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得
- 代理人
- 程裕欽
- 相對人
- 時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選派清算人 蘇景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蘇景修(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市○○○路00巷0號之2)為相對人時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3年4月29日由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廢止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填具申報書繳納營業稅,向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茲因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上仍留有固定資產未處理(89年底帳面價值為新臺幣6,827,829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稅捐機關,基於租稅公平與正義,有核定相對人廢止當時之營業稅額必要,惟因該公司董事長王元允已於81年4月13日死亡,董事陳文敏及王元守二人亦分別於94年4月6日及95年8月27日死亡,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未預定清算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稅捐通知文書無法送達,前曾據此聲請 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然分別經以96年度司字第78號及9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今依上開駁回裁定意旨,再函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蘇景修及股東陳邦新、王哲承、王哲衛等人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然迭據上開人員陳明均無能力召集股東會等情事。為此,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董事王元允、陳文敏、王元守戶籍資料(均已死亡)、相對人89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96年度司字第78號及96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暨監察人蘇景修、股東陳邦新及王哲承、王哲衛等人之陳情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相對人公司在全體董事均已死亡,監察人蘇景修及股東陳邦新、王哲承、王哲衛等人亦均不願或不能為相對人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情事下,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選定清算人情事,是聲請人以該公司稅捐主管機關之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蘇景修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其雖曾出具書函陳明無能力為相對人公司召集股東會,並委任代理人張文嘉律師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財產,無法負擔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如由其擔任清算人,不能蒙受其利反須承受其害,認無選任清算人實益等語,然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此乃法定必備程序,且為了結公司業務並結算相關稅捐,亦有進行清算必要,而監察人蘇景修本於職責,於全體董事均死亡,亦不能依公司章程選定清算人時,基於公司利益,本應即召集股東會選定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然其竟以前揭情詞推託,怠忽職責,致相對人至今仍無清算人可為清算程序,自不容其再藉詞卸責。爰參酌監察人蘇景修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與其配偶陳邦新均為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較多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廢止前之營運及財產情況,應較其他持股較少股東清楚,且其居住在台南地區,並有能力委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顯然有能力(或委任專業人員)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應為清算人之最適當人選,洵堪認定。故依上開規定,選派蘇景修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