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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請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臺南分廠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14,900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發票人。經查,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發票人為乙○○,相對人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以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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