將尊重董事的經營判斷。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而以相關事實來推翻這一推定。「經營判斷法則」有五個標準,包括:經營決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盡注意義務、善意、未濫用裁量權,這五個標準可以將我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進一步具體化。」,查被告等人抗辯為利於嘉益公司多角化經營,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一節,既無可採,且被告等人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等所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構成件相符,渠等於本件土地輾轉買賣過程中,掏空嘉益公司三億餘元,其欠缺善意,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爰引「經營判斷法則」推定本件被告等人買賣系爭土地,其經營決定適法。 (三)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相較於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嘉鼎公司購買之價格是否不合理(過高)?系爭7筆土地於86年間,嘉鼎公司買受 時之合理市價為何? ⑴被告抗辯:系爭七筆土地現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其市價每坪在二萬五千元以上,原告並未受有損失,伊不構成侵權行云云。姑不論其所辯系爭土地現值是否相當,因無實際交易行情可資查考而無法盡信。縱如其所辯系爭七筆土地市價每坪現值二萬五千元以上,原告是否因被告等四人,推由被告己○○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再決議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子公司方式以高價買回而受有損害,係以原告嘉益公司透過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為準,當時所購買標的土地既係農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其交易價格自不能以工業用地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行情計算,此觀之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蘇黃雀名義購買該筆土地時,僅以約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能購得自明,尚不得以數年後土地價格之變動,而謂原告未因被告四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⑵且若被告等四人於交易之初即以原告嘉益公司名義(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原地主洽購即可,原告即可享有以較低價格即每坪七千一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不必承受因被告己○○覓得蘇黃雀充當人頭購地後,再操控嘉益公司董事會轉投資嘉鼎公司,復由嘉鼎公司董事會議決購地,再由原告公司以高達每坪二萬五千元向嘉鼎公司購回之鉅額購地支出。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既可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為何不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或在同年度無交易增值稅問題的情況下,直接以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出售予原告公司即可,大可不必大費周章,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輾轉由原告買回?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相較於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二者間之差價共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應可認定。 ⑶①至被告抗辯八十六年二月間,嘉鼎公司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買入系爭土地尚屬合理一節,並舉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查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以:「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由於本報告評估價格種類為特定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其以特定價格或限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因此,本所估價師在評估過程中亦一併評估勘估標的之正常價格。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一)農牧用地之比較價格:新臺幣 208,72 4,000元。(二)工業用地之比較價格:新臺幣 740,022,000 元。(三)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未捐地30%之 價格:新臺幣664,122,000元;捐地30%之價格:新臺幣 455,398,000元。(四)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每坪24,000 ,總價為新臺幣455,398,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證人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乙○○則證稱:「...我是以可以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的價格去計算,但是86年2月26日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區 ...。」(本院卷二,第82頁)等語。則系爭土地於86年2月26日既當未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確能 變更,亦無人知曉;則該鑑定報告以事後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事實,反翻回當時之市價,顯然有欠客觀。 ②又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擔保放款,係以每坪單價25,000元方式估價,核貸予嘉鼎公司,有安泰銀行98年6月9日98安南發字第0987000128號函及所附土地貸款審核資料可參(本院卷二,208~220頁)且證 人葉儒宗證稱:「(擔保品看起來完全是袋地,如何去查估鑑價每坪25000元?)我們有拜訪當地代書,附近有無 成交的土地價格。...(臨近)威致鋼鐵的土地也是沒有臨路,也是以田間小路出入,所以我們才會以每坪25000元去認定」(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等語,惟安泰銀行認定系爭每坪價值25000元,係因「本案擔保品,每坪 實際成交價25000元,地理位置而言,緊臨嘉益...公 司官田廠,在整體使用上尚屬完整」,有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15頁)是以嘉鼎公司以每坪二 萬五千元買入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安泰銀行之重要估價依據。自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抗辯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土地合理市價,與每坪25000元相去不遠,嘉鼎公司以每坪二 萬五千元買入系爭土地尚屬合理一節為真。 ③況若被告等四人於交易之初即以原告嘉益公司名義(可 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原地主洽購即可,原告即可享有以較低價格即每坪七千一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不必承受因被告己○○覓得蘇黃雀充當人頭購地後,再操控嘉益公司董事會轉投資嘉鼎公司,復由嘉鼎公司董事會議決購地,再由原告公司以高達每坪二萬五千元向嘉鼎公司購回之鉅額購地支出。抑有進者,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既可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為何不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或在同年度無交易增值稅問題的情況下,直接以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無上開購地差價之損失。被告不為此途,先推由被告己○○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再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輾轉售予原告嘉益公司,中間價差達三億餘元,故本件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在於「故以成立嘉鼎公司名義迂迴掏空原告公司」,則縱令被告抗辯八十六年二月間系爭土地合理市價,與每坪25000元相去不遠 ,嘉鼎公司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買入系爭土地尚屬合理一節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己○○以低價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由嘉益公司以高於四倍之價格買回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及原告所受上開購地差價之損失。從而,被告請求本院委請其他鑑定機關(如高雄市估價師公會)估價,以鑑定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本院認無必要。 (四)被告己○○是否勾結被告甲○○、丙○○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實鑑價報告? 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私契時間;公契時間為同年九月四日)以蘇黃雀為人頭向原地主柯晉江、賴鬆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支付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信公司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則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而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己○○購買(登記名義人為王瓊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及系爭七筆土地買賣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5頁至56頁、第189頁至第198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於五個月內,交易總價格由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上漲至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價差達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 ⒉被告甲○○、丙○○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並未高估,且本件之具體損害乃除其二人以外之其餘被告掏空公司資產,其二人並未參與,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陳稱:「自74年開始(從事土地鑑價工作)」「我確實不知道系爭土地前次(85年9月間)交易金額」 (本院刑事卷第三宗,第199頁13行及207頁倒4行),其 從事土地鑑價工作十餘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前次交易價格,則其鑑定結果是否客觀公正,已不無可疑。另依上開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載明「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第十三點第⑵項載稱「依據查證資料」(調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細譯整部報告書內均無任何具體之「巿價交易案例」、「查證資料」可憑,僅於「勘估標的物附近收及市場交易資料分析欄」概略記載:依據查證資料顯示鄰近地區○○○○路兩旁之農地行情每坪約在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位於六甲鄉○○村○○○○路旁之農地面積三三三坪,每坪擬售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位於麻豆鎮寮附近一七六號限到旁之農地面積一點八分每分地擬售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等語,惟上開所謂之「查證資料」均非具體,而所謂「擬售」價格顯非實際交易案例,且未見附於該報告,無從稽核,是否實在,據此益難認甲○○確曾實際蒐集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 ⑵按被告甲○○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至於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該報告則未列入使用,此觀卷附件定報告自明,則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巿場比較」資料究竟何在,未據載明於該報告中。且該報告既未列入「土地開發法」,則甲○○上開證稱「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云云,與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依據該報告書之記載,並無任何具體之交易案例以資比較,且該報告摘要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按此為己○○以蘇黃雀為人頭向原地主以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土地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設定),就此關係最密切之實際交易案例之交易價格竟未予列入比較,即率依所謂之「市場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總值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實難認其鑑定價格確係「秉持超然獨立之狀況」與「誠信原則」(參照該報告「聲明事項」欄)所作成。 ⑶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其地目、地形及週遭環境均無變異,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地主柯晉江、賴鬆出售予被告己○○,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提出時值鑑定報告時,以及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向被告己○○購買時,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目、地形及週圍狀況均相同,未曾有任何加工或增加任何公共工程建設等情,業據被告戊○○、己○○、甲○○供明在卷,則其在相距僅五個月後,究竟如何考量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性即能造成價差相異達四倍有餘?且就同一土地相距僅一個月,被告甲○○竟能提出二份不同價格之鑑價報告(即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再者,依後述嘉益公司就前揭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182頁):因系爭土地屬農 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可變更為工業用地尚涉及未來三至五年期間之不確定因素,就此未來三至五年期間之不確定因素,未見該報告有何具體之評估,即貿然以所謂「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實過於牽強。 ⑷被告甲○○既自始未能提出其訪價之具體個案資料,亦無從指出其所以形成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依據、計算方法,又故意漠視系爭七筆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及尚未變更工業用地之農地價格,而創造出所謂「準工業用地」之時價,通篇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載明鑑定形成價格之計算方法,忽略系爭土地實際屬「袋地」地形不利開發使用之現狀,又故意多列同年度不存在的增值稅以虛漲價格,且結論係「類似標的巿場行情,尚呈持平狀態」,鑑定價格反暴漲四倍餘,又無法提出訪價的照片資料供參考,在在顯示鑑定人未從事實際訪價行為,僅係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以反推算法(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囑意之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提出鑑定價格,穿鑿之痕,彰彰明甚。又甲○○受己○○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鑑價當時,不動產估價師法尚未立法施行,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眾,且幾無資格限制(此觀甲○○向丙○○借用大通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書即明),在僧多粥少之情況下,為爭取業務獲得鑑定酬金,趨意奉承委託人意旨,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為「鑑價」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照被告己○○自承嘉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之內部經營會議討論,提出購地四條件:(一)位置:毗鄰官田廠越近越佳,以不超過一百公尺為原則,以利進出車輛銜接。(二)面積:以不超過三萬坪為原則。(三)地目:以工業用地為原則,但基於成本考量,若地目為農牧用地,需能成功將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 四)價格:總價以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為原則,價格應經 鑑價公司鑑定(見二審刑事卷一,第104、105頁己○○辯護狀)。揆諸上開四項購地之條件,除系爭七筆土地之外,殆無其他土地合符合上開條件之限制,若謂該條件係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量身訂製,亦不為過。而上開條件中關於價格既已定為「總價以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為原則,價格應經鑑價公司鑑定」,更可見嘉益公司董事即被告己○○委託甲○○辦理鑑價結果分別得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鑑定總價,確係甲○○依照委託人即被告己○○屬意之價格而刻意操作得出者。否則,鑑價報告豈可能與嘉益公司預定購買之價格如此不謀而何? ⑸關於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被告丙○○陳稱:完全沒有參與(鑑價)。連土地在哪裡我們都不知道。我的意思是指本件鑑價是他們華信自己做的但是由我們公司背書。我們公司同意出鑑價書牌照給甲○○,但是由甲○○自己或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本公司在本案完全沒有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等語(9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陳稱:據甲○○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甲○○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等語(刑事卷第三宗,第190頁)。益徵大通公司與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完全 係被告甲○○或由甲○○找人所製作甚明,前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既屬不實,則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屬不實,自不待言。被告己○○則陳稱:為求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故委請華信公司另找別間鑑價公司再鑑價一次,未料華信公司為求多分得鑑價費用,未依其真意,代為尋覓另一家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真實之鑑定,竟然與大通公司之負責人協議,向大通公司借牌製作另外一份鑑價報告云云。然己○○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土地代書,對不動產估價業者並非陌生,倘確有「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需求,儘可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系爭土地之鑑價業務,乃逕行囑託華信公司之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原因無他,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不過是為將來作為欺瞞投資股東之障眼法,或作為推卸責任之工具而已,既無「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實際需要,為求簡便,故逕行囑託甲○○辦理,而未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其理不言可喻。是以被告丙○○明知未到現場訪價,卻仍以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內容並同意由甲○○自己或找鑑價師去鑑價,其所具名出具之鑑價報告,既有不實,即難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⑹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則被告丙○○及甲○○ 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乃為遂行被告戊○○、丁○○、庚○○、己○○等人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犯行之一環,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至為明確,參考上開實務見解,其二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丙○○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與其等二人無涉云云,並無可採。(五)1本件原告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是否受有損失?若有,其損失之金額為何?2其損失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3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為何? ⒈查被告戊○○、丁○○、庚○○、己○○等四人既於八十五年下半年即知原告公司需用土地,若於交易之初即以原告嘉益公司名義(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向原地主洽購即可,原告即可享有以較低價格即每坪七千一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不必承受因被告己○○覓得蘇黃雀充當人頭購地後,再操控嘉益公司董事會轉投資嘉鼎公司,復由嘉鼎公司董事會議決購地,再由原告公司以高達每坪二萬五千元向嘉鼎公司購回之鉅額購地支出。抑有進者,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既可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為何不逕以原告之名義購買,或在同年度無交易增值稅問題的情況下,直接以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出售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無上開購地差價之損失。被告不為此途,先推由被告己○○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再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輾轉售予原告嘉益公司,中間價差達三億餘元,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此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二百一十元差價之損失。若如被告等所辯系爭土地目前市價高於每坪二萬五千元,充其量僅係原告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入系爭土地,未有帳目上之虧損而已,要難因此謂原告未受有損害,蓋若非被告等之不法行為,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土地,現今豈非可得享受更多系爭土地漲價之增值利益?(設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價高於每坪二萬五千元一節為真)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縱受有差價損失,其價差損失已因土地之飊漲而不存在,已無填補損害之必要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無足採。 ⒉其損失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妨害私權之行使或享有而言,因權利被侵害而生之經濟上損害及財產上之不利益,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者,係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稱為純粹財產上損失)。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一般財產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須加害 行為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足當之。 ⑵本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參億肆仟零參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購地差價之損失,原告所受侵害者為其上開額外支出之購地價金之財產權,並非一般財產上利益受侵害,要無前述「純粹經濟上損失」理論之適用,被告等自不應免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無不合。 3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損害賠償額為何? 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上開購買系爭地差價參億肆仟零參拾柒萬零貳佰拾壹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即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是否為實際受損害之人? 被告抗辯嘉鼎公司雖為原告之從屬公司,惟二者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人格,各為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嘉鼎公司已於93年4月30日為嘉園公司所合併,嘉園公司為存續 公司,嘉鼎公司之權利義務,依法係由存續嘉園公司所承受,若認嘉鼎公司受有高於市價之價差損失,亦應由合併存續之嘉園公司承受價差損失,故原告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其訴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嘉益公司九十三年度年報告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21~125頁)。惟查本件被告 係故以成立嘉鼎公司名義迂迴掏空原告公司,先由被告等四人操控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為名成立嘉鼎公司,嘉鼎公司迅以接近股本之4.7億元,且為原買 入價額近四倍高之價格自蘇黃雀購入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可以蘇黃雀為嘉益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地目變更,變更完成後再移轉登記回嘉益公司,無庸透過嘉鼎公司迂迴買賣,尤其嘉鼎公司亦無法登記系爭土地,尚須透過被告庚○○配偶王瓊釧為登記名義人,設立嘉鼎公司僅為被告等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步驟之一,被告等以上開方式輾轉迂迴買賣方式掏空嘉益公司之資產,豈能謂本件僅為嘉鼎公司或嘉園公司為實際受損害之人,嘉益公司非實際受損害之人?被告抗辯原告嘉益公司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其訴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十、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丁○○、庚○○、己○○、甲○○、丙○○既有如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之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丁○○、庚○○、己○○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玟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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