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南小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更行起訴未於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內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非直接之受害人,行政裁量之決定不能抵銷直接受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就業服務法第l條與第5條均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律之規定及其它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揭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均明定求職者受有侵權損害時,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做不備理由之判決,未解釋以上法規有何不予斟酌、不予採用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649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二)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不合。況原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中說明:「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65條規定僅係行政規制及行政處分發動之法律規定,是原告(即上訴人)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限制應徵者年齡違反就業服務法為由,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而難憑採」、「原告既未向被告應徵,即難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或援引憲法工作權之規定,認其工作權受到侵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所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工作權,則原告以人格權及工作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就上開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又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重行起訴,並非針對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認本件更行起訴須於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