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鍾宗霖、郭貞秀、鄭彩鳳
- 原告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 院97年度繼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關於拋棄繼承制度,於此次修正,僅放寬除斥期間之規定及將通知應為繼承之人部分,定為於拋棄繼承後為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又按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既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除斥期間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二個月,其立法目的在維持原有之法秩序,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故規定繼承人須於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拋棄繼承之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而此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係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其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否則拋棄繼承二個月之除斥期間動輒因繼承人任意抗辯其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況,與立法目的相違背。再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抗告人即聲明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 年12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可繼承,且被繼承人於死亡之前亦未曾告知聲明人有關其生前負有債務之情事,迄至97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745號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時,抗告人始知被繼承人甲○○生前所負債務之情形。又舊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期間,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97年1月2日修訂之民法已將二個月期間改為三個月,而所謂「知悉」應指「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否則對繼承人極不公平,抗告人二人於97年1月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甲○○之消極財產,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尚未逾法定三個月期間,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被繼承人甲○○於91年12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抗告人自承渠等於91年12月9日被繼 承人甲○○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亦知悉渠等為繼承人之事實,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可按(見原審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足認抗告人已於91年12月9日知悉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可繼承,且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亦未告知抗告人其所負債務,迄至97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45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始知被繼承人生前負債情形。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期間,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為「三個月」。所謂「知悉」應指「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否則對繼承人極不公平亦極不合理,抗告人於97年1月6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所有財產,始知悉被繼承人對債權人慶豐銀行負有債務,因此仍未逾「三個月」,抗告人於97年3月2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權,應 為合法。 ㈡被繼承人91年12月9日死亡時,表面上並無留下任何財產及 債務,抗告人卻於97年1月6日遭高雄地方法院將抗告人之財產查封執行,使抗告人畢生心血付諸流水,被執行理由是被繼承人生前於79年11月13日與80年間,為朋友開設之公司做人頭負責人及保證人與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發行商業本票,及第一商業銀行美金借款。猶如天生原罪般,無端降臨抗告人身上,任何人皆無從預料與預防,又豈是法律原意。 ㈢抗告人自小跟隨母親過著常常搬家的生活,印象中被繼承人很少出現,偶爾回家總是在三更半夜,被抗告人總是在睡夢中被母親搖醒躲在門後,看著警察闖進門要抓被繼承人。或有時在睡夢中被搖醒,帶著簡單行李跟舅舅逃走。母親靠著幫人修補衣服,扶養抗告人4個兄弟姊妹長大成人,母親的 左眼因長年疲累而失明,因被繼承人之不負責任,導致抗告人如惡夢般的童年。抗告人所受教育不多,根本不知有拋棄繼承權之制度,抗告人自小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戶籍地址變遷記錄無一與抗告人重疊一處之情形,是以此尚難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與生活歷程狀況,且未從被繼承人處繼承分文財產,抗告人努力勤儉持家,所換得的卻是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沒有財產之其他繼承人反而可以逃過一劫,此種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精神,是否有鼓勵詐偽之嫌。㈣執行債權人為銀行應有能力且有機制將此債務分擔給大眾,且銀行為營業性質有獲利當然會有風險,銀行應比抗告人更有能力承擔此風險,故依衡平原則應將此風險由債權人分擔,不應由抗告人負擔此債務。又抗告人均已嫁為人妻,對於娘家事務依中國傳統思想大多不予過問,要已出嫁之抗告人負擔此債務,非但影響抗告人之家庭幸福,更與傳統觀念不符,況本件抗告人根本未從娘家獲取分文財產。就繼承制度而言,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之生活,而被繼承人生存時其所負擔之債務僅以其財產範圍為限,何以死後反令繼承人就遺產債務負無限責任,顯然與債權效力之本質有違。因此縱使為維持社會交易之安全,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其可犧牲繼承人之權益最大限度宜以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財產範圍為限,不應擴及繼承人之財產,始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最高指導原則,況被繼承人對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係負保證債務並非一般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本件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二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被繼承人甲○○已於91年12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 順位合法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 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被繼承人甲○○ 於91年12月9日死亡,則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開始前,顯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為拋 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參諸首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反面解釋,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本件抗告人欲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即無可採。 ㈡經查抗告人自承被繼承人甲○○91年12月9日死亡時已知悉 其死亡,也知道為其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97年8月4日訊問筆錄),參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被繼承人甲○○91年12月9日死亡時起算,則抗 告人遲至97年3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二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明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抗告人雖主張所謂「知悉」應指「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否則對繼承人極不公平亦極不合理,抗告人於97年1月6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所有財產,始知悉被繼承人對債權人慶豐銀行負有債務,,應於此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係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參諸首開說明,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即以繼承人客觀上處於得知悉 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以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影響交易安全,抗告人主張所謂「知悉」應指「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云云,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繫於繼承人主觀之認知與了解,影響交易安全,為我國實務見解所不採,因之抗告人主張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等知悉被繼承人甲○○遺留有債務時起算云云,即無可取。再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仍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為之。」即與修正前之規定均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抗告人主張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其法 定期間之起算,應自「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起算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對家庭不負責任,其等自小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所受教育不多,不知有拋棄繼承制度,亦不知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且未從被繼承人處繼承分文財產,現今卻須繼承全部債務,導致多年辛勞累積財產遭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查抗告人丙○○係54年3月6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抗告人乙○○係49年4月29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 抗告人戶籍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附於本院卷可考,被繼承人甲○○於91年12月9日死亡 時,抗告人丙○○為36歲,抗告人乙○○為41歲,依其當時年齡及所受教育程度非低以觀,其等辯稱不知有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相關規定,實難以採信,縱認屬實,亦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不受法律拘束。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既出於自己之選擇,則在現行法律規定下,自應承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所生之不利益,難謂有何不符公平正義可言。抗告人辯稱被繼承人甲○○未遺留財產,卻遺留大筆債務,現今其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不符公平正義,對其本件聲請應准予備查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係保證契約債務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1份為證,惟查上開債務之 債權人僅係「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促字第24453號支付命令及 81年度執字第4625號執行卷宗,其債權人分別為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併案執行債權人則有臺灣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銀行前金分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華僑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4625號執行卷宗、併案執行卷宗及分配表可參,查被繼承人甲○○因擔任第三人源鵬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因而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上開債務,各該債權人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即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進行債務之履行追償,即並非於被繼承人甲○○91年12月9日死亡繼 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無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修正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所負者皆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等繼承清償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於上開現行法律規定下,應無可採。 七、因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裁定本件拋棄繼承應准予備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抗告程序 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而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 心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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