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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新添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萬元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之勞資爭議調解,於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即受僱於相對人,本於97年6月間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詎相對人竟於96年8月30日通知資遣聲請人,嗣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優惠資遣費新台幣198萬5,000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假工資新台幣30萬元,合計新台幣228萬5,000元,於97年2月1日先行給付資遣費現金新台幣66萬元給勞方(即聲請人),其餘金額新台幣162萬5,000元,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每月給付勞方新台幣5萬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惟相對人至97年10月7日止僅給付192,600元,尚有已到期未給付207,400元及未到期未給付1,225,000元部分,共1,432,4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0元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之調解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即截至97年10月7日屆期而未給付207,400元部分,亦經兩造於97年10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陳明在卷。另如調解內容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其餘數額即1,225,000元雖尚未屆期,聲請人仍得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已到期未給付及未到期未給付部分共1,432,400元(計算式:207,400+1,225,000=1,432,400)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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