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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聲請人
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阮清淵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阮鏡峰、黃秋惠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概括讓與予泛亞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4,800,000元②34,800,000元③3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阮清淵、阮鏡峰、黃秋惠於82年6月30日向高雄市第十信合作社借用①29,000,000②29,000,000③29,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83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阮清淵、阮鏡峰、黃秋惠自83年1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7,0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阮清淵已於93年4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乙○○。另本件之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由寶華商業銀行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原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5件、借據影本3件、財政部函及台北市政府函影本、讓渡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等為證。

四、依相對人於97年5月9日之陳述意見狀,陳稱第三人阮清淵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能充當設定義務人,如此巨額擔保之貸款何以能在短短15日內完成云云。惟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實體上事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 土 地 坐 落│地│面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台南縣│新營市 │三德│474 │田│ 124.78 │全部 │重測前: ││ │ │ │ │ │ │ │ │王公廟段 ││ │ │ │ │ │ │ │ │309-2地號 │├──┼───┼────┼──┼──┼─┼─────┼────┼─────┤│002 │台南縣│新營市 │三德│475 │田│ 19.20 │全部 │重測前: ││ │ │ │ │ │ │ │ │王公廟段 ││ │ │ │ │ │ │ │ │308-5地號 │├──┼───┼────┼──┼──┼─┼─────┼────┼─────┤│003 │台南縣│新營市 │三德│476 │建│ 1200.89 │全部 │重測前: ││ │ │ │ │ │ │ │ │王公廟段 ││ │ │ │ │ │ │ │ │310-14地號│├──┼───┼────┼──┼──┼─┼─────┼────┼─────┤│004 │台南縣│新營市 │三德│477 │水│ 113.26 │全部 │重測前: ││ │ │ │ │ │ │ │ │王公廟段 ││ │ │ │ │ │ │ │ │310-55地號│├──┼───┼────┼──┼──┼─┼─────┼────┼─────┤│005 │台南縣│新營市 │三德│478 │田│ 1171.22 │全部 │重測前: ││ │ │ │ │ │ │ │ │王公廟段 ││ │ │ │ │ │ │ │ │322-4地號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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